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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成因及化解对策/闫凤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9:40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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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成因及化解对策

闫凤翥


【目 录】
1,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成因
2,预防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措施
3,化解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对策
4,结论
【关键词】土地征收 群体性事件 成因 对策

  自2002年以来,由于各地政府开发土地从事房地产、工业、城市扩迁、基础设施投入等大量征收农民的集体土地,因土地征收引发的农民群体性事件频频发生,轰动全国的“定州事件”将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推到顶峰。频频发生的土地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稳定大局,影响了党和政府在农民阶层的形象。因此,正确处理好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已成为各级党委、政府一项“重于泰山”的政治任务。为了有效预防和化解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笔者提出几点做法。
  一、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成因
  1、“土地收益碰撞”是引发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直接原因。
  随着非农业建设的不断扩大,土地资源愈发紧张,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以家庭为主要生产单位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强化了农户以及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意识。由于土地征收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政府征收土地以后再出让给使用权人当即产生巨额土地收益,农民看到自己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后产生巨额土地收益,而农民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无法维持生存。征地后劳动力的就业和安置等相关配套政策不落实,侵害了被征土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广州东莞的一个村土地被征收后每亩补偿5万元,政府出让价为251万元,是农民获得土地补偿的40多倍,农民认为补偿太低,全村男女老幼抵制开发商占地,结果与政府发生纠纷,政府调集200多警力进行镇压从而引发了群体性事件。这种典型的“土地利益碰撞”是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直接因素。
  2、土地征收制度是引发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根本原因。
  依据目前执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是市县政府的法定职责,直接操作土地征收、土地补偿。单方确定土地征收、土地补偿,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这种制度本身就是引发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根本原因,有的市县政府在征收土地时,直接对本地区征收土地的补偿作出低于法定补偿标准的补偿标准,有的采用“土地换社保”的方式直接侵害农民的安置补助费,使农民老有所养但是失去了当前生活的物质基础,农民感到失地后生活无着,纷纷向政府反映,但未能实现自己的愿望,于是积怨愈来愈重引发群体上访、阻工等群体性事件。
  3,查处违法土地征收、侵害农民权益诉求案件被“扭曲”是诱发原因。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违法征地、低标准补偿、补偿不到位、社保不落实等违法行为迁就、不管、不问,农民权益合法诉求长期得不到解决。一些政府打着“维护稳定”“服务大局”的幌子,指示司法机关、律师以及社会其他维权机构不得介入土地征收案件,有的地方政府甚至动用大批警力追捕维权农民,有的被拘留,有的被判刑。将中央提出的禁止侵害农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方针,扭曲为农民维权行为是破坏稳定的违法行为,没有真正理解中央维护稳定的大政方针。对一些应该解决的农民长久生计问题而没有认真贯彻中央指示精神,而是采取变通对策,减少补偿费财政支出,降低补偿标准,以社保换取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生产资料。长期的扭曲现象导致土地征收矛盾问题越积越多,最后积重难返。最终导致农民对地方政府的征地公益目的产生质疑,就会采取群体行动寻求保护,因此,征收土地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再所难免,化解不力成为诱发因素。
  4、司法不作为是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错误导向因素。
  大量土地征收个别案件均是物权、侵权、行政权争议,依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这些争议均属于法院管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布司法解释规定法院的受理范围,但是地方法院由于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由立案到难立案,由难立案到不立案,由不立案到不归法院管辖。现在全国地方法院普遍执行“土地案件属于敏感案件一律不予受理”的地方司法意见。有的地方法院法官竟然明目张胆的与农民说:“最高院规定可以立案你就直接到最高院立案好了”。将土地征收引发的纠纷全部排除在司法审查体系之外。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成为一张空纸,地方政府便更加有恃无恐,部分官员在征收土地工作中与农民高声说:“你们随便告,民告官你不用想赢!”。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一些法官工作作风不实,脱离被征土地农民实际。甚至腐化变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有案不立,立案不审,审案不结,结案不结争议的现象经常发生;一些法院门还存在着利益驱动充当违法占地、非法征地的保护伞问题,司法不公和司法不作为的现象的普遍发生。使农民叫天不应叫地不语,只有采取最后的拼搏群体上访,引发群体性事件。
  5、农民民主意识增强和法制观念淡薄之间的矛盾是征收土地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必然原因。
当前,农民民主意识不断增强,参政议政愿望越来越强烈,但参政能力低,法制观念淡薄。当农民与政府之间出现利益纠纷时,一些农民误认为聚众闹事能使问题得到较快解决,使本来能通过正常法律程序得到解决的矛盾,最后演变成群体性事件。
  二、预防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措施
  1,地方政府依法实施土地征收是预防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根本措施。
  依法行政是贯穿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灵魂,各级政府应把依法征收土地作为履行征收土地法定职责的根本义务,不仅在土地征收程序上要保证公开,保障被征土地农民的知情权和签字确认权,还要保证土地补偿公平、公正,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政府要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条件、程序进行,禁止擅自扩大征地范围,谋取农民的土地利益,官商勾结等违法行为。转变对农民提出诉求就是与政府对抗;农民不同意征地就是不顾全大局;农民不领取土地补偿费就是讹诈政府;农民阻止施工就是扰乱社会秩序;农民上访就是非法上访破坏和谐的错误执政理念。树立认真听取农民的意见和建议;把农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把农民的诉求当作政府的应尽义务;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当作政府的第一要务;将农民群体性意见当作维护稳定的根本性问题的正确的执法理念。
