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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04:45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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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嘉政办发〔2007〕142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八日


嘉兴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范围内拥有农村住房所有权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农村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申请的贷款。
  第三条 经登记的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是借款方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时,愿意以农村住房作为抵押物的一种借款担保形式。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作为优先受偿。
  第四条 办理抵押借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和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 农村住房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设定抵押的房屋,必须经房屋权属登记,取得由房地产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准);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房屋工程质量情况表;
  (五)经备案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六)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并在证书上加注:“此证仅用于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时使用”。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房地产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当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第十一条 以共有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设定房屋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房屋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三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八条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由拥有农村住房所有权的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的有关个体工商户、自然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三)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承诺。
  (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抵押物的资料。
  第十九条 抵押人必须对抵押物拥有财产处置权,以共有财产作抵押物的,要取得共有人的同意抵押、处置证明。
  第二十条 农村住房座落土地所有权单位(村民委员会)同意住房抵押的承诺。


第四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二十一条 抵押借款申请经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由抵押权人、抵押人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抵押人签章,及财产共有人签章。
  第二十二条 抵押借款合同及有关资料,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应经公证机关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公证。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住房抵押,原则上应由抵押人办理财产保险。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的公证、保险、评估及登记等费用由借款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抵押贷款利率,分别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抵押贷款利率结计。
  第二十六条 抵押贷款期限:短期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中长期贷款一般为一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贷款要按期归还,一般不得展期。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住房的抵押率,根据其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原则上不超过评估价值的70%。


第五章 抵押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利凭证须入表外科目管理,建立权利凭证登记簿,并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利凭证交由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出纳保管。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经常检查抵押农村住房状况,对被拆迁、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状况的,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下列情况之一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处理抵押财产:
  (一)抵押借款合同期满,借款方无故不偿还借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借款方不按合同协定用途移用贷款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三十三条 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人员应严格执行信贷规章制度办理抵押贷款,加强对抵押农村住房的监管、检查,对未按规定办理抵押贷款,未履行应尽职责造成损失的,将追究经办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办理农村住房抵押贷款法人合作金融机构制订、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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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1年10月29日
            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学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实行分级责任制,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负责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同级气象主管机构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影办)负责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归口管理、计划制定以及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六条 空域管制、军事、财政、计划、公安、通信、农业、水利、民航、安全生产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四)通信畅通;
  (五)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持有上岗资格证书;
  (六)作业工具经过严格检查,并经省人影办确认合格。


  第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相应的人员、技术、装备、通讯等条件,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省人影办负责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上岗资格证的发放等工作。未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不得参加作业。


  第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使用飞机、高炮、火箭等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必须向省人影办提出空域申请,由省人影办向有关空域管制部门履行申请手续。空域管制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批复。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在批准的空域和期限内进行。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向空域管制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作业。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在确保防灾减灾任务的前提下,根据用户特殊需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服务所需经费,由用户承担。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域、作业点(含火箭预定作业点和飞机作业区域)的设置、移动、撤销,应由地(州、市)、县(市、区)人影办逐级提出申请,经省人影办会同空域管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制度,按操作规程作业。作业组织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办理人身安全保险。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事故,应立即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用的专用装备(含高炮、炮弹、火箭弹、焰弹及其相应的发射装置和催化剂发生器等),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省人影办按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购置和配发。禁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购买、拥有和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的运输、使用、保管和维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人影办负责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按规定进行检修。检修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可继续使用;达不到标准的,必须报废。禁止使用有故障的高炮、火箭。


  第十四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丢失、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及相关设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按标准统一建设炮库、车载火箭用房、值班室,配备通信设施,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讯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重大项目攻关、新技术开发与推广运用、国内外学术交流等活动。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需要应用科研成果的,必须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定后,方可推广。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及其装备需参与当地其他活动,须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人工影响天气操作规程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擅离职守贻误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擅自购置和配发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演习管理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演习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部门(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核应急管理工作,国防科工委组织编制了《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演习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演习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演习(以下简称核应急演习),加强和保持所需要的应急准备与应急响应能力,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核电厂营运单位、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和国家核应急组织的核应急演习。其他核设施核事故应急演习可参照执行。
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队组织的核应急演习。
  第三条 核应急演习应贯彻周密计划、精心组织、统一指挥、大力协同的原则。

