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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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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经1998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但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便民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听证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由该机关组织听证。具体工作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第六条 听证人员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本案调查人员;
(二)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
听证主持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五)决定证人是否在听证会上作证;
(六)就案件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七)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听证员协助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本案的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是指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委托1至2人代为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三)申请回避;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六)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是指对本案进行调查并提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建议的案件承办人员。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五)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地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3日内,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听证要求,应当予以受理。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受理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应当及时举行听证,并在听证举行前7日,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听证人员和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有关人员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当事人无故不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 书记员在听证会前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是否出席听证;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准备工作完毕。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四)保持肃静,不得鼓掌、喧哗。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对违反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情节严重,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
定。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当事人、调查人员就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当事人、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当事人、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调查人员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对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签名;
(八)听证报告制作日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一)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
(二)应当组织而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发现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承担,费用来源按有关规定列入正常经费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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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

作者:张方圆


内容摘要:内地与港澳地区同属一个主权国家,但是拥有不同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属于不同法域,存在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管辖原则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是相关法院和当事人所面临并首当其冲的现实问题。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的产生及解决做相关的分析。
关键词:涉港澳民事诉讼 管辖权 司法协助
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与内地的民事交往不断扩大,民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已越来越显示出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不完善。作为区际法律冲突核心内容之一的管辖制度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更是经常困扰着有关的法院和当事人,解决与港澳之间的区际管辖冲突有时甚至要比解决国际之间的管辖冲突还要复杂和困难。因此,针对此类民事纠纷的特定情况,处理时,在如何确定并适用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上存在不少矛盾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 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澳门略)
1,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规定,批准将起诉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
所谓对物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益的诉讼形式。对物诉讼除了拘束诉讼当事人以外,还可以拘束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
2,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包括涉大陆案件。在处理涉大陆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也会依据上述规则。
(二),内地关于涉港澳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1,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中。根据《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参照涉外诉讼处理。此外,对涉港澳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详见解答的相关规定,此处不一一分别列举)
2,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1),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 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也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这说明我国对于涉外平行诉讼是基本肯定的,并规定国内诉讼具有优先效力。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涉港澳平行诉讼则不加限制。
3,承认协议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因合同纠纷和物权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向内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应诉,并进行实体答辩的,内地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这实际上肯定了涉港澳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二、 我国现行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对涉港澳案件的定性比较模糊,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除了《纪要》和《解答》对涉港澳案件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做了一些具体规定以外,并没有其他的相关规定。所以,在处理涉港澳民事诉讼时,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各行其是,造成涉港澳案件管辖权的混乱,这就使涉港澳案件的处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1,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存在着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冲突内容不仅涉及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不同的法律性质,还涉及到几大法系之间的差异等,冲突的情况十分复杂,中国内地作为不同的法域,在香港的冲突法上甚至如同一个“外国”。处理涉港澳案件会遇到处理涉外案件遇到的全部冲突法问题,仅以一个国家主权为出发点将涉港澳案件作为域内案件对待,适用域内民事诉讼程序法是完全不现实的。
