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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0:40:12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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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6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条 为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自治区内的优待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加强领导,定期检查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情况,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认真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后,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民政部和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应按下列顺序发给死亡军人家属: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扶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一半;
(四)无父母(扶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的,不发。
第七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或配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收入,或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残疾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依靠军人生前抚养的。
第八条 定期抚恤金按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按民政部和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批。
第十二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在待业期间,其生活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改发伤残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的特等和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安置地可以在入伍前原居住地的城镇或配偶居住地;
(二)住房由接收安置地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妥善安排,所需经费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三)由农村、牧区迁入城镇的,应允许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随迁,当地公安部门应予办理落户手续;
(四)其配偶和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参加当地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劳动部门应优先录用;
(五)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当地职工的标准予以供应;
(六)因伤残后遗症在家不便治疗,生活需要护理的,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后,可到内蒙古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分散供养的特等和一等伤残军人,不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护理费;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除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外,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
第十七条 对服现役的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的各种集体提留和义务工项负担,现役军人不计入其家庭承担人口;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孤幼全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
第十九条 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非城镇户口因身体状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可就地转为城镇户口。
第二十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职的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非在职的享受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旗、县、市(区)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减免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计划,当地财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无住房或住危房而自己无力新建或维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妥善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最低控制线十分以内的,可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革命伤残军人的身体条件录取时应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牧区的未随军军官家属、志愿兵家属需自建住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在宅基地和建材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按规定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假期间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因身体状况不能适应重体力劳动或因照看幼儿不能从事夜班作业的,所在单位应调换其工种和班次。
第二十七条 驻自治区部队的现役军官和志愿兵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公安部门应予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已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工作;没有正式工作的,应协助创造就业条件。
对符合国家规定可在原籍转为城镇户口的边防、海岛等部队的部分农村、牧区户口军官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有关部门应为其办理转户手续,积极帮助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孤老优抚对象,可由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和敬老院供养;分散供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给予妥善照顾。对失去自理能力的,应固定专人或由基层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包户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旗、县、市(区)以上所办光荣院中优抚对象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城镇居民标准供应。
第三十条 在乡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和红军失散人员,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费的,其标准按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从本人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再发给其家属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在乡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的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起予以抚恤。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退还,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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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制定的《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环保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镇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以及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城管、公用)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制度和考核制度,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法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作和水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及立行的监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政府要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发展总体规划,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市、县级政府要根据国家对污水处理需检测的污染因子变化情况,及时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升级改造。对城镇因规划调整及建城区面积扩大需增加的污水收集管网及时予以安排建设。

  第七条 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改造工作应优先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和改造,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1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3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八条 凡实行市场化运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市、县级政府或其授权的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通过规定的形式、程序确定运营单位,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没有实行市场化运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与运营单位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或污水处理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文本格式、内容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和有关政策规定。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签订后30日内,要报上一级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前,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须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经两个部门共同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试运行结束后仍不具备环保验收条件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前1个月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出具正式的书面报告,提出试运行延期申请(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说明延期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试运行。

  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标并经环保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78号)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参加当地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竣工验收。对使用国债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贴等资金建设以及在重点流域范围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要邀请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环保等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要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等相关材料。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和中控系统、自动监控基站的安装、联网、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下达书面批复。

  第十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排水单位实施排水许可证制度。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企业排放口水量、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环保部门要加大对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污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检查排污企业的治污设施运转情况,确保达标排放。

  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要按规定在企业内进行预处理,去除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达到国家、地方或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委派监管员,对运营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管,对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规定内容的落实情况实施现场监督。监管员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并将监测报告定期报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

  环保部门要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单位要协助环保部门做好对自动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工作和在线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要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和我省有关污水处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制定停电、进水水质突变、水量突变、洪涝冰冻灾害、重要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的安全运营应急预案,报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要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检验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建城〔2007〕93号)规定,每月6日前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上月进出水水质化验情况,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要按照国家和地方劳动岗位定员标准,严格控制人员定额。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运行关键岗位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在进、出水口等位置建设自动监控基站,与省、省辖市环境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单位要保障自动监控基站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及时修复。自动监控基站在通过比对、有效性审核后,其监控数据作为监管部门执法的依据。

  凡设计处理能力大于每日2万吨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中控系统,实时监控进出水量和水质等自动监控数据,并能随时调阅至少1年以上的历史数据。

  环保部门对自动监控基站每季度组织一次比对监测及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运营单位要为自动监控基站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基站24小时以上不能正常运行时,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单位要及时报当地环保部门和运营单位。当地环保部门和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要分别及时报告上级环保部门和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