   第二章 核应急演习的目的、分类和频度

  第四条 核应急演习的目的是验证和评价应急组织的综合应急响应能力,进而检验和提高应急计划的有效性和应急准备的完善性。
  计划安排任何类型的核应急演习,应首先明确演习的具体目的,将其逐一阐述清楚,并保证其实现与否是可以判断和衡量的。
  第五条 为便于管理和组织,根据演习的具体目的和所涉及的范围与内容,可将核应急演习分为以下三类:
  (一) 单项演习,即目的在于验证、评价和提高特定应急响应人员的具体操作技能与响应能力的演习,这类演习也称练习;
  (二) 综合演习,即核电厂营运单位、省核应急组织或国家核应急组织的所有(或部分)组成单位(或队、组)按照预定的演习情景协同进行的演习,这类演习的目的是验证、评价和提高应急组织的综合响应能力,加强其各组成单位(或队、组)的响应配合能力;
  (三) 联合演习,即国家、省和核电厂营运单位三级核应急组织或其中某两级核应急组织按照统一的事故情景和相互协调的演习情景联合进行的演习,其目的是验证、评价和提高三级(或两级)核应急组织的整体响应和协调配合能力。
  第六条 核应急演习的计划安排和各类演习的频次,应保证在3~5年的周期内应急组织的主要组成单位(或队、组)和接口关系、应急计划中所规定的基本响应功能都能通过演习得到检验和评价。
  第七条 各类核应急演习应按下列频次要求进行计划和安排:
  (一) 国家核应急组织的综合演习,一般每3~5年进行一次;各种单项演习,一般每2~3年进行一次,但通信演习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 省核应急组织的综合演习,一般每2~4年进行一次;各种单项演习,每1~2年进行一次,但通信演习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三) 核电厂营运单位的综合演习,每1~2年进行一次;各种单项演习,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但通信演习应有更高的频次。
  (四) 核电厂首次装载核燃料前,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核电厂所在省的核应急组织进行一次场内、场外核应急演习。
  (五) 联合演习,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由有关方面协商安排。

第三章 核应急演习的组织

  第八条 联合演习由国家或省核应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核电厂营运单位参加。国家、省和核电厂营运单位核应急组织的综合演习,分别由相应核应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种单项演习由有关业务部门或应急专业组织负责组织。
  第九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核电厂所在省的核应急主管部门应对各自所负责的核应急演习工作作出年度安排,组织编写年度核应急演习工作计划。
  国家核应急组织的年度核应急演习工作计划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组织编制。
  第十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将其年度核应急演习工作计划上报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并应相互通报;国家核应急组织的年度核应急演习工作计划涉及省或核电厂营运单位的部分,由国家核应急办向有关省核应急主管部门或核电厂营运单位通报。
  上述报告或通报每年应在3月底之前完成,以便必要时由国家核应急办进行计划协调。

第四章 核应急演习计划的编制、审评与审批

  第十一条 进行任何类型的核应急演习,演习的组织者均应结合有关应急计划和实施程序,组织编制周密的演习计划(或方案)。演习计划的内容应包括:演习的具体目的与要求,时间安排,参加单位和人员,事故情景与演习情景,演习的监控,演习的评估,安全考虑,以及所需资源等。
  事故情景应模拟预计可能发生的严重事故谱中某一事故及其事件序列。演习情景应以事故情景为基础,根据演习的具体目的和便于演习的实施进行编制。在演习计划或方案中,应将两种情景对照列出。
  第十二条 国家核应急组织的综合或联合演习计划由国家核应急办组织专家审评,经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领导审批。
  国家核应急组织成员单位的单项演习计划由有关部门审批,报国家核应急办备案。
  第十三条 省核应急组织的联合演习计划和综合演习计划一般由省核应急办公室、国家核应急办分别组织专家审评,省核应急委员会审批,并报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惊动公众、跨区信息通报和支援、军队参与的演习,省核应急委员会应报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员会审批。
  省核应急组织成员单位或专业组的单项演习计划由省有关部门审批,报省核应急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的综合演习计划由核电厂营运单位组织专家审评,核电厂营运单位的主管领导审批,报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单项演习计划由核电厂营运单位的核应急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章 核应急演习的准备

