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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上的法律错误溯源/班天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7:44:55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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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在我国,不少学者甚至法官都认为,“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可以上溯至罗马法的传统原则。实际上,罗马法虽然区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但对后者绝非不救济。《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记录了保罗(Pau-lus)、拉贝奥(Labeo)、涅拉茨(Neratius) 、彭波尼(Pomponius)、帕比尼安(Papin-ianus)等古罗马法学家关于法律错误的见解,其中以保罗最为苛刻。然而,恰恰是保罗的意见为后世的注释学派所采纳,又经自然法学派的加工才形成了“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的法谚。罗马法中,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区分不是所有情况都适用,尤其不适用于物的权属的错误和非债清偿的案件类型。


  法律错误的问题横跨民刑两大领域。在我国学界,刑法领域的法律错误虽未见诸任何现实判决却意外地获得广泛的关注,而在民法领域,尤其是意思表示领域,尽管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极富争议的判决,却未能吸引广大学者的眼球,相关案例如下:张某(被告)在外驾车忘记带驾照,遂托友人李某为其送驾照。返回途中,李某和张某分别驾车行驶时与诉外管某的车辆相撞,李某死亡。张某误以为自己对李某的死负不可推卸的责任,遂与李某之妻王某(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事后,张某经咨询得知自己对李某的事故不需要负任何赔偿责任,于是拒绝履行补偿协议。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履约。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请求,张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理解法律错误,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和王某间的补偿协议有效,且张某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据此驳回了张某的上诉请求。[1]对此,主审胡建勇法官在案件评释中写道:“在帝政时代的立法,将错误区分为法律上的错误和事实上的错误,并且认为法律上的错误一般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而事实上的错误又分为重要错误和次要错误,前者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后者则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不构成影响。罗马法中的错误范围包括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当事人的错误、标的物的错误、动机的错误等几类……我国的民事立法应确立‘法律不应原谅无知’之原则,明确地把错误区分为法律上的错误和事实上的错误,并且规定法律上的错误并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上述案例反映的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就属于法律上的错误,该错误咎由自取,不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在该案例中法院没有采纳张某的错误理解,而判决张某仍就其自愿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负履行义务。”[2]
  令人错愕的是,法官认为张某“咎由自取”的理由不是知法推定、私法秩序或动机错误,而是诉诸罗马法的传统。罗马法对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区分居然影响到了千年之外的中国的民事判决,并赫然成为法官价值判断的形成因素!学界中,主张法律错误不予救济的学者不在少数。[3]同时,主张在一定范围内救济法律错误的阵容也日渐壮大。[4]如胡吕银副教授就主张,“法律服务的普遍性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即使存在所谓法律服务的普遍性,也难以避免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发生法律错误。可行的办法是采用德国学理的区分法,依对法律错误发生的不同情形,分两种方式处理之,”即将“非直接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为补充当事人意思而规定的错误”作为不可撤销的动机错误,而将“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直接发生的错误”作为可撤销的内容错误。[5]
