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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结算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07:36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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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结算办法

粮食部


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结算办法

(1963年3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结算工作,合理使用国家资金,更好地完成粮油调拨任务,保证供应,加强经济核算,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有关结算工作的规定和粮食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以下简称省间)粮油调拨,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结算。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以下简称省、区、市粮食厅、局)所属单位间粮油调拨结算办法,由省、区、市粮食厅、局参照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会同人民银行制定,并报粮食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查。
第三条 调拨双方在粮油调拨中,必须严格执行上级的调拨计划,认真做好发运和验收工作,及时办理作价结算,做到货款两清。对全国统一规定的粮油调拨作价办法和结算办法,调拨双方都必须共同遵守,认真贯彻执行。对调拨结算中发生的问题,应划清责任,实事求是地协商解决。

第二章 托收和承付
第四条 省间粮油调拨,一律以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办理结算。具体的结算手续,托收承付结算凭证的格式和使用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省间粮油调拨,以省、区、市粮食厅、局直属粮库、专(市)粮食局直属粮库、国家粮油储备库、省间调拨转运站、县粮食局为发货和收货结算单位(以下简称发货方和收货方);县以下的单位,除已经粮食部批准和经调拨双方省、区、市粮食厅、局事先协商同意的以外,均不得直接对省外办理结算。
为了减少结算环节,加速资金周转,县粮食局在征得同级银行同意后,县以下各发货单位可代县粮食局办理托收货款手续。
第六条 发货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以承运部门的货物运输通知单或提货单(以下简称运货通知单)及发货明细表为根据。
发货方填开发货明细表,必须在货物装妥后和车船开动前,按实际发运数量、一车、一船(大船按仓)填开一份,表内应填的各栏,必须认真填写清楚,不得空置不填或模糊不清。各联发货明细表,应按照粮食部规定的程序传递,不得自行变更。规定随货同行的有关各联,必须在粮油发运时交承运部门带给收货方。
第七条 发货方于粮油发运后,应及时填开托收承付结算凭证,连同承运部门的运货通知单及发货明细表第二联和垫付费用清单,一并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托收。
第八条 收货方收到开户银行送来的托收承付结算凭证、运货通知单、发货明细表第二联和垫付费用清单后,不论货物已否到达,均应在规定限期三天以内承付货款,或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银行提出全部拒付或部分拒付货款的理由,不得拖延。
运货通知单经收货方财会部门审查登记后,应立即送给储运部门办理提货或凭向承运部门查询货物到站(港)的情况。
第九条 收货方遇有发货方的托收承付结算凭证递送错误、重复托收货款、漏寄运货通知单的情况时,可以全部拒付货款。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情况都不得全部拒付货款。
收货方遇有发货方未按规定计算调拨价和有关费用,或发货明细表、垫付费用清单上的数字计算有错误等情况时,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如数字确实计算错误(例如数量乘单价不等于金额),或上级已经明确规定不应由收货方负担的款项,可以部分拒绝付款,按照应付的数额承付货款。为便于开户银行和发货方审查,收货方必须将更正的根据和理由在结算凭证内详细注明。
(二)收货方确定付款数额有困难的,应先按发货方原托收货款全部承付;同时提出更正意见与发货方协商解决,或待货物运到后,按实收情况再和发货方办理差额结算。

第三章 差额结算
第十条 收货方应付的货款与已承付的货款发生差额时,不论收货方应付给发货方或发货方应付给收货方,均应办理差额结算。货款的差额,按每张托收承付结算凭证计算。每张托收承付结算凭证满30元的,均于货物验收后10天内向发货方办理差价结算;不满30元的,可以几张托收承付结算凭证合并计算办理,但是当月收进的货物,最迟应在次月底前办理差额结算。
第十一条 调拨双方办理差额结算,以收货方签收的发货明细表第四联为依据。为便于调拨双方查核,每张发货明细表不论是否有差额,收货方均应根据签收的发货明细表第四联,按每张托收承付结算凭证汇总填制《差额结算清单》(格式附后)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本单位留存。一份于货物验收后附发货明细表第四联按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寄给发货方。
第十二条 收货方应补给发货方货款的差额,收货方应以汇兑方式将应补款项汇出,并在汇款凭证上注明《差额结算清单》字号,以便发货方查核。
发货方应退给收货方的货款,发货方应于接到《差额结算清单》和发货明细表第四联三天内以汇兑方式将应退货款汇出,并在汇款凭证上注明“差额结算清单”字号,以便收货方查核。
第十三条 收货方遇到货物先到,托收承付综算凭证后到,或者两者同时到达,并能在规定承付期限以内将货物验收完毕的,应按实收情况计算应付货款一次办清结算。不再另办差额结算,但仍应照填《差额结算清单》,并连同发货明细表第四联作为承付货款的附件,寄给发货方。

