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1:45:54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业经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已



                          二○○七年十月八日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行署)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省、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税务、人民银行、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到二○一○年全省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简称散装率,下同)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五以上。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报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七条 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能力的省辖城市,自本规定颁布实施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对暂不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能力的省辖城市,自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八条 城市城区施工现场禁止搅拌砂浆的起始期限:

  (一)哈尔滨市、大庆市二○○八年七月一日。

  (二)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鹤岗市、双鸭山市、七台河市二○○九年七月一日。

  (三)其他省辖城市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九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细矿渣替代水泥,以及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替代天然砂。对使用工业固体废物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的,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十条 对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泵车,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一条 铁路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运输实行优先计划、优先配车和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集装箱)车调度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根据本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要求核定使用量,并将其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和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展所需的综合配套能力。

  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百分之七十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的报送统计报表,并真实提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中使用立窑水泥。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下同)征收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以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其他单位和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千分之二计提和拨付。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对专项资金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

  第二十一条 年产量五十万吨以上及中直水泥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由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二十二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单位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预)算预计水泥使用量,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专项资金预缴应当纳入当地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年产量五十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照省、市(行署)各5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中直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全额缴入省国库;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照省20%、市(行署)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市(行署)征收的其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专项资金,征收机构在缴库时,按照省20%、市(行署)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从专项资金中拨付,并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三十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措施的城市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十立方米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百分之二十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每次违法行为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八条 在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减免,滞留、截留、拖欠、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以及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资金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管理部门以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职责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一九九八年三月七日以及一九九九年五月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安徽省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9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5月18日