  无论学者对法律错误的态度如何,至少“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是源自罗马法的原则这一点几乎是定论,或者说是争论的理所当然的前提。[6]对此,从未有人抱有疑问,因为谁都未曾直观地展示过,罗马法上的法律错误究竟是一个怎样的形态。[7]“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的法谚在古罗马就已经形成了吗?罗马法上,法律错误一律不救济吗?如果不是的话,那救济的和不救济的都是哪些案型?法律错误在近代民法学中又处于怎样的地位?这就是本文所要解答的问题。
  一、罗马法的“决疑论”特征和本文的方法
  研究罗马法时需要一种特殊的方法,因为罗马法有明显的决疑论特征。决疑论的思维方式,简而言之就是个案分析,即拒绝用一个抽象的规则统治变幻莫测的世界,构造上和英美法相近。正如古罗马法学家Javolenus所言,“市民法中,一切定义都是危险的。定义之后又不得不改废的不在少数。”(Javolenus, D. 50, 17, 202)因为情况稍有变动,法律概念或规则就不再适用。所以,罗马的法学家对概念形成持审慎的态度。这样,就不难理解为何在庞大的罗马法学著述中居然没有权利能力、物权、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等在体系建构中不可或缺的概念,也不难理解创造出诉权actio、抗辩exceptio、禁令interdictum、原状恢复in integrumrestitutio等诸多救济方案的罗马法为何总也提炼不出“权利”的概念。[8]帝制时期,法学家基本都是政治家,被赋予解答权,但法学家针对个案的解答并不意味着普遍的真理,而只是一个经验,一旦发觉经验带来了不当的结果,就会重新加以思考。这样,体系上的重复和矛盾或许难以避免,但决疑论式的构造能保证个案处理的妥当性。
  决疑论成就了作为“善良与衡平之术”的罗马法,却也给后世的研究带来诸多不便。最显著的一点就是,《国法大全》编纂过程中所收录的法学家意见并不是放之四海皆准的抽象准则,而只是针对某一个案的结论。决疑论哲学支配下的古罗马法学家或许只想说“在这种情况下是这样”,而未必有适用于一切情况的意图。因此,不分析法学家做出论断时脑中考虑的究竟是怎样的案件,就根本不可能知道该论断在罗马法中的适用范围究竟有多宽。因此,仅仅是在《学说汇纂》中发现了诸如“法律的无知有害,而事实的无知无害”(Paulus,D. 22, 6, 9 pro.)之类的只言片语也未必能够得出罗马法在一切情况下都不救济法律错误的结论。就罗马法研究而言,明确法学家是针对怎样的案件做出该结论的,可能比仅仅指出法学家做出了什么结论更有意义。尽可能将各个法学家关于法律错误的论断还原成具体的案例,再对案例进行背景分析和类型化,便是本文的研究方法。
  二、古罗马法学家的诸见解—判断标准的问题
  罗马法中,有关法律错误的记述主要收录在《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和《法典》第1卷第18章中。[9]
  这里是《国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中关于错误的条文最集中的两处[10]前者由十条法学家意见组成,分别出自保罗(Paulus)、涅拉茨(Neratius) 、彭波尼(Pomponius)、泰伦提·克莱门斯(Terentius Clemens]、乌尔比安(Ulpianus)和帕比尼安(Papinianus)的著述,而后者由13条谕令组成。[11]本文所探讨的“法律的无知有害”的法谚脱胎于《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保罗的意见,因此本文以《学说汇纂》为研究的重心,必要时引用《法典》的内容。
  (一)保罗的意见
  保罗曾就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撰写过专著,在《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中占有相当大的篇幅,其中一句被浓缩为“法律的无知有害”(error iuris nocet)的法谚,对后世影响巨大。下面是该法谚在罗马法上的原型:
  Paulus, D. 22, 6, 9:法律的无知有害,而事实的无知无害,这是一般性规定(regula)。至于该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首先必须提到,未满二十五岁的人不知道法律是可以被宽恕的。还有,鉴于性别上的缺陷,女性也是一样。另外,只要不是违法行为,他们不会因对法律的无知而遭受不利。基于上述理由,如果未满二十五岁的人借钱给家子(父权支配下的儿子·笔者注),他将得到救济,如同他未曾借钱给该家子一样。
  §1作为士兵的家子被战友指定为继承人,却又不知道根据皇帝的谕令无需家父的同意也可以继承,他可以以对法律的无知为由延迟继承承认的期间。
  引文显示,保罗的意见由原则和例外构成:原则是“法律的无知有害”,例外是25岁以下的人、女性和军人。保罗举的两个例子都是关于家长财产制的:罗马法中,服从于家父支配的家子没有财产上的能力,不能设定债务,也不能继承他人财产;但后来奥古斯都大帝(以下简称“奥帝”)例外地赋予身份为军人的家子以财产能力。[12]此时,可能出现两种法律错误:一是,某人借钱给家子,违反了禁止向家子贷款的马凯多元老院决议(Ulpianus, D.14, 6, 3 pro.),根据决议家子无须返还债务,这对贷款人极其不利(D. 22,6,9 pro.);二是,如果身为军人的家子被战友指定为继承人,却又不知道有利于自己的谕令,不知不觉中错过了承认继承的期限(D. 22, 6, 9, § 1)。就第一种情况,保罗认为,贷款人未满25岁,可以例外地获得救济,因为年轻人对法律欠缺理解力;同样的理由也及于妇女。就第二种情况,保罗认为军人应得到救济。虽然从此处读不出理由,但在《法典》第6卷中优士丁尼大帝(以下简称“优帝”)亲自给出了解答:“比起研习法律,军人更应当精通武器”(Justinianus,C. 6, 30, 22 pro. )。[13]问题是,例外是否仅限于25岁以下的年轻人、女性和军人?
