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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完善中等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资助体系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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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完善中等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资助体系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完善中等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资助体系的若干意见

财教[2006]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计划单列市财政局、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中等职业教育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提高劳动者素质、推进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对于繁荣经济、促进就业、消除贫困、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一部分中等职业教育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因得不到有效资助,不能顺利完成学业;还有一部分初中毕业生因为家庭经济困难不能顺利入学接受中等职业教育。这些问题制约了中等职业教育的快速健康发展。为此,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的精神,进一步完善中等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助学政策体系,吸引更多的初中毕业生报考中等职业学校,资助贫困家庭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的需求。现就加快建立和完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资助体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等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工作,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以不断满足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的学习和生活需要为基本出发点,保证每个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不因家庭贫困而失学。要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政府、中等职业学校、金融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在资助体系中的作用,通过各方面共同努力,构建覆盖面广、形式多样、功能完善、机制健全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资助体系,帮助每个贫困家庭学生顺利完成学业,促进教育公平。
  二、坚持政府主导、多渠道筹措资助资金。实施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助学制度,资金来源的主渠道是各级政府。各级财政要加大对中等职业学校贫困生的资助力度,坚持地方财政投入为主、中央财政适当补助的原则,同时要动员行业企业和社会各界提供资助。金融机构也要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三、建立贫困家庭学生助学金制度,安排专项资金,对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就学提供补助。从2006年起,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建立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各地财政要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设立助学金。
  四、建立奖学金制度。在中等职业学校设立政府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资金来源为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行业企业。奖学金主要用于支持品学兼优的学生。其中,政府奖学金主要由省、市(地)政府安排专项资金设立。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由有关行业企业或地方政府设立。
  五、建立以学生参加生产实习为核心的助学制度。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办学方针,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力争做到学生在最后一学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让学生通过顶岗实习,获取一定的报酬,用于支付学习和生活开支。同时,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半工半读制度。在部分职业院校中开展通过半工半读,实现学生免费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试点工作。各地和各中等职业学校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建立中等职业教育助学制度的重要措施和对学生进行资助的有效方式,积极探索,逐步加以完善。
  六、建立学费减免制度。中等职业学校都要建立学费减收和免收制度,对贫困家庭学生,特别是孤残学生、单亲贫困家庭学生、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学生、少数民族学生、烈士子女、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等减免学费。各中等职业学校每年都要安排不低于事业收入5%的资金,专项用于贫困家庭学生的学费减免。
  七、建立助学贷款或延期支付学费制度。要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小额助学贷款,可由地方政府予以贴息(鉴于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一般年龄偏小,有些入学时尚不具备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助学贷款可提供给学生家庭)。同时,具备实力的职业学校可由学校集中贷款后,与学生家长协商确立延期支付学习费用合同,以吸引更多的学生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
  八、建立社会资助制度。各地要对从事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工作的金融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通过政府部门或非营利组织为资助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给予的捐赠,比照有关公益性捐赠, 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中等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社会助学基金,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捐资额度大的法人或自然人允许在基金前冠名。
  九、各地要从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中等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制订本地中等职业教育学生资助规划,增加投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保证资助体系的有效运作,逐步扩大中等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面;要加强管理,明确专人具体负责资助贫困生工作,认真调查摸底,掌握贫困学生特别是特困学生的情况,从严掌握标准和条件,切实把资助资金落实到需要资助的学生身上。
  十、加强资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中等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中等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学校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资助资金。如有上述行为的,一经查实,严肃惩处。财政部和教育部将对各地、各学校资助贫困生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资助工作完成好的地区和学校给予表彰,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十一、加大宣传力度,使每个初中毕业生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都能获得资助信息。在每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期间,各地、各校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渠道,向广大初中毕业生和社会广泛宣传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政策。各中等职业学校在印发招生简章和入学通知书时,都要介绍资助贫困生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本校资助贫困生工作的具体措施,使资助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确保中等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工作深入开展。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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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 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局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七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有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法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巡察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职 权
第九条 人民警察巡察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的巡察范围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保护公共设施,维护经济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
(三)接受公民报警,受理拾遗物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四)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现行犯罪行为人;
(二)盘问、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三)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四)必要时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占路许可证或者其他证件;
(五)收容在道路、广场乞讨或者露宿的人,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依照规定优先使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财物。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必须做到:
(一)警容严整,举止规范;
(二)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三)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四)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非法运输、销售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重点限养区内携犬活动或者从事犬类销售的,依照《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设置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处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现场
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发生紧急事故、事件时,对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处理、救助工作的人,处1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拒不服从疏导、指挥的人,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二)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车行道的;
(三)乱停乱放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责令改正;有第(六)项行为的,处 200元以下罚款:
(一)往车行道上排水或者抛弃物品妨碍交通的;
(二)在道路上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等妨碍交通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建各种设施的,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五)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第(五) 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绿地内乱扔废弃物的;
(二)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损坏、践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四)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堆物堆料的;
(五)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绿化设施的;
(六)向绿地倾倒污物、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绿地的。
有前款规定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移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5元罚款;有第(二)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
(二)在道路或者道路两侧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焚烧杂物、垃圾、树叶,或者堆放废弃物不及时清运的;
(三)违反规定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物品的;
(四)在街道摆摊,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
(五)运输流体或者散装物品不作密封、覆盖,或者在道路上泄漏、遗撒的;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挡、污水流溢,或者施工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
有前款规定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责任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移送市容环境卫生或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无证照经营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经营工具,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各种票证的;
(三)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的;
(四)非法揽客从事客运经营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暂扣物品的,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由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决定;对应当拘留或者给予劳动教养的,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处理。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讯问、取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的,可以依法强制传唤。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决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和人员执行罚款、没收财物或者暂扣物品,应当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两个月内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在3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1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款拒绝交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 向市公安局巡察执法总队或者公安分局或者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 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 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建规〔2009〕3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深基坑工程管理,确保深基坑和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基坑工程管理,确保深基坑和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深基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及监督管理。

