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巴中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巴中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巴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工作。
因行政处罚或撤销行政审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
市监察局、公安局、财政局、规划和建设局、审计局、地税局等部门及巴州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发布收回公告,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土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市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土地储备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因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超过规定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出让有偿使用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用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用地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 无偿收回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对其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新旧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章 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发布收回公告,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土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收回补偿、整理储备工作:
(一)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低效利用的;
(四)土地使用权人搬迁腾出的,使用期限尚未届满的国有建设用地;
(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土地批准文件规定应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中央或省政策规定其他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七条 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费用包括土地取得成本费用、前期工程费用、资金占用利息、间接费用等。
第八条 土地取得成本费用包括的范围:
(一)土地使用权人以划拨或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已缴纳价款;
(二)宗地内所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林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税费、测绘费、土地登记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土地取得成本费用依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合同、协议原件、实际支付的原始凭证依法予以核定。
第十条 前期工程费用包括宗地内实际发生的勘探、土石方、道路、管网、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等费用。
第十一条 前期工程费用的计算办法:
(一)如工程已经审计,可按审计机构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投资额核定;
(二)若工程未经审计,需提供设计施工图、工程承包合同、竣工图、隐蔽工程施工记录等详实的工程技术资料,并按同期定额标准及其配套文件、造价信息价格等要素核定投资额;
(三)如工程未经审计又无详实的工程技术资料,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支出依据及收款单位提供的收款依据,并附对应的银行支付凭证、完税凭证、发票和相关资料,按宗地成本费用审核的相关程序依法核实认定。
第十二条 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办法:
(一) 以宗地取得成本费用和前期工程费用的实际支出金额、支出时间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二)在金融机构贷款的,按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贷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不计复息和罚息,下同);
(三)企业(个人)使用自有资金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息;
(四)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自有资金的不计息;
(五)企业(个人)涉及民间借贷的,在具备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依据的前提下,其借贷利率借贷双方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计息,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借贷利率借贷双方未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息;
(六)前期工程费涉及的欠款不计息。
第十三条 间接费用的计算办法:
(一)宗地内实际发生的设计费、看守费等费用,依据被收回单位提供的合同、协议原件、实际支付的原始凭证依法予以核定;
(二)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因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发生的管理费、业务费用等给予适当补助,区分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个人)及土地取得的不同方式确定相应比例,以宗地直接成本(含土地取得成本费用和前期工程费用)为基数,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具体计算标准见附表。
第十四条 工作经费计提办法:
在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工作中发生的差旅费及相关费用,以宗地直接成本为基数计提工作经费,计入宗地成本。
第十五条 原土地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对收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提供其土地取得成本及相关资料的,根据能够并已经查证的合法有效的依据计算其土地取得成本和相关费用;不能查实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负责收集汇总收回宗地的相关资料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组织相关部门抽派专业技术人员对宗地收回成本费用进行审核,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审核(评估)结论经市财政局评审后执行。
第十八条 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
因本市城乡规划调整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市规划和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等价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用地,或者通过调整土地使用权人其他用地的土地使用条件的方式进行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工作中,审核单位、土地使用权人、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国家政策法规办事,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保证所提供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有弄虚作假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的,国土部门按规定程序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收回土地使用证书;土地使用证书无法收回的,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公告后废止。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承担土地取得成本不能查实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收回工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巴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关于下发《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乒乓球羽毛球运动管理中心