2,内地和香港属于同一主权国家,虽然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差别,但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管辖权的扩张和争夺已属次要。频繁出现“一案两审”等管辖权冲突,甚至出现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的裁判结果,将严重影响港澳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双方互信,加强协调避免冲突反而显得十分迫切。在此情形下,显然不能直接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
(二)目前的相关规定和受案原则,无论对港澳当事人还是对大陆方当事人都是不利的。
1,一些具体规定对港澳当事人的特别规定权利义务分配不均衡,实际上使港澳当事人受到不公平对待。港澳地区的被告既要承担国外被告特殊的诉讼义务,如文书公证、聘请内地律师等,面对与国外被告在法律了解等方面同样的困难,却又不能获得按国际通例理应享有的较长的答辩和管辖权异议期限,直接限制港澳地区的被告行使管辖异议权,是不公平的。
2,目前,内地在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时以“原告就被告”为一般原则,兼采最密切联系原则,而香港则以实际控制为原则,两地不统一的规定对大陆当事人也是极为不利的。因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不仅会影响到审理该案需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而且会影响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按照内地目前这种确定管辖权的原则,如果败诉方在大陆,其财产一般也在大陆,这类判决就容易得到执行;相反,如果败诉方是香港居民,其财产一般也不在大陆,判决就难以执行。而且,如果香港居民是被告,且争议标的不在大陆,则法院一般不会受理。显然无论是哪种情况对大陆当事人都极为不利。
(三)现行规定存在着一些不明确、不合理之处(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依据为例)
1,根据“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行使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国际条约所确认的只有某一诉讼是由于该代表机构直接引起或与其有关的情况下,才对不在本国的被告依据这一联结点行使管辖权。而我国却没有这样的限制,会有将“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视为“被告住所地”的嫌疑。
2,规定合同签定地和合同履行地等术语缺乏明确的界定。因为两地的法律对此规定是各不相同的,所以在实际操作时就可能因概念的含义模糊而产生分歧。
(四)不加限制地肯定平行诉讼,造成两地区际管辖权冲突不合理扩大
1,与国内民事诉讼中对待“平行诉讼”的态度截然对立,与涉港澳案件“不是涉外案件”的定位不协调。
2,有可能导致当事人“选购法院”,即当事人选择一个其认为可能会作出有利于他的判决或裁决的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这对被告非常不利,也浪费国家的诉讼资源。
3,内地和港澳之间存在平行诉讼的关键是如何把它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避免使两地的管辖权冲突不必要的扩大。人为地不合理扩大两地管辖权冲突的范围,加大解决纠纷的难度和成本,严重影响港澳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双方互信,也不利于双方的正常民事交往。
4,实践中,一些本来应由港澳法院管辖的案件,因当事人选择向内地法院起诉而成为内地法院必须受理的案件,甚至明知没有管辖权,也要先行受理,再看是否有被告默认管辖的事由出现。一方面内地法院面临从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到法律适用、裁判执行等一系列困难,另一方面与港澳法院争夺管辖权的迹象明显,不利于与港澳司法机关的互信合作,反而可能为一些非正当的起诉开方便之门。
(五)缺乏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
消极的管辖权冲突,是指对同一涉两地的民商事案件,内地和港澳法院都没有管辖权或都以对方 拥有管辖权为由拒绝管辖的情形。这种情况虽然比较少见,但又是客观存在的。纠纷当事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必要的救济,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
(一),正确定位涉港澳民事诉讼,以司法协商作为解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主要方式。
1,涉港澳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国内案件。两地的法律属于不同的法系,在适用的原则、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此外,“一国两制”原则要求内地不能把港澳作为一般的内地省级地区来看待,港澳法律是和内地法律处于完全平等地位的。我们不能借口港澳属于中国的主权范围内,而强行把涉港澳案件作为国内案件来对待。
2,涉港澳案件也不同于一般的涉外案件。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本质是利益冲突,包括当事人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国家之间的公共利益冲突。而内地和港澳属于同一主权国家,公共利益的冲突并不多见,主要是当事人私人利益方面的冲突。所以,内地和港澳应着眼于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以公正、及时、有效解决纠纷为着眼点来解决管辖权冲突。对涉港澳民事诉讼的这种定位,应作为选择解决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方式的出发点。
解决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各法域分别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目前两地采取的基本上就是这种做法,操作性很强,效果却没有保证。在管辖权冲突方面,各地区之间的理论和规范都不一致,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管辖权冲突,而且一个地区积极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努力得不到其它地区的支持和配合,将有损双方的互惠关系。
(2)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统一的冲突法能消除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现象,不涉及两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较容易达成一致;能避免冲突法本身的冲突,也使识别问题变得简单的多;能够为将来实体法的统一奠定基础。效果应是比较明显。但目前用来解决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却不现实。原因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有关国防、外交和其它按照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施行于港澳,有关区际冲突的法规并不在这个范围内。而港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构也没有权力制定可适用于两地的统一的冲突法律。两地也没有共同的最高司法机关来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冲突法的统一。因此,统一立法权的依据不足。
(3)条约方式。在一国之内存在“对等”障碍。《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但将“内地其他地区”界定为内地省级地区,由其司法机关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签订协议,会过于烦琐,难有一致的效果。
(4),通过司法协商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从短期来看应是可行的。原因在于:
首先,两地管辖权冲突的性质决定了应通过协商解决冲突。涉港澳诉讼不同于一般国内诉讼,加之两地没有共同的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无法直接通过统一冲突法或统一实体法的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涉港澳诉讼又不同于一般的涉外诉讼,两地属于同一主权国家,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再进行管辖权的争夺已不必要。
其次,通过协商解决管辖权冲突,不需要两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发生大的变化,符合“一国两制”原则,也比较容易做到。
再次,协商解决两地的管辖权冲突具有法律依据。如香港《基本法》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内地各级法院,同香港特区政府或终审法院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在大陆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发布在内地施行,在香港,由香港特区政府或终审法院以适当的方式颁布在香港实施。
对当前监狱思想政治工作的思考与提升