  深基坑工程建设包括工程勘察、支护结构设计及施工、土方开挖、地下水控制、基坑及相邻设施监测等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或者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条件和相邻设施较复杂的建设工程基坑。

  本规定所称相邻设施是指深基坑施工可能影响到的相邻在建和已建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各有关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五条 鼓励深基坑工程实行设计施工一体化。

  建设单位可以将深基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一次性发包给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备工程等级要求的岩土工程设计资质和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资质。

  第六条 深基坑工程的招标投标,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技术标评审专家应当具有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或者岩土工程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资格。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不得以降低工程质量、安全作为降低工程造价的条件,不得减少施工过程中的监测项目。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含有深基坑工程的施工许可手续前,应当从市建设局公布的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评审。

  深基坑安全等级为一级的,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深基坑安全等级为二、三级的,评审专家不少于5人;专家组成员不得与该工程各方主体有利害关系。

  专家组应当对方案认真论证,对评审结果承担责任。专家组完成评审后应当出具由评审专家签名的书面论证意见书。建设单位应根据评审专家的意见督促相关单位修改设计、施工方案。

  施工过程中涉及重要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变更的,应当通过评审专家评审。

  第八条 工程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对相邻设施的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资料(包括基坑周边建筑物基础、结构型式、地下管线分布图)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

  调查范围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相邻设施情况确定。一般情况下,调查范围应当自基坑顶边线起向外延伸相当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距离。

  第九条 施工前,建设单位可以邀请相邻设施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介绍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征求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的意见。

  对可能受到影响的相邻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共同对可能受到影响或者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做好纪录,拍摄影像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制定并实施保护措施。

  当深基坑周边有燃气管道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管道经营企业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责任单位联合编制符合工程特点、切实可行的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应急预案,对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应急演练。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人,会同监理、施工单位对深基坑和相邻设施进行巡查。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出现严重威胁相邻设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施工造成相邻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召集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对于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渣土,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处理,并督促施工单位组织运输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对深基坑工程和相邻设施进行监测。当监测数据达到控制值时,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分析原因、提出措施,并由建设单位从市建设局公布的专家库中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推广信息化监控系统,运用远程监控及报警系统,进行自动监测、动态分析、分级报警,提高预警预控能力。

  第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不能及时完成,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复核,并采取相应措施。

  因工程停工,深基坑工程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1年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回填措施。拒不回填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回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需重新开挖深基坑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设计、施工。

  建设单位未组织采取措施而发生事故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章 勘察单位责任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编制的勘察方案、勘察过程、勘察报告必须满足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要求。

  勘察点数量、布置、勘测深度、勘察指标和精确度必须符合标准规范的规定。

  勘察报告应当对支护结构的选型、地下水控制方法、基坑施工对相邻设施的影响、现场监测的项目、开挖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防治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技术交底、信息沟通工作,定期到工地现场进行查勘,发现场地和周边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相符时,应当立即进行复查,提出处理措施和解决方案。

  勘察单位应当协助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并参加深基坑工程的验收。

第四章 设计单位责任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岩土工程设计资质。设计人员应当具有岩土工程专业工程师以上资格。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加盖设计单位图章和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执业章。

  当支护结构作为主体结构的一部分时,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主体结构设计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审核并加盖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章。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充分掌握相邻设施信息的基础上,根据地质条件和施工条件,确定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确保深基坑安全和相邻设施安全。

  设计单位在深基坑工程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台风、暴雨、周边动静荷载及基础施工对基坑安全的影响。

  设计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基坑使用期限,并结合工程复杂性适当提高安全系数。

  第十七条 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基坑工程安全等级,基坑正常使用期限,基坑结构及重要相邻设施变形允许值和预警值,相邻设施保护措施,基坑周围地面允许荷载,基坑内外地表水排放系统,地下水位控制、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深度,基本试验、检测要求和监测项目等。

