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6:52:40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8]576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规范政策性银行市场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保证金融债券市场发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债券发行各方的权益,我行制定了《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行为,保证市场发行的公正、公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以下简称“金融债券”)市场发行,是指政策性银行通过市场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 金融债券发行人是国家政策性银行。
第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和其他认购人。
第五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金融债券的托管人,负责金融债券发行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六条 金融债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进行。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发行的审批
第八条 发行人发行金融债券必须将发行数量、期限、方式、发行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九条 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承销商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发行人确定承销团名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承销商退出承销团,应提前通知发行人,并由发行人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 发行人采取其他方式发行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利率或收益率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招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章 发行与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每年的首期发行前公布发债说明书。发债说明书应载明以下内容:发行人基本情况;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状况,其中应包含债券信用情况及偿债记录等与偿还本息有关的情况;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年度计划。
发行人应随时公布与偿还债券本息有关的重大经营及财务事件。
第十四条 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应组成承销团。
第十五条 承销商根据自主、自愿原则参加或退出承销团。承销商参加承销团,应与发行人根据本规定签订《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发行人应将《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每次招标时,发行人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提前三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布发债公告。发债公告应载明招标日、本次发债的数量、期限、付息方式、起息日、兑付日及发行对象(含分销范围)。
(二)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承销商发布发行招标办法。招标办法除载明上述要素外,还需说明本次招标方式、招标时间、缴款日及发行手续费标准等具体事项。
(三)招标开始时向承销商发出招标书。
第十七条 承销商在投标时,不得相互联手操纵市场。
第十八条 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于当天向承销商发布中标确认书,并于次日向社会发布发行公告,公布中标利率和各承销商的承销额。
第十九条 承销商通过招标确定承购数额后,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可进行分销。
第二十条 每次发行的发行期由发行人根据本次发行的数量、分销范围确定。发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发行期满后,尚未分销的金融债券由承销商持有。
第二十一条 承销商应按不超过发行公告中公布的发行价格进行分销。
第二十二条 承销商不得以卖空方式进行分销。
第二十三条 招标结束后,发行人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发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发行期结束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市流通。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 登记与托管
第二十六条 招标结束后,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发行人签章的中标确认书清单,为承销商办理承销登记手续,并通知各有关承销商。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在发行缴款期内收到发债款项后,要在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到款确认。
第二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到款确认,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金融债券托管手续,并通知认购人。
第二十九条 承销商分销金融债券后,统一按照中央结算公司制订的有关规则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制定金融债券登记、托管的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章 发行缴款与还本付息
第三十一条 招标结束后,承销商必须在发债公告要求的缴款期内将认购金融债券的款项全额划入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根据招标办法中确定的标准按时向承销商支付金融债券发行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必须按发债公告中确定的付息方式按时、足额向持有人支付利息。
第三十四条 金融债券到期后,发行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持有人兑付金融债券本金,不得单方面提前或推迟兑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数量、期限、发行方式、发行日期发行的;
(二)不按本规定披露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三)超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发行范围发行金融债券的;
(四)不按规定还本付息、支付手续费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承销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宣布本次投标结果无效、取消承销商资格:
(一)相互联手操纵市场的;
(二)中标后不按承销数额和规定时间划款的;
(三)超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和卖空分销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不按照本规定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未按本规定组织金融债券上市交易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程序公平: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

徐显明 范进学

  就我国目前司法不公问题看,首先不是实体不公正,也不是制度不正义,而是程序不公平。
  司法公正的本质是公民正当的、合法的权利能够自由、平等地得以实现,如果一个人所拥有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利因司法人员不合法地滥用权力加以限制或剥夺,那么不公正问题即产生了。如果说公正观的核心就是排除独断专行的权力的话,那么司法公正的核心则是拒绝任何司法权的专横行使。
  公正是个体权利的理性感受,是正当权利顺利实现的理念评价;一般而言只要权利正当行使,国家就应给予权利上的正义保护,那么个人就会感到社会的公正,否则就会因社会的不公正而对社会丧失信心。从社会主体的主观评价看,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体对司法主体将法律平等地适用于相同的行为而得出相同结果的一种满意程序,即如果依照法律相同的行为产生出相同的结果,人们就会满意而感到司法的公正性,反之则会怨情陡生而感到司法的不公正。由于人们往往将司

法判决结果的公正即实体公正作为衡量是否公正的主要标准,所以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活动与司法行为中存有重实质正义而轻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但是,结果公正的实质正义却是人们主观最难评价与衡量的,由于评价主体法律认知能力的差异以及受主观期望与司法结果之间反差程度的影响,相同的结果而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公正感。这样程序公平对于司法公正的界定与维护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就我国目前司法不公问题看,首先的不是实体不正义,也不是制度不公正,
而是程序不公平。从该意义上说,程序公平自然就成了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和价值核心。
一旦缺失了程序过程的公平与客观,那实际上就为一切司法任性和专横的产生埋下了种子。
  实体优先抑或程序优先是划分东西方司法文化传统和司法价值追求的分水岭。东方传统法文化是一种法律道德化与道德法律化的人情人治文化,重情轻法,重实体轻程序是司法文化特有的底蕴,概言为两大优位:一为天理优位。天理难容者,国法必难容也;逆推之则不能成立,即国法难容者,天理则未必难容也!天理优位于国法的后果是,凡对伤“天”害“理”者,无论司法者如何处置哪怕是违法亦均受到传统司法价值的认可。二为人情优位。“法不外乎人情”是古代