  Paulus, D. 22, 6, 9,§3:拉贝奥如是说,一个人若能咨询他人或者他自己就通晓法律,他便会知道对法律的无知不会有利于他,那么,对法律的无知有害的规定才适用于他,使他蒙受不利益。上述情况很少被认可(quod raro accipiendum est)。
  这一段颇有争议,尤其是最后一句。这里,保罗引用了拉贝奥的观点,而拉贝奥讲述了一个意义深远的判断标准:行为人是否有接触法律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自己不通晓法律,甚至没有咨询的可能性,那他对法律的错误应当被救济。可惜,拉贝奥没有给出具体的例子,不过乌尔比安在《学说汇纂》第29卷给出了例解:无经验的人或村夫野人(Ulpianus, D.29, 5, 3, § 22)。争议在于,保罗在大段引用拉贝奥的话之后却评价说:上述情况很少被认可。这一句话从上下文看十分突兀,被认为有篡改的嫌疑。[14]如果删去这句,保罗引用拉贝奥的意图就明朗了,即“法律的无知有害”虽然是一般性的规定,但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有接触和理解法律的可能。[15]最后一句倘若不是篡改,例外的范围只限于25岁以下的年轻人、女性和军人三者。至于法律错误为何原则上不救济,可能是因为保罗在评价上将法律错误等同于重过失的事实错误。这一点正是后来的“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法谚的理论基点(见下文四(一)部分)。所谓重过失,指一般人都应知道的事情而行为人却不知道(Ulpianus, D. 50. 16. 213)。“严重的不注意相当于过失,重大的过失相当于故意”(Pau-lus, D. 50. 16. 226)。故意的错误(心中保留)当然无需救济,但重过失和故意之间能否轻易地划等号,实在值得推敲。
  纵观整个《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不难发现,关于法律错误,“原则加例外”只是保罗的一家之言,各家各派都提出了独自的判断标准。下面依法条的排列顺序依次介绍。
  (二)涅拉茨的意见
  Neratius, D. 22, 6, 2:从任何方面看(in omni parte),法律的无知和事实的无知都不可同一而论。因为法律是能够且必须确定的(finitum ),而事实会骗过哪怕是最聪明的人。
  涅拉茨也认为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应予区分,理由是法律的“确定性”。但是,何为“确定性”?涅拉茨为什么认为法律有“确定性”?对此,罗马法学界颇有分歧。
  Kunkel认为该条也来自于篡改,因为“in omni parte”的用法不自然。[16]对此Mayer-Maly反驳说,批准《学说汇纂》的《唐塔谕令》中明确写着:“神的事物如此完美无瑕,而人类的法律状态总是走向不确定,没有什么是永恒不变的。” (Constitutio Tanta§18)由此可见,D. 22, 6, 2不可能是篡改的产物,因为《学说汇纂》的编者不会故意编造出一个和皇帝的谕令截然相反的条文。[17]依Mayer-Maly的见解,该条虽然不是篡改,但只是涅拉茨就时效取得(usucapio)的问题得出的个别结论,欠缺普遍适用性。[18]与Mayer-Maly的出发点不同,Pringsheim从罗马法的实践性出发,认为“确定性”指的是法的封闭性,即数量上的有限性、绝对性、不向法解释开放,因为比起法解释罗马的法学家更重视事实的解释。[19] Norr认为“确定性”指有限性或终局性,原因是罗马法上习惯不是法源。[20]Greiner也认为“确定性”指数量有限、易于理解,并通过对涅拉茨意见的反对解释得出一个惊心动魄的结论:“法律是能够且必须确定的,这并不意味着现实中的法律总是完备的。条文的作者恐怕是想说,如果法律一旦丧失了确定性,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法律错误也能得到救济。”[21]从上述观点中我们不难发现,就“确定性”的含义存在一个交集:法律在数量上的有限性。
  至于是什么原因使涅拉茨相信法律在数量上是“有限”的,Winkel指出了重要的历史因素:涅拉茨所生活的时代恰逢尤里安编纂《永恒告示令》(edictum perpetuum)。[22]根据《永恒告示令》,法务官在颁布告示时只能依从于以往的告示精神,不得创设新的原则。可以说,法务官法成文化的立法活动正是涅拉茨相信法律“有限性”的历史前提。如果脱离了这个前提,来到一个成文法爆炸、判例法盛行的时代,“法律有限性”的命题就大打折扣了。
  (三)彭波尼和尤里安的意见
  Pomponius, D. 22, 6, 3 pro:不知道他人的法律或事实关系和不知道自己的权利(jure suo),二者殊异。
  彭波尼的这条意见极其难解,因为既没有阐明原因,也没有给出案例,似乎只是在抽象地强调:对自身权利状态的错误和对他人权利状态的错误有所不同。后来,注释法学派的学者从中抽像出所谓“内部错误”和“外部错误”,并解释说只有外部错误才可以获得救济,因为错误必须是可以证明的,而内部错误不满足这个条件。[23]然而,根据Voci的研究,这里彭波尼只是在重述尤里安在《学说汇纂》第35卷第1章中的意见而已。[24]如果找出尤里安的相关段落研读一下,就会发现注释法学派的解读非常荒谬。
  第35卷第1章第21条至第26条是关于遗赠条件的错误,与本文密切相关,这里选取其中的两条加以分析:
  Julianus, D. 35, 1, 21:条件是关于法律的还是关于事实的,这一点非常重要。譬如“倘若那艘船从亚细亚回来”或者“倘若Titius (虚构人物·笔者注)当上了执政官”,这些条件即便已经成就,只要继承人不知道条件已成就,这些条件就会妨碍其取得遗产。但如果条件是关乎法律的,那么只要条件成就效力就会发生,此外无需其他任何东西。例如,某人误以为自己还处于父权的支配下,但实际上他已经是家主了,此时误解也不妨碍他取得遗产。同理,被指定为继承一部分财产的人,即便不知道继承已经开始,也能够取得遗产的所有权。