  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程序进行审查。设计单位应当落实评审专家提出的修改意见,并出具落实情况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基坑支护形式采用锚杆支护的,当锚杆需伸入相邻建筑基础或者地基时,设计方案应当经相邻建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不认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变更相应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的审查,并根据最终确定的施工方案及现场反馈的信息全面复核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和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调整设计,确保施工安全。

  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的施工场地布置、施工工况和作业流程复核支护结构的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当基坑周边有对地下水位变化敏感的相邻设施时,应当采用封闭截水措施,并在基坑土方开挖前对截水质量和效果进行检验。

  采用降水措施的深基坑工程,应当慎重考虑降水对相邻设施产生的影响,并根据需要采取有效的监控及回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深基坑工程,不宜采用土钉墙或者复合土钉墙支护形式:

  (一)土质为淤泥、淤泥质土、松散填土、松散砂层的;

  (二)距基坑边缘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有浅基础建筑物或者其他对变形有严格要求的相邻设施的;

  (三)安全等级为一、二级的深基坑工程。

  第二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采用与主体结构相结合的支护形式的,设计时还应当结合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并考虑支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沉降的适应性。

  第二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进入现场对重要部位的施工提出指导意见,并就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抽查。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设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参加每周例会,及时处理相应的设计问题。

  设计单位应当随时掌握基坑及相邻设施监测情况,当施工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监测值达到预警值时,应当分析原因,对原设计进行重新验算或者评估,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施工单位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独承包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资质。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含中级)以上岩土工程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方案,针对不同施工状况编制详细可行的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根据评审结论修正、完善施工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后组织实施。

  施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具体施工方法,人、机、料组织保障,土方开挖及运输方案,地面堆载、地表水、地下水控制措施,相邻设施的保护、监控措施,出现异常或者险情时的应急措施等。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应当注意开挖深度和支护时间的关系,及时施工支护结构。严禁超挖,严禁基坑周边堆载超过设计允许荷载值,严禁锚杆未检验和未锁定情况下开挖下层土方。

  对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余泥渣土,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方案中所确定的土方开挖及运输方案要求,及时组织符合条件的运输车辆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保证车容整洁。

  第二十八条 深基坑工程实行信息化施工方法。

  施工单位应当随时观察和掌握降水过程、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基础施工等各阶段对基坑及相邻设施的影响。当发现支护结构、相邻设施或者地质条件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各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当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所有的监测点,做好监测工作,并积极配合监测单位的监测。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人24小时值班,对相邻设施和基坑变化情况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六章 监测单位责任

  第三十条 监测单位应当具备岩土工程监测资质。监测单位不得与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方案和技术标准的要求,针对深基坑特点和相邻设施现状,制定监测方案。监测方案应当经过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

  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监测项目、监测点布置、监测频率、监测结果分析和监测信息反馈等。

  监测项目应当齐全,监测范围应当覆盖基坑开挖所有影响面,监测点布置科学合理,数量足够,监测频率满足要求,监测数据真实全面。

  第三十二条 监测工作应当从基坑开挖前开始,至基坑回填后结束。

  当遇到雨天或者实测变形接近预警值时,应当增加监测频率。

  深基坑工程不能及时完成,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暴露期间的监测方案。

  第三十三条 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单位提供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监测数据表、典型测点的时间、变形曲线图和监测结果分析。

  当基坑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监测值达到预警值时,应当及时向相关单位报告。

第七章 监理单位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技术标准、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监测方案等,针对深基坑工程的不同特点,制定监理方案。

  监理方案应当明确旁站监理部位和施工环节。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重要部位和重要施工环节的检查审核制度。

  土方开挖前应当进行开挖条件审核。开挖条件包括:具备合法的基坑工程施工图,经审查的施工方案,基坑监测方案已经开始实施,已完成的支护结构检测合格,截水排水检查或者检测合格等。土方开挖过程中,必须对开挖深度和支护时间等关键点进行控制。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方案及监测方案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对各项施工数据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并严格监督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方案的要求实行旁站监理,严格检查施工各个环节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做好日常检查记录。发现质量安全问题时,应当立即签发整改通知书,并对整改全过程进行跟踪,直至问题处理完毕。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各有关单位的信息化施工进行协调,及时向相关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送有关施工信息。施工信息的报送,正常情况下实行周报,出现险情时实行快报和日报。

  第三十九条 深基坑开挖完毕,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对深基坑工程进行中间验收,并通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验收通过后,应当督促施工企业尽快完成基础工程施工及基坑的土方回填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监管,加强开工前提条件审查。对没有按规定通过设计施工方案审查,没有落实质量安全措施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措施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评审专家的管理,定期公布评审专家名录。对于不能有效履行评审职责的,应当及时清退出专家库。

  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组织评审专家对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抽查,对于不满足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深基坑工程的施工现状进行安全评估。

  第四十三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立监督档案,掌握深基坑和相邻设施安全动态。发现危险基坑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责令相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服务,采取预防措施,确保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建设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