人的一般共识。除立法须合乎人情外,司法活动更是“人情大于王法”,正所谓“人情所恶,国法难容”。因人情或曰人之常情无固定、客观的标准与内容,往往因人而异,从而演化为司法者为人情而循私枉法的藉口。无论是天理或人情,这种司法传统和司法价值所追求的是最终结果,而重结果的司法传统是以牺牲程序公平、过程客观为代价的。我们认为,关注结果公正的实体正义固然不失为一种善,但是一旦缺失了程序与过程的公平与客观,那实际上就是为一切司法任性与专横的产生埋下了种子,从体制上为司法专横提供了制度性保护,因而为了求得结果合乎“天理”、“人情”的伦理性公正,即使使出人间最不人道、最不仁义的手段、措施也会为制度、传统、人情所容忍而接受,从而为刑讯逼供提供了合理性的生存空间。所以东方那种以实体公正为价值追求的司法传统往往会出现以摧残人为特征的负面效应。
  西方法文化传统则是以法律形式合理性为特征的。所谓形式法律是指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法律体系,它是由一整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律条文组成的。它赋予每个诉讼当事人在法律上以平等的人格地位,它只依据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和判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原则,同时还要排除一切宗教礼仪、情感的和巫术的因素。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形式主义原则是一切资本主义法律的重要特征,而一切前资本主义的神权政治,其法律形态的最大特点就是关注实质原则。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运行一样,从而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变成了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司法形式合理性特征决定了西方司法诉讼价值所追求的是形式正义和程序优位,即总是寻求程序的公平而非实质的公正。
  实体不公或许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正义性的丧失。有人说实体错误是把一个东西的重量称错了,而程序错误则是把秤杆上的定盘星定错了。
  程序优位的司法价值是以制度上最大程度地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的人格与自由权利为特征的,所以法律界有人打比方说,实体错误是把一个东西的重量称错了,而程序错误则是秤杆上的定盘星定错了,所以无论怎样称都是必定不准的。故实体不公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的正义性的丧失。美国辛普森案就是典型的程序优位。当时社会舆论普遍认为辛普森是杀妻的凶手,但检方向法官提交的证据是警察在申请搜捕状之前翻墙进入从辛普森家取得的,取证手段不合法,其证据就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因而即使全美国人都认为辛普森是杀人凶手,由于程序违法也只能宣告辛普森“罪名不能成立”,作为维持司法公正的陪审团在证据缺乏“超越合理怀疑”性时只能这样做,别无选择。究其原因,在于正义化身的法官宁愿牺牲个案的实体公正,让真正的凶犯逍遥法外,也不愿和不能开允许国家警察(国家公权力)以违法方式侵害公民私权利神圣的口子。因为法官懂得只要证据合法、确凿,法律仍有机会把真凶送进监狱或送上断头台;而一旦允许国家公权力违法行使其权力,那么这无异于大堤之上允许溃蚁之穴存在,制度性侵权即为时不远了。所以法官是法的守护神,而守护法的制度大堤,则必须从程序公平开始!
  (作者分别为山东大学法学教授、副教授)
  注:引自法制日报1999年10月7日第七版。
Copyright 1999-2000,all rights reserved

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地产经营管理,保障地产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可地严经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地产经营是指对有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年限内对其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产经营实行地域管辖。城区地产经营由市房地局管辖;各县(市)、郊区地产经营由本县(市)、郊区城建局管辖。

工商、物价、财政、建设、规划、土地、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做好城镇地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产经营活动必须在市政府确定的地产交易场昕进行,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凡进行地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辖区地产经营管理部门申报地产经营登记。

未进行地产经营申报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地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地产经营申报登记,应当向地产经营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或者协议、契约)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有关批准证件。

(五)地产经营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地产经营: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

(二)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的。

(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四)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有其他禁止进行地产经营规定的。

第九条 地产经营人转让、租赁、抵押共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人应当依照地产增值额的20—50%缴纳土地收益金。

地产增值额的计算方法为:地产转让总价值扣除土地开发投资和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收益额的20—50%缴纳土地收益金。

土地租赁收益额的计算方法为:协议租金扣除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房租。

第十二条 市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物价等部门确定出我市不同地段国有土地的指导地租,并且定期公布。土地使用权租赁双方协议租金不得低于指导地租。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向抵押权人保证清偿债务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应当按照地产抵押额2%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十四条 土地收益金由辖区地产经营管理部门收取,上缴同级财政,并存入建设银行财政专户。

土地收益金只能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随之转让、租赁、抵押,涉及土地、房产登记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进行地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 并对当事人处以经营额5—10%的罚款。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如期缴纳土地收益金的,除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外,应当每日按迟交土地收益金额的3‰缴纳滞纳金。

第十七条 市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