  对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设施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要立即启动安全运营应急预案,在24小时内报告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要及时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要按照《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建办城函〔2007〕805号)要求,认真做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上报工作。

  第十八条 在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突发性恶化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时,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要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排查,依法查处违法排污企业;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进行取证核实及处理。运营单位要采取应急措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环保部门核实属实后,要对运营单位免责。

  第十九条 各级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环保部门负责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的监测工作和污泥处理处置工作,严格控制污泥中的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按照《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4号)收缴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运营费的运行机制。自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之日起,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委托具备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或利用自动监控基站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监测,相应数据要存档备查。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逐月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建城〔2009〕2号)核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运营费。

  运营单位要建立生产运营台账,于每月5日前(特许经营项目以协议约定的时间为准)向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上报上月运营状况报告及污水处理运营费申报表,附处理量、环保部门出具的水质报告、主要污染物处理量和排放量报告等。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于每月10日前审批完结污水处理运营费申报表,并将结果通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核定结果及时将污水处理运营费划拨给运营单位。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设计标准的,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可适当扣减污水处理运营费;进水水质长期高于设计标准的,可适当增加污水处理运营费。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要保持城镇污水处理厂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在对设备、设施进行大修、检修时,运营单位要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全部停运或部分系统停运,造成处理水量和处理水质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运营单位要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环保部门的批复中要明确污水处理厂停运时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如何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

  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和泵站等污水收集系统需检修停运时,运营单位要在维修前15个工作日,将维修计划报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环保部门,经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商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检修。

  环保部门要在污水处理厂停运和污水收集系统检修期间,对排污企业采取限产限排等措施,保障河流水质稳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绩效考核制度。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每年组织一次检查考核。县级以上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运行绩效考核标准(暂行)的通知》(豫建城〔2009〕50号)规定,每年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营绩效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或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制定在运营单位退出管理、临时接管及不可抗力等情况下确保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单位要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特许经营、运营维护报告及本年度运营维护计划等。

  第二十六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单位要将本单位主要经营人员的变更、董事会决议在10日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对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要提前书面向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报告,获得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污水处理厂运营过程中,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对运营单位工作情况进行评估,一般每2年进行一次。

  对未实行特许经营的,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每年对运营单位运营情况进行目标考评。

  第二十八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报当地政府同意后,要按有关规定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污染、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恶化,亏损严重,企业无法正常运营的;

  (七)设备不能按技术要求运转,处理后的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未按照住房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要求限期整改合格的;

  (八)不按照规定和年度计划进行设备维护和更新的;

  (九)企业职工出现重大不稳定因素,影响企业正常运营的;

  (十)不服从行业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单位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提前提出书面申请。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在收到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同意解除协议并正式接管前,原运营单位要保证正常的经营。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期满前6个月,运营单位要向当地政府提交申请验收报告。当地政府要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环保、财政、国资等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综合评定,确保污水处理厂移交时设备、设施的完好率。

  第三十一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责任追究制度。

  对谎报运行数据的运营单位,要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

  对因擅自停运、设备闲置或不正常运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运营单位的责任。

  对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要依法追究排污单位的责任。

  对不按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运营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停运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工作中违法违纪的,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和运营单位监管的条款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环保监管的条款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 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站,未设救助站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定相关科室负责救助工作。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

  第六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本人的有关情况,救助站应当告知其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时限,询问与救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对故意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不予救助。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实行保护式管理,由工作人员负责照料;对女性求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救助管理。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必需的基本生活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生活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吸毒、赌博;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传播色情、淫秽物品;不得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违反管理制度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教育和制止;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十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出现不明原因发热或者有其他传染病可疑症状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取得有关手续。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救助站对受助人员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当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受助人员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的救助后,应当离开救助站。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站的,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救助站对同一救助人在同地的救助,每6个月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为放弃救助。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助。

  第十四条 下列受助人员应当由救助站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领方可离开救助站,如属无亲属、无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派人接领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通知该受助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派人接领:

  (一)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三)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

  对跨省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和安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省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流出地的民政部门不及时按照规定接回流浪乞讨人员时,流入地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救助站送回。

  流浪乞讨人员流入地的县(市)不得违反规定将受助人员转移至非流出地的其他县(市)。

  第十五条 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救助站及主管民政部门应当在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方式,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参加的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救助管理经费(包括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级城市,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符合规定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应当予以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抢救、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求助。抢救、治疗费用由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核拨。

  公安、城管(含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或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当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当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交通部门负责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有关交通(运输)单位对救助站或民政部门为流浪乞讨人员购买车、船票时(凭救助站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流浪乞讨人员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