汤继乐


内容摘要

  思想政治工作是监狱整体工作的一块重要内容,有助于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监狱民警队伍,促进监狱工作健康和谐发展。但在全面深化监狱体制改革的今天,它在面临储多有利形势的同时也存在着多层面的问题和困难。必须在教育的方式方法、体系、内容、载体和教育者等方面创新改进,以提升当前监狱思想政治工作的教育效果。
 
关键词:  监狱;政治思想工作;思考;提升


  思想政治工作是监狱整体工作的一块重要内容,有助于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监狱民警队伍,促进监狱工作健康和谐发展。但在全面深化监狱体制改革的今天,它在面临储多有利形势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本文试就此作些分析探讨,旨在进一步促进监狱思想政治工作质量的提高。

一、当前监狱思想政治工作面临的有利形势

1、三个代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科学发展观为开展监狱思想政治工作奠定了理论基础,指明了监狱思想政治工作的前进方向。
2、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持续变革、政治体制深化改革和2009年两会的胜利闭幕为监狱思想政治工作提供了一个稳定、发展的外部环境。监狱“三化”建设的实践与研究、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及演进、依法治监与和谐监所的推进则提高了整个监狱队伍的法制观念、理论水平和人文精神,顺理成章地把监狱思想政治工作提升到相对高的位置。
3、现代化文明监狱、争创全国监狱工作排头兵的践行和2008年起全国监狱体制改革在全国范围内推开则为监狱思想政治工作提供了一个难得的机遇和新的形势,使得改进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成为必然与必须。
4、自建国后,我国监狱的思想政治工作一直没有停止过前进的步伐,业已在实践中形成了一套有自己特色的工作思路、理念和方式方法,成效显著。监狱信息化建设又为它提供了新的技术手段。

二、当前监狱思想政治工作面临的问题和困难

1、对监狱思想政治工作的认识上还存在偏差。
  其突出表现为“三论”。一是“先后论”。部分民警片面理解为当前监狱应该先抓监管安全、改造质量,只有监狱稳定了,发展了,才能谈到思想政治工作。二是“畏难论”。认为思想政治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做人的思想工作需要漫长的过程,单凭某一个部门某一个人难度太大,开展工作不自信。三是“无用论”,认为现在都什么年代了,还谈信仰、谈奉献,远不如发点福利,落实一些从优待警见效快。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想法在基层民警和机关民警、青年民警与中老年民警、普通民警与少数领导身上普遍存在着。
2、监狱思想政治工作的考评标准不科学。
  随着监狱体制改革深入推进,监狱工作已迈进科学化、精细化,如衡量罪犯改造的标准已建立了“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模式”,对于不同改造阶段的罪犯,测试不同的量表,辅之以计算机分析软件进行科学地统计和数理分析,来评价罪犯的改造状况。而与之相对应的是衡量民警思想政治工作的标准却做得远远不够,现阶段监狱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得好坏于否就是看民警队伍是否稳定,如果一个监狱的民警队伍发生了违规违纪乃至违法犯罪事件,我们就说这个监狱的思想政治工作有问题。但问题是如果监狱民警队平安无事,我们是否就能断定它的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得“好”呢?,这显然这有着太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思想走势是一个复杂的动态过程,也许表面的风平浪静下还隐藏一些深层次的思想问题,这是我们肉眼看不出来的。一名话,当前的监狱思想政治工作评价标准缺失定性与定量框架下运用量表测量和数理科学统计、分析的支撑。
3、开展监狱思想政治工作的方式方法有待改进。
  现在的监狱思想政治教育载体单一,无非是以会议贯彻会议,检查落实也是看材料、听汇报,流于表面。在监狱基层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有两个不好的趋势,要么是就道理谈道理,光讲大道理,民警不认同,你讲你的,我做我的;要么是认为行政命令见效快,乐于用令行禁止代替说服教育,民警有情绪,工作消极应付。
4、做思想政治工作的干部队伍素质有待提高、年龄结构不合理。
  一是知识综合性不强。有的政工干部业务知识还可以,但缺乏相应的法律、管理学、心理学、行政学等知识,对民警教育时头头是道,但经不起问,一问就“卡壳”。二是个别政工干部自认为有种优越感,常以居高临下的姿态做基层同志的思想工作,在与民警沟通教育时,一旦民警提出不同的看法和意见,便扣上“政治觉悟低”、“奉献精神不强”等帽子,脸由“晴”转“阴”,伤了民警的心。三是个别单位青年政工干部少且没有对青年民警特别是“80后”民警进行系统全面的研究,缺失教育对策,效果不理想。
5、监狱思想政治工作有异化倾向。
  一是价值异化。监狱思想政治工作的价值是引领监狱民警树立坚定的政治信仰和政治立场,爱党爱国,敬业覆职。有的单位在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时,却定位于求稳怕变,满足于民警队伍不出事。二是手段异化。思想政治教育应该是教育者与被教育者进行平等真诚地交流,前者对后者既有热情的鼓励、语重心长的点拨、又有严肃的批评。但有的单位有的人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只说好的,不讲差的,向“哄”靠拢;或者连谈话的程序都免了,直接用行政命令。三是组织异化。在基层,教导员、指导员大多抓起了管理,在各种事务性工作中忙得“不亦乐乎”,忘了自己的老本行。
  以上种种,影响了监狱思想政治工作的健康开展,使得监狱政工部门处在“平安无事不求你、没有好处不睬你、出了问题才找你、处理不好还骂你”的尴尬境状,冲淡了思想政治工作对监狱队伍建设的塑造和引领作用,必须下大力气创新举措予以改进。