第四章 中转调拨结算
第十四条 省间粮油调拨,经发货省省境以外的中转地粮食部门中转的,应按照《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规定,采取两次结算,即发货方向中转地粮食部门办理结算,中转地粮食部门再向收货方办理结算。
第十五条 中转地粮食部门对发货方托收的货款和垫付的费用应加强审核工作,经审查发货方未按《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规定计算调拨价和划分费用负担的,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的结算
第十六条 省间粮油调拨,在运输途中,经粮食部批准临时变更收货省的,由粮食部电讯通知发货、计划收货、实际收货省粮食厅,并指定有关粮食部门负责办理变更手续:经收货省粮食厅批准临时变更省内收货单位的,由收货省粮食厅电讯通知发货省粮食厅、计划收货方、实际收货方,并指定有关粮食部门负责办理变更手续。经粮食部和收货省粮食厅指定负责办理变更手续的粮食部门,必须根据上级变点通知,在车船开动后,立即填写《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格式和使用说明见粮食部《粮油运输管理规则》),分别寄给实际收货方、计划收货方、发货方,以便联系办理结算。
第十七条 发货方根据上级的运输计划发运粮油后,向计划收货方托收的货款(包括垫付的运杂费用),计划收货方不论已否接到《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均应在限期内承付货款,不得因为调运途中变更收货方而拒付货款。
计划收货方在接到《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后,应连同发货方寄来的运货通知单,发货明细表第二联及《垫付费用清单》送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向实际收货方托收货款(《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经银行查验后,由计划收货方取回)。实际收货方不论货物和《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已否到达,均应在规定限期内承付货款,不得拒付。
第十八条 计划收货方应按照已付给发货方货款金额,根据银行贷款利率向实际收货方加收利息。计算利息的天数;从计划收货方承付货款之日起,至接到《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之日止,再加上十天计算。
第十九条 实际收货方收到货物并办完入库手续后,尚未接到《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和托收承付结算凭证时,应即查明情况,及时主动地与发货方、计划收货方联系,并向上级请示处理办法,不得拖延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条 实际收货方应付货款与已承付的货款发生差额时,应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实际收货方直接与发货方办理差额结算。
实际收货方应付的运杂费用与已承付的运杂费用发生差额时,由实际收货方与承运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清算。

第六章 垫付费用的结算
第二十一条 按照《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规定,应由收货方负担的一切费用,如须在货物起运时支付的,均由发货方垫付,并随同货款向收货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如不能随同货款结算的,可随同下一批货款一并结算,如下一批没有货款可以一并结算的,可按照银行结算办法办理,但《垫付费用清单》必须注明原货款的托收承付结算凭证字号,以便收货方查核。
第二十二条 发货方代收货方垫付的一切费用,均不计算利息。收货方接到发货方的托收承付结算凭证后,应在规定期限三日内承付,或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银行提出拒付的理由,不得拖延。
第二十三条 垫付费用的原始单据,均由发货方作为入帐凭证,另由发货方按实际垫付数填制《垫付费用清单》(格式附后)随同托收承付结算凭证寄给收货方作为结算付款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省间粮油调拨应由收货方负担的一切费用,经调拨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试行调拨运费按定额包干的办法,即发货省到收货省的运杂费用,按省分地区、分品种制定固定调拨费用率,颁发所属试行,不再按实际垫付的费用办理结算,实际垫付的费用同按定额计算的费用差额,由发货方处理。