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机制,促进全市国民经济稳步增长和社会事业全面进步,鼓励争优创先,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一)当涂县、各区;
(二)开发区、慈湖工业园及承担市政府下达经济目标的部门(单位);
(三)其他市直部门(单位)及有关单位、市政府驻外机构。
二、考核内容
(一)市政府当年下达的考核目标完成情况。
(二)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的责任目标及单位职能目标完成情况。
(三)党风廉政建设、政风建设、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信访、行政审批、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和政协委员重点提案办理、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市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以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财政供给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等情况。
三、指导方针和考核原则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坚持三个文明协调发展的方针。真正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依法行政;真正做到勇于创新、大胆探索、开拓前进。
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透明操作原则;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全市重点工作目标服务原则;坚持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原则;坚持重成果、看实绩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原则。
四、考核工作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由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负责,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五、考核程序
实行日常督促检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以年度考核为主。年初,各单位对市委、市政府下达的目标认真分解落实。一季度、三季度由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单位对承担全市重点工作任务的单位进行重点督查,年中由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委督查室及有关单位,对上半年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情况。年终,按以下步骤进行全面考核:
(一)自查。各单位按照考核内容年终进行自我考核,并于次年1月5日前将自查情况报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复核。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委督查室、市计委、经贸委、招商局、外经贸局、财政局、统计局、人事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自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分别征求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委政法委、市计生委、市信访局、市政府法制办、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等单位意见后,汇总测算出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得分。
(三)审定。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对考核结果进行复审,提出考核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六、考核计分
实行年度考核。以市委、市政府下达的考核目标为基础,执行百分制权数累计办法,即综合考核得分=基本分值+增扣分值。
(一)基本分值。
根据完成目标的难易度,设定单项目标权数。责任单位承办目标的总权数为100,具体目标得分计算方法:
定量目标得分=完成值÷目标值×目标权数。
对定性目标作出“出色完成”、“完成”、“基本完成”、“未完成”四种评价。分别按该项目权数的120%、100%、80%、0计分。
实际利用内、外资和引荐利用内、外资均以实际到位数计分。在利用内、外资考核分值中,外资占60%,内资占40%。利用外资超额部分可折算成内资,内资不得折算成外资。实际利用、引荐内资均考核市外资金到位情况。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外资按实际到位资金全额计算,内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5%折算。招商引资实际利用单位按实际完成数额量化计分,上不封顶;引荐单位按实际完成数额量化计分并实行封顶,即实际得分不能超过权数的两倍,超过两倍的按两倍计分。
(二)增扣分值.
1、对全面性工作受到国家部委办局或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加5分;对单项工作受到国家部委办局或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加3分;对全面性工作受到省主管部门表彰的加3分;对单项工作受到省主管部门表彰的加1分。对同一项工作受到的多头表彰,以最高一级部门奖励等级为准,只记一次加分;对多项工作受到的表彰实行加分累计,但累计最高不得超过5分。
2、对出色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未列入年度考核目标重要工作任务的单位加3分。
3、对因主观原因出现工作过失,受到国家部委办局或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扣5分;对被省级以上主流新闻媒体曝光的扣5分;对受到市委、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扣3分。
4、党风廉政建设、政风建设、计划生育、信访、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和政协委员重点提案办理、市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等方面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增扣分。
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计划生育、两个确保、财政供给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等方面出现重大问题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一票否决”。
5、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单位,查实后酌情扣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优资格并对有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6、对不按规定或不按时报送目标考核相关材料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扣分或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七、考核等次
设“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一)县(区)根据考核结果排出位次,列前2位的为“优秀”。
(二)承担市下达经济目标的部门(单位),根据考核结果排出位次,列前8位的为“优秀”。
(三)市直其他部门、市政府驻外机构,根据考核结果排出位次,列前7位为“优秀”。
(四)根据考核结果,确定“良好”、“合格”等次,其中“良好”比例控制在40%左右。
(五)完成市委、市政府考核目标差距较大,年度目标考核综合得分80分以下,且位居后3位的责任单位定为“不合格”。
(六)设“突出贡献奖”。
1、获“优秀”的单位不再参加评奖。
2、对某方面工作十分突出,考核为“良好”的单位分一、二等奖进行表彰。
3、完成主要目标任务,主要工作创历史新水平,为推动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授予一等奖。
4、在推进改革发展稳定中成效显著,主要工作居全国、全省同行业领先位次的单位,授予二等奖。
5、“突出贡献奖”由各单位自行申报,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审查并提出初步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七)对全面性工作受到国家部委办局或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单位,如考核基本得分在80分以上但未能达到“优秀”等次,可评定为“优秀”等次,不受“优秀”比例限制。
对单项工作受到国家部委办局或省委、省政府表彰,且考核基本得分在80分以上的单位,如未能达到“优秀”等次,直接评为“突出贡献奖”二等奖。
(八)在年度目标考核工作结束后,对各单位获得的上级奖励由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复核并提出加分及等次认定意见,经市委、市政府审核批准后追加评定为相应的考核等次。
八、奖励
(一)对年度考核获“优秀”和“突出贡献奖”的单位,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二)对连续两年考核获“优秀”的单位,给予记集体三等功一次,其党政主要负责人、且两年都在该单位连续任职的,给予记二等功一次。
(三)根据年度考核结果给予物质奖励。
1、县(区)获“优秀”的,奖励党政领导班子10万元。
2、承担市政府下达经济目标的部门(单位),获“优秀”的,第1名奖励领导班子5万元,第2-4名奖励领导班子4万元,第5-8名奖励领导班子3万元。
对全面性工作受到国家部委办局或省委、省政府表彰的承担市政府下达经济目标的部门(单位),如符合本办法第七条(7)项第一款之规定,则奖励其领导班子3万元。
3、其他市直部门(单位)及市政府驻外机构获“优秀”的,奖励领导班子3万元。
上述对领导班子的奖励,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奖金不低于30%。
4、“突出贡献奖”一等奖奖励单位3万元,二等奖奖励单位2万元。
对“突出贡献奖”获奖单位的奖励,其领导班子奖金不低于50%。
5、年度目标考核基本奖金。年中预发600元,余额于年末依据考核结果予以兑现。考核为“合格”的单位,其工作人员人均发放基本奖金1200元;“良好”的单位,其工作人员人均奖金1800元;“优秀”的单位,其工作人员人均奖金2400元;“不合格”的单位,不兑现奖金余额。年度目标考核基本奖金数额可视全市经济发展情况予以适当调整。
6、县(区)和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奖金结合单位年度考核,拉开档次发放。
九、惩戒
(一)对年度考核中没有完成市委、市政府当年下达的目标任务,考核为“不合格”的单位,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成其单位领导班子向市委、市政府写出整改报告,由组织部门对其领导班子进行诫勉。
(二)对连续两年考核为“不合格”的单位,由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等部门组织重点考核,对其领导班子进行必要调整,确属主要领导人责任的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干部管理权限不在我市的单位,市委、市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上,但排名位居后3位的单位,责成其单位领导班子向市委、市政府写出创优争先的报告,认真加以落实。
十、其他
(一)年度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年度目标考核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四)本办法由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宜春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意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赣府发〔2004〕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含装修、拆除)、道路运输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从事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的从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含装修、拆除)、道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主要用于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应急抢险救灾。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将应缴纳的风险抵押金汇入财政专户,纳入财政监管,专项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停产整顿等情况延迟、少缴或不缴风险抵押金。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征收标准(详见附表)。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征收和管理,谁征收,谁管理。
(一)风险抵押金的征收
1、地方国有煤矿、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储存仓库的剧毒化学品批发经营单位、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烟花爆竹原材料销售单位、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以及省属和地下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收取。
2、加油站由县(市、区)经贸委负责收取,所有油库由市经贸委负责收取。
3、乡镇小煤矿由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4、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和露天开采的非煤矿山(不含砖瓦粘土、采砂、矿泉水生产企业),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收取。
5、建筑施工(含装修、拆除)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风险抵押金。
6、道路客、货运输企业由同级交通部门负责收取。
7、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由同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8、除建筑施工企业外,风险抵押金自下文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清。新办企业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一周内交清。
(二)本办法(试行)所称储存企业是指既不生产也不经营,只单纯储存危险化学品或烟花爆竹的企业。生产企业同时有储存的,只按生产企业收取风险抵押金,经营企业同时有储存的,只按经营企业收取风险抵押金。
(三)风险抵押金按年度结清。企业在当年未发生死亡、重伤事故,经安监部门综合考核合格,风险抵押金转作下年度。每项工程的风险抵押金在该工程竣工时,由当地建设部门出具安全生产监督报告并报同级安监部门审核后,办理退还手续。
(四)企业关闭、破产必须在消除遗留的安全隐患后,经风险抵押金收取部门核准后方可退还已缴纳的风险抵押金。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一)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所缴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资金。所缴风险抵押金转作抢险救灾资金后,企业应在接到风险抵押金收取部门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补齐。
1、当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或者发生2次以上死亡1-2人生产安全事故,所缴风险抵押金全部转作抢险救灾资金。当年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所缴风险抵押金的50%转作抢险救灾资金。当年发生重伤1-2人生产安全事故,每发生1起扣除风险抵押金的15%转作抢险救灾资金。
2、本年度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一次扣除风险抵押金的50%。
3、企业发生重伤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一经查实,所缴风险抵押金全部扣除或转作抢险救灾资金。
(二)企业正常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和善后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企业自行负担,不包括本办法(试行)所称的抢险救灾资金。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安监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试行)由市安监局、市财政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