三、提升措施及设想

(一)加强教育、更新观念、在监狱民警中牢固树立两种理念
1、树立“思想政治工作是监狱工作生命线”的理念。一个人没有信仰无异于行尸走肉,一个单位没有信仰注定在前进的路上找不到方向和目标。监狱思想政治工作能使监狱民警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加速推进监狱工作健康和谐发展。因此,监狱要把“思想政治工作是监狱工作生命线”的理念放在监狱工作的前位,加大对政工干部及民警的教育和引导,让他们切实认识到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消除各种错误认识。建立“信仰坚定、爱党爱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的最高标准和“民警队伍不发生违法违纪”的最低标准,时时讲,处处讲,拓宽载体,创新举措,争取广大民警的认同和内化。
2、树立“信仰教育并不回避正当的物质需求”的理念。不少基层同志乃至政工干部都认为如果把信仰同物质需求、经济利益放在一起就会显得庸俗化,从而导致在思想政治工作中说教与行动“两张皮”。其实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翻开中国的发展史可知,无论是历朝历代的更迭还是各种学说、主义的兴衰,其背后都离不开经济基础这个推手。抛开物质利益空谈信仰就会陷入唯意识论,而抛开信仰谈物质则会形成“庸俗唯物主义”,两者都不可取。用唯物辩证法来看二者的关系就是在坚定信仰的前提下追求正当的物质利益,在追求正当的物质利益的过程中巩固信仰。广大政工干部要更新观念,摒弃就信仰谈信仰,只谈奉献不谈利益的做法,光明正大地把信仰与物质利益结合起来,把思想政治理论融入到为民警谋利益的各种现实活动和措施中去,想方设法为民警谋福利,让过我们的民警过上居者有其屋、口袋有票子、家中有车子的幸福生活,享受到监狱发展的成果,真实感受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增强爱党爱国、敬业爱岗的意识,自觉保护保护幸福生活不受破坏。
(二)、重建标准、提练理论、建立科学优质的监狱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考评体系
  要借鉴罪犯改造质量评估的经验建立科学合理的思想政治工作考评标准。就当前来看,新标准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量表。如忠诚度量表(ZCD),用来测量民警是否信仰坚定、爱岗敬业;人格量表(MMPI、16PFT和EPQ),用来测量民警的心理是否健康、正常或抑异常;生活事件量表(LES),用来测量一定时间内家庭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交对民警心理带来的影响。2、计算机统计分析。3、一定比例的面谈。其中入警半年的新民警、思想明显波动的和半年内受过处理的民警必谈。4、考评时间和考评格次。以便于操作和比较。5、否定性指标。如规定在多长时间内民警队伍发生若干起违纪违法案件就直接评定某监狱思想政治工作不及格。5、加权系数。以便使考评分数减少误差。
  思想政治工作是中国的一大特色,在新中国监狱改造史上的作用不可代替,成绩显著。所以十分有必要整合经验,提练理论,实现监狱思想政治工作在高水平上运转。要认真总结思想政治工作的宝贵经验,大胆实践,小心求证,确立适合的教育方式、方法,努力探求教育的规律和原则;内容上则应根据监狱的性质,突出信仰教育、三观(价值观、世界观和人生观)教育、法制教育、履职教育和民生问题的沟通。还要广泛引进现代管理学、犯罪学、教育学、计算机信息技术、法律等学科作为理论补充和技术支持。
(三)、创新方式、拓宽载体、大力提升监狱思想政治工作的生命力和吸引力