第七章 结算纪律
第二十五条 收货方未按照规定的付款期限承付货款和差额结算款,亦未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超过限期付款的,应按照超过的天数计算延付赔偿金,支付给发货方。
发货方未按照规定的付款期限将应退的差额结算款退给收货方,亦未向收货方提出正当理由,超过限期付款的,应按照超过的天数计算延付赔偿金,支付给收货方。
第二十六条 调拨的一方将不应拒付的货款全部或部分拒付时,或者将应该部分拒付的货款全部拒付时,对少付部分,应从拒付之日起计算延付赔偿金,支付给对方。
第二十七条 发货方未按照规定一车、一船(大船分仓)填开一张发货明细表或发货明细表有关各联没有随货同行,又未按照规定于粮油发运后立即电讯通知收货方的,收货方应按每一车、船实收数量计算,原发数量与实收数量发生的差额以及收货方接收粮油过磅所开支的费用,均由发货方负担。
第二十八条 省间粮油调拨,由于错运错收等情况,收货单位应主动上报,不得隐瞒不报。凡在粮油入库后10天以内主动报告上级处理的,不负担利息;超过10天报上级处理的,从到货之日起应负担利息。粮油入库后未报告上级处理,经有关单位查出的,从到货之日起,收货单位应支付给发货单位延期赔偿金。
第二十九条 省间粮油调拨,在运转途中变更收货单位,经指定负责办理变更手续的粮食部门,未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于车船开动后,填寄《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造成发货方和计划收货方迟收货款的利息损失由负责办理变更手续的粮食部门负担。
第三十条 上述规定应负担的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第三十一条 上述结算纪律,银行结算办法中有规定的,由银行进行监督;银行结算办法中没有规定的部分,由上级粮食部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和结算办法的规定,调拨双方理解不一致,均应积极主动协商解决,不得随意往返拒付,长期扯皮。经过协商仍不得解决时,应层报上级栽决。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调拨双方对粮油调拨结算工作,应建立粮油调出、调入结算登记簿,并指定专人负责登记,认真掌握调拨结算的情况,做到结算快、手续清、不错不乱。
各省、区、市粮食厅、局对调拨结算资金的运用情况应经常进行检查和分析,并在季度和年度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六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清单(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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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25日

             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规定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干涉他人正当的宗教活动。
  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平等对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工作。


  第五条 正常的宗教活动和依法设立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宗教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其他社会公共事务,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独立自主办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国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宗教团体,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合法社团资格。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基督教的牧师(主教、长老)、传道员等担任宗教教职的人员。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有关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有权依照本教教规、教义和习惯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维护祖国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教职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有关宗教团体按本教的教规和习惯解除其宗教教职,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反宗教的宣传,不得挑起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制定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管理组织成员名单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勒捐。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户籍,由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宗教院校(班)





  第二十条 省级宗教团体可以申请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管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对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和次数应当妥善安排,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由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场所没有宗教教职人员的,可以由宗教团体指定的人员代行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可以按照宗教传统习惯在各自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一般在当地进行,确需跨地区开展宗教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签署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省级宗教团体可以印制本宗教内部使用的宗教经典、教义、教规等印刷品。但是,在印制前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或者复制前款规定的印刷品。
  公开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涉及宗教的出版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国(境)外的宗教组织及宗教人士来访或者应邀出访,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其他非宗教组织和个人邀请、接待国(境)外有宗教背景的组织和有重要影响的宗教人士来访、旅游,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并接受指导。在开展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中,不得接受对方宗教方面的附加条件。


  第二十八条 国(境)外的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在本省的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我国的活动、法规。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班)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国(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不附加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的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论多边贸易体制下的绿色壁垒问题

孟昭明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 国定路777号 200433)

摘要:随着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深入人心以及全球性环境保护运动的开展,加之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绿色壁垒作为一种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新形式为广大发达国家所利用,这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我国的对外贸易提出了挑战。本文首先分析绿色壁垒的成因、特点及表现形式,接着指出了WTO中涉及到绿色壁垒问题的相关规定,最后指出我国面对绿色壁垒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绿色壁垒 贸易保护 WTO规则