  这里,尤里安在就受赠人对遗赠条件的成就与否的错误和财产取得之间的关系陈述立场。众所周知,罗马法的古典时代前期,法学家分裂成两大对立阵营:萨宾派和普洛克鲁斯派。萨宾、尤里安和彭波尼属萨宾派,拉贝奥和涅拉茨属普洛克鲁斯派;萨宾和尤里安是萨宾派的领袖,而拉贝奥被称为普洛克鲁斯派之祖。[25]两派冲突之处甚多,本条所涉及的“遗赠的条件成就时,若受赠人不知继承已开始,他可否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的问题,就是其中之一。萨宾派认为当然可以取得,而普洛克鲁斯派则认为受赠人必须有接受赠与的承诺。[26]这里,尤里安论述显然是在前者(当然取得说)的基础上展开的。
  受赠人不知道条件已成就,这在尤里安看来是一种错误。尤里安认为,如果受赠人的错误是关于他人的事实关系,如“Titius是否当上了执政官”,那么他的财产权取得将受到妨碍;如果受赠人的错误是关于其自身的法律关系,如“继承是否已经开始”,那么他将直接取得财产权。因为法律上的条件一旦成就,会自动依法发生效果,无需“受赠人的认识”或“受赠人的承诺”等额外因素。比如,受赠人不知道自己已经是家主,无需家父的同意即可继承他人的财产,这不妨碍其取得财产。此时,我们得到一个惊人的结论:当受赠人对条件的成就发生错误时,法律错误会带来利益,而事实错误反倒难以救济。当然,尤里安也没有说法律错误就一律应该保护。不妨再看下面一条:
  Julianus, D. 35, 1, 22:丈夫以妻子不再婚或如果再婚就将财产交给Titius为条件,将财产遗赠给妻子。这种情况下,妻子即使再婚,也可以主张遗赠财产上的权利,而且财产的信托不会被强制执行。这是一个明确的规则。
  这一条是关于附解除条件的遗赠的效果。罗马法上有一条铁则,叫“一旦是继承人,永远是继承人”(semel heres semper heres),禁止遗赠人在遗赠上附解除条件;如果附了解除条件,条件被抹除,变为无条件的遗赠。[27]因此,D. 35, 1, 22中的妻子即便再婚,也不必把财产交给Titius。但如果从遗赠人的角度看,他不知道法律禁止遗赠附解除条件,这显然是法律错误。如果法律规定附解除条件的遗赠无效,那就意味着救济法律错误,但如果法律只规定遗赠变成无条件的,则意味着不救济法律错误。
  上述分析显示,尤里安的观点中,可救济和不可救济的法律错误兼有之。尤里安在说“条件是关于法律的还是关于事实的,这一点非常重要”时,他所针对的仅仅是“受赠人不知道自己有取得遗产的资格”这种案件(D. 35, 1, 21)。法律上的条件一旦成就效果会自动发生,行为人是否意识到条件成就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这一点区别于事实错误。此时,法律错误不会给行为人招致任何不利。但如果案件类型有所变化,结论可能会发生一百八十度的反转(D. 35, 1, 22 )。这样解释才符合罗马法的决疑论特质,过度的抽象是徒劳的。
  比照尤里安的意见,彭波尼的态度就明朗多了。彭波尼在说“不知道他人的法律或事实关系和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两者殊异”时,其重点并不在“他人”和“自己”上,只是针对“遗赠的受赠人不知道自己有取得遗产的资格”的案件,而且此时法律错误并不会给受赠人带来任何不利。后来的注释法学派将彭波尼的意见抽象为“内部错误”和“外部错误”,并借此主张对“内部错误”不予以救济,不免有误读之嫌。
  (四)帕比尼安的意见
  Papinianus, D. 22, 6, 7:对法律的无知不会给想获利的人带来利益,但也不会给请求返还的人带来损害。
  Papinianus, D. 22, 6, 8:事实错误无害,哪怕是男性,也无关乎损害或是得利;法律错误有害,哪怕是女性,只要是关乎得利的:总之,只要是关乎避免自身损害的,即便是法律错误也无害。
  如果将“法律错误有害”理解为罗马法的原则,那帕比尼安的意见无疑向这一结论投下了巨大的问号。帕比尼安也承认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确有不同,但法律错误可否救济须遵循以下标准:是想获利的人,还是想避免损害的人。逸失利益不予救济,实际损失则有可能。比起保罗的“原则加例外”,帕比尼安的标准更具冲击力。但不同于保罗的是,《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只摘录了帕比尼安的两条结论,而且未辅之以例解,这严重影响了后世对帕比尼安思想的解读。这里,笔者从第22卷第6章之外选取了帕比尼安关于法律错误的另外三条意见,以解明帕比尼安的意见针对的是怎样的案件。其中,Ulpianus, D. 16, 1, 6和Papinianus, D.16,1,7是不救济法律错误的情况,Papinianus,D. 31,79是救济法律错误的情况:
  Ulpianus, D. 16, 1, 6:当保证人受一位母亲的委托为她不在家的儿子的财产管理人做保(intercessi)时,试问,威雷亚努姆元老院决议对保证人是否也有效?帕比尼安在《质疑录》第九卷说,保证人可以援用抗辩。考虑到他们作保是受母亲所托,即便是为财产管理人作保也没有差别。帕比尼安又补充说,如果保证的相对人不知道保证人的担保是受母亲的委托,那么保证人的基于元老院决议的抗辩会遭遇抗辩的恶意反抗辩。
  Papinianus, D. 16, 1, 7:因此,如果对方提出抗辩的恶意反抗辩,保证人基于元老院决议的抗辩就会失效,即便是这样,保证人对母亲不能提出反抗辩。因为他不可能以对事实情况无所知为理由。但是,赋予保证人以对财产管理人的无因管理之诉应不会有违公平,因为依据元老院决议委托无效,而财产管理人也因此不必付钱给保证人。