  2、构筑多层次的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预防体系。
  征收土地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有一个酝酿、产生和激化的发展过程,因而具有可预防性。构筑多层次的防控体系,可以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因征收土地引发群体性事件。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市县级政府有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职责,应明确职责单位,及时收集农民对补偿标准争议的信息,及时协调争议。县级以下政府要建立健全土地征收引发争议的调解体系,坚持排查调处制度,构筑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针对大多数征收土地群体性事件一般发生在农村基层的特点,在乡级政府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联动体系。乡镇政府要积极配合市县政府实施土地征收,坚持一宗征地一宗排查、一件纠纷一件分析,对排查出来的问题和隐患,市县政府要按照职责分工,逐一分解到相关责任领导、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对重大的矛盾纠纷问题,要坚持挂牌督办,实行领导包案制度。
  3,是解决被征土地农民反映的困难和问题,把不稳定因素化解在始发阶段。
  切实解决被征土地农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是预防群体性事件的治本之策。各级各部门要带着感情做好被征土地农民工作,积极引导被征土地农民按照程序,依据法律、政策办事和维权。同时,注重把解决被征土地农民的实际困难同思想政治工作结合起来。对被征土地农民的合理要求,尽快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解释清楚,争取被征土地农民的理解和支持;对侵犯被征土地农民利益的案件,要及时纠正。
  4,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提高被征土地农民的法律维权意识。
  政府在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特别是大面积征收土地项目、重点工程项目在征地前后的普法工作中,要将重点放在土地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上,正确理解宣传,切莫断章取义宣传法律,教育被征土地农民不仅要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而且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表达合法诉求,提倡农民聘请自己信任的律师代理维护权益,有律师代理的案件政府要积极与代理律师沟通案件情况,充分听取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共同寻找合理合法的和解方案,及时化解矛盾。政府及其部门要转变对律师介入土地征收案件的错误观念,协调法院积极立案,畅通司法救济通道将矛盾和纠纷引入法律途径。
  三、化解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对策
  1,及时修改和制定土地征收相关规章和政策化解社会矛盾。
  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与我国目前与市场经济条件不和谐的土地征收制度有直接引因素,国家立法成本、速度等滞后于经济发展速度。土地征收相关规章和政策又关乎农民群体的切身利益。为此,国务院在新的形势下于2004年就做出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该《决定》不仅从土地征收程序、土地补偿标准上做了明确的规定,还从解决土地征收纠纷机制、群体性事件处置上做出了严格的规定。是各级地方政府化解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法律依据,是地方政府解决“土地收益碰撞”的有效法宝。各地方政府严格执行该《决定》结合当地农民的实际积极制定地方配套政策。发生群体性上访或诉求以后,在听取农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及时修正不合理、不现实、不合法的规定,将农民的利益放到第一位,将农民的经济利益与当地经济发展大局利益统一起来。
  2,建立健全快速联动机制尽快控制群体性事件升级和蔓延。
  市、县政府要建立健全党政统一领导、责任明确、协调一致、动转高效的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联动处置机制,是及时妥善处置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组织保障。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与其他社会问题有教大区别,需要土地专业法律人员、农村工作经验丰富的干部、能果断作出决定的领导组成,形成长期解决矛盾的机制。针对可能发生的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要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处置工作预案,明确各有关部门在情报信息、思想教育、对话协商、解决问题、现场处置、调查取证以及后勤保障等方面的职责,做到统一领导、统一调度、处乱不惊、及时果断有效处置。有效防止事件升级和蔓延。同时,建立健全预防征地农民群体性事件反复发生的防范机制。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善后工作,是杜绝群体性事件再次发生的有效措施。群体性事件平息后,在处置工作中对被征土地农民作出的承诺要尽快向被征土地农民兑现,取信于民,巩固成果;对在群体性事件中实施打、砸、抢、烧的违法犯罪人员,坚决依法打击,惩处到位;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直接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干部,也要处理到位,彰显公平。
  3、切实落实领导干部问责制,防止群体性事件无人过问。
  一是落实地方党政领导问责制。各级党政领导是本地化解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负总责。要层层签订领导责任状,把预防和处置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逐级抓好。出现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后要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启动问责程序,及时处理责任人。
  二是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归口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研究和分析存在的问题,采取得力的措施,把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解决在萌芽状态,有效防止重大矛盾冲突的发生。
  三是实行领导一线查办制度。征地农民群体性事件发生地的党政领导和相关部负责人要亲自到现场做工作,落实责任,做好被征土地农民的稳控、疏导工作,切实把问题解决在当地,严防事态扩大化。
  四是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对缓解和化解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工作做得扎实、处置群体性事件到位的地方党委、政府和单位给予一定的表彰奖励;对发生严重问题的地方党委、政府和单位一把手给予相应的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甚至实行“一票否决”。
  【结论】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成因复杂,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法律关系,要针对当地发生原因有效的制定预防、化解方案。本着执政为民、执法为公的执政理念,最大限度的维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要认真领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农业是安天下、稳民心的战略产业”一样,将农民承包土地经营权奉为“安天”之本,治国之术。