在国际市场行走的中国企业,有一个共同感觉:中国产品出口,面对两道必须突破的关隘,一是“反倾销”,一是“绿色壁垒”。从发展形势看,“绿色壁垒”对中国产品出口的制约已经远远超过“反倾销”,成为国货走出国门的最大阻力,对更多准备 “走出去”的企业而言,突破这道关隘,首先必须对绿色壁垒有着充分的认识。那么什么是绿色壁垒呢? 所谓绿色壁垒(Green Barriers,简称GBs),也称为环境贸易壁垒(Environmental Trade Barriers,简称ETBs),是指为保护生态环境而直接或间接采取的限制甚至禁止贸易的措施。绿色壁垒通常是进出口国为保护本国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而设置的各种保护措施、法规和标准等,也是对进出口贸易产生影响的一种技术性贸易壁垒。 它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以保护有限资源、环境和人类健康为名,通过蓄意制定一系列苛刻的、高于国际公认或绝大多数国家不能接受的环保标准,限制或禁止外国商品的进口,从而达到贸易保护目的而设置的贸易壁垒。  
目前,国际上经常使用的绿色壁垒主要有:第一,“绿色关税”,又称环境进口附加税,是指以保护环境为理由,对某些进口产品除征收一般关税外,再加征环境税。第二,“绿色技术标准”,以保护环境的名义,通过立法手段制定苛刻的强制性环保技术标准,限制或禁止外国商品进口。第三,“绿色检疫”,某些国家制定严格的卫生检疫标准,对商品中农药残留量、放射性物质残留量、重金属含量等要求十分严格,限制或禁止外国产品的进口[1] 。第四,强制性措施,一般是以进口产品的生产制造环境、方法、过程等不符合本国环境要求为理由,强行禁止某些产品进口。第五,环境贸易制裁,即一国以另一国违反国际环境条约为理由采取的强制性进口限制措施。第六,环境许可证制度、环境配额等其他形式。其限制的又多是发展中国家的主要出口产品,如初级产品、粗加工产品和劳动密集型产品,客观上保护了发达国家利益,给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贸易增加了难度。
  WTO建立了一整套多边贸易规则,在国际经贸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经过多轮谈判,WTO成员的关税被大幅度削减,传统的配额、许可证等数量限制手段也受到约束。在这种情况下,发达国家越来越采用反倾销、反补贴、技术标准、环保标准等新兴的非关税壁垒,对本国的产业进行保护。其中,以环保标准为内容的绿色壁垒更是渐受瞩目[2] 。本文将从绿色壁垒的成因和特点出发,对其进行分析。

一、绿色壁垒的成因
  绿色壁垒是新贸易保护主义和环保运动结合的产物,其形成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现实原因。
(一)可持续发展道路的选择引发了全球性的环境保护运动,是绿色壁垒产生的思想根源。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和科技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全球生态环境却日益恶化,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面对工业化带来的酸雨、荒漠化、气候变暖等日益严重的全球性环境问题,人类逐步认识到,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应建立在生态环境良性循环的基础上,使人、自然、社会重新结合成有机和谐的统一体。于是各国政府纷纷制定了关于环境和贸易的法律法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限制和约束国际贸易的合法的壁垒,绿色壁垒正是顺应国际贸易生态化的潮流而产生的。
  (二)人们消费观念的更新,对绿色产品需求的扩大,是绿色壁垒形成的内在原因。人们在解决了温饱问题后,开始注重生活的质量,对各种绿色食品、生态能源、无污染产品等绿色消费的比例不断增加。与这种变化相一致,发达国家出现了许多绿色环保组织,要求政府在经济发展和贸易谈判中更注重环境问题,他们经常采取激烈措施向WTO、IMF等国际经济组织施压,要求制定全球统一的人道的绿色的贸易规则。在欧洲一些国家,代表环保组织的绿党开始执政,制定了较高的环保标准和严格的执行措施,形成了各种绿色贸易壁垒。1999年西雅图举行的WTO部长会议由于包括环保组织的各种“反全球化”运动的组织的抵制无果而终,反映了环境标准进入多边贸易体制以不可避免。因此,在多哈举行的WTO部长理事会经过谈判达成一致,同意启动贸易与环境问题的谈判。
  (三)各国技术水平、经济实力和国家利益的差异,是绿色壁垒产生的客观原因。尽管人们都认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但在如何实现上却不尽相同。发达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环保技术水平较高,其环保要求和标准也较高。发展中国家由于资金和技术上的限制,根本无法达到发达国家的环保要求,这在客观上造成了绿色壁垒。加上由于世界商品种类繁多,生产过程和标准五花八门,制定同意的全球环保标准难度极大,各国纷纷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制定各自的环保标准,导致绿色认证和执行体系千差万别,间接对他国产品造成了歧视,形成了新的绿色壁垒。
(四)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和WTO规则体系的漏洞,是绿色壁垒产生的根本原因。近年来,由于经济增长缓慢、失业压力增加、优势产业空心化等影响,使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重新抬头。一方面,发达国家大力倡导自由贸易理论,在WTO框架内,打开其他国家的服务贸易市场,统一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法规,严格执法程序,为其具有优势的服务贸易和知识经济提供发展空间;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在不具优势的领域,采取新贸易保护主义措施。针对发展中国家劳动力成本低的特点,他们经常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征收高额的税收,削减其竞争的价格优势。在市场准入方面,他们高筑环境和技术壁垒,大力提倡绿色贸易,为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品设置不能达到的标准。由于WTO有关绿色贸易的条款,主要散见于GATT规则第20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动植物检验检疫措施协定》、《农产品贸易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等规则中 ,而且规定比较模糊,使争端常常无法可依,许多案件依靠专家组的解释,这些法律的漏洞使绿色壁垒大行其道。