关于下发《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体乒羽字〔2003〕353号
关于下发《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
羽毛球项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训竞处,总政宣传部文体局训练竞赛部: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最新颁发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体竞字[2003]82号)的文件精神,我们对过去施行的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羽毛球项目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羽毛球项目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2004年羽毛球运动员注册确认表
国家体育总局乒乓球羽毛球运动管理中心(章)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主题词:乒羽中心 羽毛球 注册 通知
抄送:各省、区、市羽毛球队,南京军区羽毛球队
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羽毛球项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全国羽毛球训竞工作发展的需要, 保证正常的竞赛秩序, 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 加强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管理。根据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体竞字[2003]82号文件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中国羽毛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羽协)主办的各类全国羽毛球比赛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注册与交流应本着自愿、公开、合法、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注 册
第四条 凡参加由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及由中国羽协主办的全国羽毛球比赛的运动员,必须在中国羽协进行参赛资格注册。
第五条 凡参加由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羽协主办及批准的全国羽毛球比赛,年满12周岁的运动员,必须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解放军或行业体协、全国羽毛球培训中心为单位在每年的注册期内进行参赛资格注册。运动员以个人名义进行参赛注册, 中国羽协将不予受理。
第六条 运动员首次办理注册时, 须向中国羽协提交运动员注册申请表、代表资格协议书、地县级公安部门提供的户籍证明原件以及二寸免冠近期彩照2张,年满16周岁的运动员还须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现役军人须附入伍证明(代表资格协议书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注册申请表由中国羽协统一印制)。
第七条 各注册单位向中国羽协提交注册材料时,必须附有关注册运动员所属省市最近的省市级少年比赛秩序册、成绩册原件。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个年龄组只能注册重点队员男、女各4名,非重点队员人数不限。
第九条 中国羽协依照注册程序和管辖范围, 对符合注册条件的运动员予以注册, 并颁发运动员注册证。注册证由注册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每一名运动员在同一年度的一个序列比赛中只能在一个代表队注册。
第十一条 年度确认是指已注册运动员在代表资格不变的情况下进行的下一年度的注册。注册单位未在年度确认期为运动员办理确认手续,其代表资格自动终止,运动员有权向中国羽协提出申诉,并可自主选择新的注册单位。
第十二条 注册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注册运动员每两个注册年度之内至少参加一次国家体育总局或中国羽协举办的全国性比赛。否则,运动员有权终止原代表资格协议,并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运动员确因伤病不能参赛或注册单位已报名参赛,但该运动员无故不参赛的除外。
第十三条 运动队引进外籍运动员时, 需先向中国羽协申报。 中国羽协审核批准后, 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代表资格协议期满后,注册单位享有对该运动员的注册优先权。
第三章 交 流
第十五条 在代表资格协议期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经省、自治区、自辖市同意并签署交流协议,可变更注册单位。
第十六条 交流协议须由运动员原注册单位和新注册单位的法人代表及年满16周岁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三方共同签定。(交流协议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运动员交流到新单位须注册满24个月,方可再次进行交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的重点运动员的交流和流动,须事先向中国羽协呈交有省市羽毛球专业队总教练签字和盖有省、区、市体育行政部门公章的公函,待批准后方可进行。非重点运动员的交流和流动不受本条款限制。
第三章 参赛办法
第十九条 运动员参加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其代表资格按照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竞赛规程及其相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凡参加中国羽协主办的各类羽毛球比赛的运动员, 报名时须注明注册证号。经中国羽协审核,符合规定者, 方可参赛。
第四章 注册和审核确认时间
第二十一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运动员注册期和年度确认期。
第五章 注册及审核金额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的注册及每年度的审核确认金额标准均为每人每次20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运动队所属运动员一经注册, 运动员的合法地位、相关权益和隶属关系则被确定。同一运动员不允许在同一年度内办理第二次同类别注册。
第六章 注 销
第二十四条 运动员退役、分配,其注册单位应在确认期内向中国羽协申报注销。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通过涂改、伪造、诈骗等手段骗取注册证参赛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中国羽协将给予严厉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在中国羽协注册的运动员自然成为中国羽协会员, 未经中国羽协批准同意,不准私自参加各类国际羽毛球比赛。
第二十七条 凡在中国羽协注册的运动员,未经中国羽协批准不得代表注册代表队以外其它队参加各类羽毛球比赛。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运动队将受到处罚, 运动员个人违反的, 则将受到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终身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八章 其 它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如有体竞字(2003)82号文件未涉及内容,则
参考体竞字(2003)82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中国羽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