【参考文献】
①《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②《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③《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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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综〔2013〕5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10年,财政部先后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和《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0〕111号),对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概念、使用对象、适用范围、管理要求、监督检查等作出了统一规定,从制度上规范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管理,有效防治了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一些单位反映,针对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付款单位往往需要收款单位提供票据。同时,也存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不规范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加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按照财综〔2010〕111号文件的规定,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及相关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二、行政事业单位取得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暂可向付款单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财综〔2010〕111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非税收入、会费收入、捐赠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也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
  四、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财综〔2010〕1号、财综〔2010〕111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结合管理实际,进一步细化可否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行为,便于用票单位执行。要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提高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政策的认识和理解。要加强监督检查,坚决制止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和乱收滥支行为,切实规范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的方案>的通知》(财综〔2012〕104号)要求,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纳入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实行票据印制、发放、使用、保管、检查核销、销毁的全程监管,切实改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手段,提高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水平。各用票单位要协同配合,积极推进,充分利用电子化手段管好用好财政票据。


                           财政部
                         2013年5月14日







无锡市宜兴紫砂保护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宜兴紫砂保护条例



  (2006 年 10 月 27 日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6 年 11 月 30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宜兴紫砂保护,继承和弘扬宜兴紫砂文化,维护宜兴紫砂研究、设计、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宜兴紫砂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制作技艺保护和传承、作品和产品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宜兴紫砂,是指以加工后的宜兴紫砂矿土为原料,采用独特工艺制成,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紫砂陶制品及其制作技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宜兴紫砂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宜兴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宜兴紫砂保护工作。

  市和宜兴市的经贸、文化、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宜兴紫砂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宜兴紫砂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宜兴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办理专业技术职称和荣誉称号的申报、推荐,建立完善宜兴紫砂作品和产品信息数据库、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从业人员技艺水平评价体系等工作中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 宜兴市人民政府设立宜兴紫砂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财政拨款、单位和个人捐款及捐赠物品出售所得等构成。宜兴紫砂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宜兴紫砂文化的保护、研究和宣传,宜兴紫砂珍品、精品和珍贵资料的收集,宜兴紫砂制作技艺的传承和对宜兴紫砂保护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第七条 宜兴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宜兴紫砂文化宣传活动,弘扬宜兴紫砂文化,交流宜兴紫砂制作技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宜兴紫砂保护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资源开采和利用

  第八条 宜兴紫砂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坚持保护和节约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实现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九条 宜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宜兴市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经济发展的要求,组织制定宜兴紫砂矿产资源开采利用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开采利用计划应当明确提出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紫砂矿产资源采矿权依法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采矿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方式公开进行。