二 、绿色壁垒的特点  
虚假性 绿色贸易壁垒一般都打着保护地球生态环境与人类健康的幌子,貌似合理,实则是限制进口的不合理的制造贸易障碍、贸易保护主义行为。
不平衡性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状况已呈现极大的不平衡性。而发达国家无视发展中国家的现实情况,以其先进的技术、雄厚的资金提出过高标准,把发展的不平衡导入国际贸易领域,引致更多的不平衡。发达国家甚至提出远高于国内标准的标准,搞双重标准,这更加剧了不平衡性。
广泛性 绿色保护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仅涉及资源环境与人类健康有关商品的生产、销售方面的规定和限制,而且对那些需要达到一定安全、卫生、防污等标准的工业制成品亦提出过高要求。这些绿色保护措施,还具有不确定性和可塑性,在具体实施时容易受发达国家的刁难和抵制。对生产技术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涉及面就更大更深。
坚固性 绿色贸易壁垒抓住人们高消费时关注生态环境的心理,根据本国市场和消费者的情况超高标准制定,先人为主,制造进口品的消费障碍,具有坚固的限制进口的堡垒作用。
隐蔽性 种种绿色贸易壁垒借环境保护之名,隐蔽于具体的贸易法规规定、国际公约的执行过程之中,使出口方往往难以预见具体的内容及其变化,难以适从。
较强的技术性 即对产品的生产、使用、消费和处理过程的鉴定都包括较多的技术性成分。
较大的灵活性 由于各国的环保标准不统一,可选择的余地大。
一定的歧视性 有些国家往往根据自身与其他各国的具体贸易状况采取不同的手段使国民待遇原则受到扭曲。
影响的严重性 绿色壁垒一旦生效,其效应较之关税壁垒往往有过之而无不及。而且这种措施容易从一个国家扩散到多个国家,产生连锁反应。
争议性大 由于涉及面广,标准又不统一,隐蔽性与合法性相互交织,往往容易产生分歧,难以协调。
三、绿色壁垒的表现形式
绿色贸易壁垒主要包括国际和区域性的环保公约、国别环保法规和标准、检验和检疫要求、包装与标签要求、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等自愿性措施、生产和加工方法及环境成本内在化要求等。目前与环境密切相关的绿色贸易壁垒措施主要有环境标志、生态(或绿色)包装、环境技术标准以及绿色卫生检疫制度等。其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国际或区域性环境保护公约。目前国际社会已制定了150多个环境与资源保护公约。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
2、国别环保法规。国别环保法规是指主要发达国家在空气污染防治、废弃物污染防治、化学品管理、农药管理、自然资源和动植物保护等方面制定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涉及许多产品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如食品农药残留标准、纺织品环境标准等。
3、绿色标志制度。绿色环境标志是一种由专门机构颁发的证明产品达到环境标准的一种图形标志。标志获得者可以把标志印在或贴在产品或其包装上,表示该产品不仅质量符合标准,而且在生产、使用、消费、使用后处理的各个环节都符合环保要求。
4、绿色包装制度。绿色包装是指能节约资源,减少废弃物,用后易于回收再生或再利用,易于自然分解,不污染环境的包装,如可再生回收再循环包装、多功能包装、以纸代塑包装等。
5、绿色卫生检疫制度。绿色卫生检疫是指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进行的检测。重点是对涉及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农药残留量、放射性残留量、重金属含量等进行的检测。如美国的《食品、药品、化妆品法》、《公共卫生服务法》;日本的《食品卫生法》、《植物防疫法》等都对强制性检验检疫提出了具体要求。