  Papinianus, D. 31, 79:寡妇以遗产信托的方式从丈夫那里得到了一块土地,信托的内容是寡妇在死亡时将该土地留给丈夫的解放自由人,而寡妇临终时却将土地的果实留给了自己的解放自由人。基于男庇主的遗嘱本应主张土地上的权利的自由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长期以来和其他自由人通过收获土地的果实生活。确定的是,自由人基于第一个遗产信托的请求,不因这一点(不知道自己的请求权·笔者注)被剥夺。
  先看不允许救济的法律错误。D. 16, 1, 6和D. 16, 1, 7讲述了同一个案件,该案起因于罗马法对女性的歧视(保护)。公元46年,威雷亚努姆元老院决议(SC Velleianum)禁止女性为他人作保。[28]这样的背景下,D. 16, 1, 6中的母亲甚至无法为儿子的财产管理人作保,只得委托他人。倘若是普通的委托,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务后,对委托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actio mandati contraria)。但本案的委托人是妇女,如果受托人(保证人)在完成委托事务(担保债务)后仍然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费用偿还的话,这和母亲自己作保没有区别,违反了元老院决议的宗旨。根据决议,母亲对受托人(保证人)有一个抗辩权(exeptio SC Velleiani )。结果,受托人(保证人)承担了债务,却无法请求费用偿还。帕比尼安认为,受托人(保证人)当然可以援引元老院决议作为抗辩,但债权人也会提出恶意反抗辩(replicatio doli):受托人(保证人)既然明知委托人是女性,那为什么还要接受委托,缔结一个有瑕疵的保证?这就是文中所说的“抗辩的恶意反抗辩”。同样的反抗辩,受托人(保证人)却不能向母亲主张,因为他知道委托方是女性,却不知道如果女性有抗辩权:这不是事实错误,而是法律错误!这种情况下,受托人(保证人)得不到来自错误制度的救济,只能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之后向财产管理人提起无因管理之诉。这里的受托人(保证人),就是帕比尼安所说的“想获利的人”。对女性的费用偿还请求是法律所禁止的利益,主张对法律的错误不会使该利益起死回生。
  接着看可以救济的法律错误。D.31, 79中,丈夫在临终时将土地留给妻子,但不希望妻子随意处置,而是希望她最终交给自己指定的解放自由民。问题是,丈夫的希望如何实现。上文中提到过,丈夫不能说“如果你不愿把土地交给自由人,那遗赠就无效”,因为遗赠不能附解除条件,所以丈夫只好寄希望于妻子的“信义”。这种将寄希望于受赠人的“信义”的非要式死因赠与行为,称为遗产信托(fideicommissum)。[29]共和制时期,罗马法始终坚持认为“希望”不能转化为受益人的“请求”,但自奥帝起,遗产信托被赋予强制力(Inst. 2, 23,1; 2,25 pro.)。在这样的背景下,D. 31, 79中的自由民根据特雷贝里元老院决议(SC Tre-bellianum)本来有权请求遗产,但出于对法律的无知,不知道自己有这样的权利,默默接受了女庇主的临终安排,导致权利失效(longi temporis praescriptio ; D. 23, 2, 57)。这里的自由民,就是帕比尼安所说的“请求返还的人”。依据法律,作为男庇主的遗产信托的受益人有权请求遗产,即便他不知道赋权规范的存在也不应因此遭受损害。
  帕比尼安在D. 22, 6,7/8中所区分的“想获利的人的法律错误”和“请求返还的人的法律错误”,或可还原为“对禁止性规范的法律错误”(D. 16, 1, 6/7)和“对赋权规范的法律错误”(D. 31, 79)。此时会发现尤里安和帕比尼安对法律错误的判断标准尽管措辞不同,却有异曲同工之妙。因为,就应救济的法律错误,尤里安所想的是继承人不知道自己有继承资格的案件(对“自己的权利”的错误),帕比尼安所想的是信托遗赠的受益人不知道自己有请求权的案件,两者都是“对赋权规范的法律错误”;就不应救济的法律错误,尤里安所想的是遗赠人不知道法律禁止在遗赠上附解除条件的案件,帕比尼安所想的是保证人不知道法律禁止女性作保的案件,两者都是“对禁止性规范的法律错误”。尤里安和帕比尼安在具体问题上的结论是一致的![30]综上,再结合帕比尼安在古罗马的特殊地位,可以说,相比于保罗的“原则例外说”,帕比尼安的见解才是当时最广为接受的立场。[31]
  (五)小结
  罗马法中,法律错误的救济条件比事实错误严格。保罗认为法律错误原则上不救济,只有25岁以下的人、女性和军人是例外。但在保罗之外,拉贝奥、涅拉茨、彭波尼、尤里安和帕比尼安都曾对法律错误提出过独自的标准:拉贝奥认为,法律错误有害的前提是行为人有接触和理解法律的可能;涅拉茨认为,法律错误有害的原因在于法律的“确定性”;彭波尼和尤里安认为,行为人对自身权利状况的错误可以获得救济,例如,受遗赠人即便不知道自己有取得遗产的资格,也不影响遗产的取得;帕比尼安认为,法律错误只对“想获利的人”有害,而对“请求返还的人”无害,例如,依据法律,遗产信托的受益人有权向遗产的受赠人请求遗产,但出于无知未能行使权利,此时受益人的权利不会因对法律的无知而失效。彭波尼、尤里安和帕比尼安的观点虽然措辞不同,但在案件处理上是一致的,即“对赋权规范的法律错误”予以救济,而“对禁止性规范的法律错误”不予以救济。相比之下,尤里安、彭波尼和帕比尼安的观点才代表着当时的通行见解。
  综上,罗马法中,救济和不救济的法律错误兼而有之,救济的标准可谓学说林立。被后世认为是“法律的无知有害”原则生身之父的保罗恰恰是众法学家中给出最苛刻标准的人。不得不说,后世对罗马法的总结未免失之偏颇。
  三、罗马法上法律错误的诸类型—适用范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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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7号)