  第十五条 演习的组织者应根据不同的演习类型与规模,建立相应的演习组织领导班子,以保证核应急演习准备工作高效、有序地进行,确保演习目的的实现。
  第十六条 演习的准备工作应包括文件编制、组织安排、人员培训、设施与设备准备、后勤与经费保障等。必要时,可进行预演。
  第十七条 演习的组织者应明确各类参演人员(包括演习人员、监控人员、评估人员和其他保障人员等)的职责、任务和相互关系。
  第十八条 应做好有关的公众信息与宣传工作,同时要做好与新闻界和有关政府部门的信息沟通工作。
  核应急演习一般应在不惊动公众的情况下进行。如需公众参与,参与的人数应尽可能少,并应在演习前做好动员、宣传教育和组织工作。
  第十九条 应根据演习计划做好应付演习过程中万一真正发生事故或出现其他意外事件的准备。

第六章 核应急演习的实施

  第二十条 核应急演习应按批准的演习计划和计划中规定的实施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核应急演习的实施方式可由初级到高级分为以下三种:
  (一) 初级方式 根据演习的具体目的和选定的事故情景,事先编制好演习情景和响应程序的详细说明(脚本);演习时,演习人员根据演习情景的信息与指令按照脚本进行响应操演;
  (二) 中级方式 监控人员可在演习过程中临时调整演习情景的个别或部分信息与指令,使演习人员根据改变了的信息和指令自主进行响应;
  (三) 高级方式 不事先编制演习响应程序脚本,事故情景与演习情景由监控人员掌握,事先只向演习人员通告事故情景梗概,演习过程中,演习人员根据演习情景的信息与指令,依据应急计划和有关实施程序自主进行响应。
  第二十二条 核应急演习过程中,演习指挥中心应按照所制定的演习情景的事件进程向演习人员发送相应的信息和指令;演习人员应根据所接受的信息和指令到位和响应;监控人员和评估人员应观察和记录演习人员的响应情况。
  第二十三条 核应急演习应在监控人员的监控下进行,以保证安全有序地模拟并遵守演习情景的进程。监控人员在演习过程中一般不应直接干预演习的进程,但当演习可能或已经偏离演习的目的和进程时,或可能发生某种危险时,则应进行干预或引导。为了达到预期的演习目的,监控人员可在演习过程中调整或改变演习情景。
  第二十四条 演习过程中,评估人员、观察人员、后勤保障人员和所有非参演人员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影响演习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事故情景与演习情景的设计人员以及演习计划的编制人员,一般不应作为演习人员参加演习,但可作为演习的监控人员或评估人员。

第七章 核应急演习的评估与总结

  第二十六条 对任何类型的核应急演习,均应进行评估。评估分外部评估和演习组织的内部评估。
  外部评估应于演习结束后即做出初步评估总结,尔后提出书面评估报告。演习组织的内部评估可结合演习总结进行。
  第二十七条 应对所有应急响应岗位和人员的响应能力进行评估,评估的标准一般可分为下列四级:
  (一) 优 能在规定时间内正确进行所要求的响应,协同配合好,无失误,或虽有小的失误但未影响演习的正常进行。
  (二) 良 能在规定时间内较好地进行所要求的响应,有个别较大的失误,但未影响本人和(或)他人完成响应任务。
  (三) 中 有一些较严重的失误,但尚能完成预定的响应任务。
  (四) 差 有重大失误,严重影响或无法完成预定的响应任务。
  第二十八条 评估人员应掌握事故情景和演习情景,熟悉被评估岗位和人员的响应程序;演习过程中,应按照评估项目进行观察和记录;演习结束后,应根据评估准则对评估项目作出评估,以便进行评估总结。
  第二十九条 核应急演习的组织者应在演习结束后组织参加演习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演习总结,在总结成绩、经验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修改应急计划和改进应急准备的建议,并写出书面总结报告。该报告应作为修订核应急计划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和省核应急组织的综合演习或联合演习的总结报告,应在演习结束后一个月内上报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国家核应急组织的综合演习或联合演习的总结报告由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上报国务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 事故情景 指对核应急演习所模拟的某一严重事故情况的书面描述,包括其事件序列、状态特征、随时间的演变进程等。
  (二) 演习情景 指为组织和进行核应急演习,实现演习的预期目的,以事故情景为基础所编制的演习控制文件,它对事故情景的事件序列和时间进程进行适当剪裁和压缩或扩展,详细说明剪裁和压缩或扩展后事件的特征与进程,并标明相应的预期响应行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