四、绿色壁垒在WTO中的法律依据
  WTO关于绿色壁垒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协议中:
1、绿色壁垒在法律上的依据,可以追溯至1947年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后被《关贸总协定1994》所代替)。《关贸总协定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一下措施:……(b) 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g) 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结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3] 该条款赋予各成员以“环保例外权”,即各成员有权以“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或“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为理由而采取限制贸易的措施。这正是绿色壁垒存在的依据。
  2、《补贴与反补贴协议》(SCM)。该协议规定了补贴的定义和内容,把补贴分为禁止性的、可申诉的和不可申诉的补贴等三类,其中“按新的环保要求,促进设备改造,而对企业负担给予的资助”为不可申诉的补贴,这为绿色补贴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但是,一些进口国经常以绿色补贴引起了受补贴产品的价格扭曲、损害本国产业为由,按照本国的《反补贴法》征收反补贴税。由于WTO没有详细规定哪些绿色补贴合法,很容易产生贸易冲突。美国就曾以环境补贴为由对巴西的人造胶鞋和加拿大的速冻牛肉提出了反补贴申诉
3、《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该协议规定各国有关卫生和动植物检疫领域的法律法规、检验方法及检疫措施,要符合WTO的非歧视待遇和透明度原则,以国际标准为基础。但是,该协议也引入了“预防原则”,既在找不到“科学依据”时,可以临时性地采取更严格的卫生检疫措施,这就为一些国家设立复杂苛刻的绿色检疫壁垒大开方便之门。在“欧共体-有关肉类和肉类制品(荷尔蒙)的措施”[4] 一案中,欧共体曾以在牛饲料中添加激素会危害人体健康为由,禁止进口美国牛肉,美国认为欧共体决定没有科学依据,将争端诉诸WTO,结果欧共体败诉[5] 。
  4、《技术贸易壁垒协议》(TBT)。该协议规定各国在采取技术措施时,要体现非歧视和透明度的原则,尽量采用国际统一标准,进行必要的协调,对贸易影响最小。同时,也允许任何成员方采取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必要技术措施,可以与国际标准不一致。于是,发达国家在保护环境的名义下,制定了严格的强制性的高技术标准,对技术水平低下的发展中国家构成了歧视。英国食品标准机构就以发现酱油中有致癌物质为由,禁止进口来自中国、泰国等地的酱油。欧盟内部各成员国对药品规定了不同的技术要求,外国药品进口必须经所有成员国检验,漫长的过程加重了进口负担,削减了竞争力。
绿色壁垒从根本上违反了WTO基本原则。一是高标准的环境标准、环境成本内化的要求,使发展中国家丧失比较优势,WTO自由贸易的目标失去了根基;二是复杂苛刻的环保要求,发展中国家望尘莫及,造成事实上的歧视,违反了WTO的非歧视原则;三是让发展中国家承担发达国家历史上破坏环境的成本,既不合理,也不符合WTO公平贸易的原则;四是发达国家统一实施环保标准,WTO主张的发展中国家的差别与特殊待遇无法体现。另外,由于国际上缺乏有效机制裁定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发达国家就采用国内的一整套环境法规监管国际贸易,单边措施产生的“溢出效应”也对WTO的多边体制提出了挑战。

五、我国面临的挑战和对策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近年来经济发展十分迅速,已成为世界第三大贸易国。由于深切体会到环境破坏的影响,中国已经高度认同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但是,发达国家将环境问题与贸易挂钩、并作为新的贸易壁垒的做法,对我国构成了严峻挑战。我国的出口对象主要是发达国家,出口产品集中在低附加值、高能耗、资源和劳动密集型的产品,价格是产品竞争力的主要指标,如果采取严格的环境标准和符合环境要求的产品及生产工艺和生产方法,必将提高产品的成本,最终影响我国的出口。
  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消极回避和强烈抵制都是不可取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发达国家为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要求将金融服务、投资及知识产权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问题纳入多边贸易体制,尽管受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但是到乌拉圭回合结束,这些问题都成为WTO协议的一部分,可见国际经济关系北强南弱的格局决定了发展中国家的影响是微弱的。西雅图谈判以来,与环境有关的贸易问题的谈判将不可避免,我们应当未雨稠缪,积极准备,主动介入,在WTO谈判中维护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