  《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2011年5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3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邮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及对集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市场;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集邮票品的批销、零售、拍卖等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有多个集邮票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集邮票品包括邮资凭证和集邮品。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集邮品,是指邮资凭证的制成品或者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制成品。其它国家或者地区发行的邮资凭证进入我国境内,按照集邮品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经营主体管理

  第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集邮票品的制作、销售业务,按照《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包括经营集邮品业务的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
  其他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二十日内或者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办理集邮票品经营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市场开办者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集邮票品经营者停止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应当自停止经营二十日前告知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举办十五日前,持参加展销单位目录、展销场地证明等材料,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举办集邮票品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拍卖活动举行十五日前,持有关拍卖集邮票品的目录,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有适合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且符合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对设立市场的要求;
  (四)具备识别邮资凭证真伪的人员和设备;
  (五)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的,应当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验资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四条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主体(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继续经营的,应当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名称、市场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发证机关,交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管理,规范集邮票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建立经营者信誉档案。对于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受处罚或者被投诉等情况,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记录,并对严重违反市场管理制度的行为予以公布。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渠道,接受消费者投诉,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集邮票品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依法被终止的;
  (三)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经营的;
  (五)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非法转让《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制作集邮品,应当在集邮品上注明集邮品的发行单位。
  使用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应当符合本规定关于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举办集邮票品的展销和拍卖活动,以及发布集邮票品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台湾地区发行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注明发行单位信息的集邮品;
  (五)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集邮品;
  (六)经营明显具有虚假信息的集邮品;
  (七)经营擅自进口的集邮票品;
  (八)冒用他人名义制作或者销售集邮票品;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好集邮票品的开发与制作。
  邮政企业向集邮爱好者提供的集邮票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对集邮票品的制作与销售严格管理。邮政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应当合理开发、制作、销售集邮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管理。
  集邮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受到奖励或者处罚的情况、投诉及纠纷处理情况等;
  (二)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副本原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办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办法活动的相关物品。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第二十五条中所列条款的情形,均可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有关备案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许可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颁布的《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号令)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2〕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与管理,规范呼吸内镜临床诊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doc