  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第十一条 紫砂矿产资源开采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紫砂矿产资源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方可成为采矿权人。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紫砂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禁止越界越层开采、超量开采和破坏性开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开采紫砂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宜兴紫砂矿产资源开采利用计划,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紫砂矿产资源,并按照规定向宜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紫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

  宜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紫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检查监督,提高紫砂矿产资源的利用率。

  紫砂矿产资源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宜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紫砂矿产资源保护工作,发现无证开采和越界越层开采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宜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开采紫砂矿产资源产生的废土、废渣、废石和废水,采矿权人应当集中处理,不得随意堆放或者排放。

  采矿权人停办、关闭矿山,应当依法做好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植被恢复和环境保护等工作。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承担恢复和治理责任。

  宜兴紫砂作品、产品制作者应当加强紫砂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减少环境污染。

  第三章 制作技艺保护和传承

  第十五条 宜兴市文化、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宜兴紫砂制作技艺的挖掘、整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宜兴紫砂专业讲座、学术交流、研讨展评等活动;指导并规范有关宜兴紫砂专著、刊物等书刊的编撰工作。

  鼓励从事宜兴紫砂研究、设计、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宜兴紫砂制作技艺的挖掘、整理工作。

  第十六条 宜兴紫砂制作技艺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保密的,应当严格保密措施。

  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前提下,宜兴紫砂研究、设计、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进行宜兴紫砂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的培训,有计划地组织技艺人员开展技术交流、操作表演和业务考察等活动。

  第十七条 宜兴市具备条件的中、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应当开设宜兴紫砂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专业课程,采用职业教育与拜师学艺相结合等方法,有计划地对宜兴紫砂从业人员和有志从事宜兴紫砂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的学生进行专业知识培养。

  宜兴市中小学校应当将宜兴紫砂文化列入教学选修内容,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活动。

  鼓励各类工艺、美术、设计等相关专业人才继承和发扬宜兴紫砂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通过融合现代技术、现代设计和其他工艺美术技艺等方法,丰富宜兴紫砂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第十八条 宜兴市经贸、文化、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建立适合宜兴紫砂行业特点,体现宜兴紫砂制作从业人员技艺水平的评价体系;对符合宜兴紫砂制作技艺专业技术资格报评条件的技艺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申报和推荐相应等级的工艺美术(紫砂)专业技术职称;对长期从事宜兴紫砂制作工作,技艺精湛,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组织申报和推荐授予工艺美术大师、陶艺大师荣誉称号和地方荣誉称号。

  第四章 作品、产品保护和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所有或者持有的宜兴紫砂珍品、精品和相关资料负有保护责任。

  博物馆、档案馆等专业机构应当利用馆藏条件,通过收集、代为保管等形式,妥善保管宜兴紫砂珍品、精品及相关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宜兴紫砂珍品、精品及相关资料捐赠给博物馆、档案馆等专业机构,或者委托其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 宜兴市经贸、文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宜兴紫砂作品、产品信息数据库并定期公布有关信息;引导宜兴紫砂作品、产品的设计、生产单位和个人,通过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品商标注册,申请专利、著作权登记,采取防伪标识、电子信息管理等措施,实施宜兴紫砂作品、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宜兴紫砂类注册商标持有人争创国家、省、市驰名、著名和知名商标。

  第二十一条 宜兴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协会,逐步建立完善非全手工技艺制作的宜兴紫砂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指导紫砂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生产。

  第二十二条 宜兴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有关规定,组织申请宜兴紫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并引导符合条件的宜兴紫砂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宜兴紫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宜兴紫砂设计、创作、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十四条 宜兴紫砂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

  (三)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或者企业名称;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宜兴紫砂经营市场应当统一规划,可以结合宜兴紫砂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建设宜兴紫砂仿古街区,利用生产、经营场所开设旅游景点、销售网点和建设宜兴紫砂产品专业市场等,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经营服务。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宜兴紫砂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宜兴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挖掘、整理或者研究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二)举报严重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查证属实的;

  (三)捐赠宜兴紫砂珍品、精品或者相关资料,有突出贡献的;

  (四)设计、制作的宜兴紫砂作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或者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五)在工艺传承或者人才培养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六)其他为宜兴紫砂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非法开采宜兴紫砂矿产资源的,由宜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或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越层开采或者超量开采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博物馆、档案馆等专业机构对馆藏紫砂珍品、精品及相关资料未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由宜兴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宜兴紫砂制品、资料和遗址,已被确定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宜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