  俗话说“兵无常势、水无常形”,思想政治工作也要不断推陈出新,与时俱进,方能吸引监狱民警的“眼球”。1、坚持亲民教育。“知屋漏者在宇下,知政失者在草野”,政工干部一定要经常深入基层,倾听基层同志的呼声,体验他们的疾苦,做他们的“知心人”。谈话教育时,要放下架子、俯下身子,平等交流,切不能“扣帽子、甩脸色”。走以情感人、以理服人的路子,允许他们保留不同意见,允许他们对思想的认识有一个吸收、转化的过程。2、要杜绝空谈、只当白脸不当红脸的做法,小事讲风格,大事讲原则,对一些严重影响民警成长的、事头全局的问题应该明确表态、当说必说,绝不做“老好人”,敢于做到“宁听平时的怨声,不听事后的哭声”,对同志负责,对单位负责。3、要尊重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规律,沉下心来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坚决禁止“以管代教”。
  要尽量减少以会议贯彻会议的做法,开展丰富多彩的主题活动,如在全监开展“忠诚•奉献”、“理想•信念”、“廉政•履职”,“双让”(让家属理解民警、让民警体谅家属)等专项教育活动,让民警在参与体验中领会思想政治工作的精神与内涵。要在广泛运用广播、狱内报刊、标语等常规载体的基础上,采用局域网、电化教育、创建QQ群、群发短信的新载体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要进行典型教育,对那些信仰坚定、默默奉献、公而忘私的民警在经济上、政治上和名誉上要予以重奖,以便“肯定一个人、带动一大片”。尤其要指出得是这些好的做法一定要坚持常态化,只有如此,才能让广大民警感受到你的诚心,体验到你的真心,才能收到“指之所向、应者云集”的效果。
(四)加强培训、优化结构、打造一支高水平的监狱政工队伍
  “火车跑得快,全靠车头带”。政工队伍的素质高低直接决定了监狱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的好坏于否,因此要对当前的监狱政工队伍进行全方位的文化技能培训。既包括政治理论,又包括法律、计算机技能、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现代自然科学等文化知识和岗位技能;不但要提高业务素质、政治素质,还要提高能力、人格,让我们的政工队伍在培训后具有流利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融洽的人际交往能力、精干的组织沟通能力、娴熟的处突能力和稳定的自我调节能力,做到思想政治教育时“手中有粮,心中不慌”,取得独当一面、事半功倍的效果。特别要强调的是一定要健全组织、明确责任,规定监狱政委、副政委、政治处、纪委、监察、教导员和指导员为开展各级思想政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就其位、各司其职,严肃查处“不务正业”的行为。
  在当前思想价值日趋多元、人人崇尚个性、独立的年代,如果还有谁认为一个人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能“老少皆宜、包打全监”,则无异于痴人说梦。新形势下监狱思想政治工作必须“分类施教、对口施教”。各单位要敢于打破“中老年当道”的政工队伍结构,大力吸纳青年人才,以更好地实现政工队伍与监狱民警“老、中、青”年龄阶段的合理匹配。同时,监狱领导还要与时俱进,解放思想,认真解读“80后”、“90后”,消除“政工干部就得一本正经、严肃客板”的认识与印象,允许年轻政工干部跳“hip-hop",唱“双截棍”、“东风破”,鼓励他们用自己的方式和语言对青年民警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以实现“特别的爱给特别的你”。
(五)重视身心健康、跟进文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