卫生部办公厅
2012年8月27日


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



为加强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与管理,规范呼吸内镜临床诊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特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的基本要求。

本规范所称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主要包括可弯曲支气管镜、硬质气管/支气管镜、内科胸腔镜等诊疗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关专业诊疗科目,有与开展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相关的科室和设备,并满足下列要求:

1.呼吸内镜工作室。

(1)满足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工作要求,包括术前准备室、内镜诊疗室和术后观察室等。开展内科胸腔镜诊疗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具备满足无菌手术条件的内镜诊疗室或手术室。

(2)具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满足呼吸内镜诊疗操作的内镜设备和医疗器械。

(3)配备心电监护仪(含血氧饱和度监测功能)、除颤仪、吸氧装备、简易呼吸器等急救设备和急救药品。

(4)有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内镜消毒灭菌设施和医院感染管理系统。

2.开展全身麻醉(含基础麻醉)下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的医疗机构,设有麻醉科或具有麻醉专业医师,具备呼吸内镜相关的麻醉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并发症的综合处理和抢救能力。

(三)有具备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有经过呼吸内镜诊疗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与开展呼吸内镜诊疗操作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四)拟开展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见附件)的医疗机构,在满足以上基本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三级医院,开展呼吸系统疾病诊疗工作至少10年,收治呼吸疾病患者的实际开放床位数至少60张,近5年内累计完成呼吸内镜诊疗操作至少1000例次,开展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累计至少100例次。

2.具备满足危重病人救治要求的重症监护室。

3.具备满足实施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需求的麻醉科、医学影像科等临床科室、设备和技术能力。

4.拟开展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的新建医疗机构和新设相关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本规范的人员、科室、设备、设施条件,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后方可开展。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呼吸内镜诊疗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与开展的呼吸内镜诊疗相适应的临床专业。

2.有3年以上临床工作经验,目前从事呼吸系统疾病诊疗相关工作,累计参与呼吸内镜诊疗技术操作至少50例次。

3.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4.拟独立开展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的医师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开展呼吸系统疾病诊疗工作至少5年,累计独立完成呼吸内镜诊疗操作至少300例次,具有至少3年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经卫生部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应当经过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呼吸系统疾病的诊疗规范、呼吸内镜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严格掌握手术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内镜设备清洗消毒严格执行《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2004年版)》(卫医发〔2004〕100号)。

(三)呼吸内镜诊疗临床应用由具有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操作者由具有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当。

实施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应由具有相应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至少3年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操作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本院医师担任。开展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前,应当确定技术方案和预防并发症的措施,术后制订合理的治疗和管理方案。

(四)实施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前,应当向患者或其法定监护人、代理人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五)加强呼吸内镜诊疗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呼吸内镜诊疗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六)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开展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师进行公示。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辖区内已经获得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师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评估,包括病例选择、内镜诊疗操作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平均住院日、病人生存质量、病人满意度、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或医师,暂停相关技术临床应用资质并责令整改,整改期不少于3个月。整改后评估符合条件者方可继续开展相关技术临床应用;整改不合格或连续2次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取消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资质,并向社会公示。

(七)建立呼吸内镜诊疗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呼吸内镜诊疗器材。

四、培训

拟从事呼吸内镜诊疗工作的医师应接受至少3个月的系统培训,其中拟从事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工作的医师应当接受至少6个月的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指定本辖区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并组织开展呼吸内镜诊疗医师培训工作。

卫生部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负责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的培训,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甲等医院。

2.开展呼吸系统疾病诊疗工作至少10年,具备相应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呼吸内科和胸外科实际开放床位总数至少80张,或者结核病科和胸外科实际开放床位总数至少80张。

3.近3年累计收治呼吸系统疾病患者至少6000例次,每年完成呼吸内镜诊疗操作至少1000例次,其中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操作至少150例次。同时,每年开展内科胸腔镜、超声支气管镜诊疗操作总数至少100例次。

4.有至少3名具备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指导医师,其中包括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指导医师。

5.有与开展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包括模拟培训室的场地、设备和设施。

6.举办过全国性的与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相关的专业学术会议或承担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二)培训工作基本要求。

1.培训教材和培训大纲经卫生部认可。

2.保证接受培训的医师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

3.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的医师进行考试、考核,并出具是否合格的结论。

4.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医师建立培训及考试、考核档案。

(三)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医师培训要求。

1.在指导医师指导下,完成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操作至少50例次,并考核合格。

2.在指导医师的指导下,学员应参与对患者的全过程管理,包括诊疗操作术前评价、诊断性检查结果解释、呼吸内镜诊疗操作、操作过程记录、围手术期处理、危重患者的诊疗操作后监护治疗和术后随访等。

(四)其他培训要求。

拟开展内科胸腔镜、超声支气管镜诊疗技术的医师,应在卫生部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接受培训,在指导医师指导下,完成操作各10例次。除培训时间外,其他要求同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医师的培训要求。

五、其他管理要求

本规范实施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经过培训和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而开展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2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二)在三级医院从事呼吸内镜诊疗工作至少10年,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具有3年以上主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卫生部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考核合格。

(三)近5年累计完成呼吸内镜技术操作至少1000例次,其中独立完成的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操作至少100例次。

(四)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的适应证、成功率、并发症发生率和围手术期死亡率等诊疗质量控制相关指标符合卫生部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有关要求。近5年未发生二级以上负主要责任的与呼吸内镜诊疗相关的医疗事故。



附件: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目录



附件

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目录



一、经支气管镜热消融技术(包括电烧蚀、激光、氩等离子体凝固、微波等技术)

二、经支气管镜冷冻切除术

三、气管/支气管内支架植入术

四、气管和支气管瘘封堵术

五、支气管腔内近距离放射治疗技术

六、经支气管镜光动力治疗技术

七、支气管镜肺减容术

八、经支气管镜热成形术

九、硬质气管/支气管镜诊疗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