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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例分析/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44:47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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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例分析

刘成江


〔案 例〕
  黄某所在单位因经济不景气进行大幅裁员,黄某因此下岗。黄某在单位与其副厂长刘某不和,所以,黄将下岗的原因归咎于刘从中作梗。因此对刘怀恨在心,一直寻机报复。黄将此想法告知同时下岗的本单位工人李某,李某亦对刘某不满。二人经商议后,决定先将刘某杀死而后劫机飞往美国。1999年10月,二人购买了“六四”式手枪两支,于2000年10月、11月进行两次登机试验。2000年12月11日二人再次预谋,决定于12日晚杀死刘某全家而后劫机飞往台湾。11日中午,黄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机票两张。11日晚,李某因惧怕而找到刘某,告知其黄、李二人的杀人、劫机计划。并同刘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12日凌晨将黄某抓获。

〔剖 析〕
  黄、李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杀人罪、劫持航空器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中的“非法买卖”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或者实物作价,私自购买或者销售枪支的行为,本罪在主观上要求必须是明知枪支而买卖。本案的两名被告人为实施杀人行为而专门购买了枪支,在主观上二人是明知的,在客观上二人实施了购买枪支的行为,因而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黄、李二人因下岗事由而对刘某生恨,进而要将其杀死,并且准备了工具、进行了踩点,其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已经为杀人作准备,因此其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劫持航空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它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人已经制定了劫机计划,进行了登机试验,准备了劫机工具,因此二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21条的规定,构成劫持航空器罪。二人的购买枪支的行为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二人的故意杀人、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所谓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被告人为了实施杀人行为,积极购买了枪支,制定了计划,但是并未着手实施杀人行为,所以,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只是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至于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其理由是:(1)客观上黄、李二人已经实施劫持航空器的准备行为,如购买枪支、购买机票等;并且黄某在尚未着手实施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时停止下来,由于黄、二人尚未登机。所以自然尚未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的劫机行为;(2)从主观看,黄实施预备行为是为了劫持航空器,且其在预备阶段停顿下来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所以,黄、李二人的行为属于劫持航空器罪中的预备行为。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的三个特征是:①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停止了犯罪活动。这里的犯罪过程是指从开始劫持航空器到劫持航空器行为的完成。②行为人停止了犯罪是自动的,即处于自己意志以内的原因。所谓自动性是指,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出于本人意志而停止犯罪。③行为人停止犯罪具有彻底性。即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停止了犯罪行为。李某在购买机票以后由于惧怕,主动向刘某及公安机关告知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黄某,其在主观上是彻底放弃了犯罪意图,在客观上是主动放弃的犯罪。因此属于犯罪中止。当然,由于黄、李是共同犯罪,所以作为李某来说,要成立犯罪中止,李不仅要自己中止犯罪,还要劝说同案犯中止犯罪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李某符合这一条件的要求。二人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理由是:虽然是黄某先提出犯意,但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也作用积极。共同出资购买枪支、共同出资购买机票、共同策划、共同进行犯罪试验。所以二人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

〔重点把握〕
  关于共同犯罪,应当掌握的相关考点包括:(一)共同犯罪的构成问题。根据《刑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成立要件是: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二)共同犯罪的形式。共同犯罪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任意共同犯罪与必要共同犯罪、事前同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了主犯、从犯、协从犯与教唆犯。对共同犯罪人形式的界定问题频繁出现于考题中。关于故意犯罪的形态,应当掌握的考点包括:(一)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界定问题。(二)对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处罚原则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在城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三)几个概念的区别。(1)犯罪预备行为与犯意表示的区别;(2)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3)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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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27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日





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发展,解决企业和自然人融资担保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担保,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由担保机构承担约定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负责本市中小企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信用担保工作。

第四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以其全部的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市担保中心属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第五条 市担保中心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为基本准则,坚持政府扶持与市场化操作相结合、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的原则开展担保业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股、控股市担保中心。

第六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会员制。

第七条 市担保中心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选择有积极性和资信好的商业银行作为开办企业和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信用担保业务的协作银行。

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应签订协作合同,明确担保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协作合同应报市国资委和同级人民银行、银监局备案。

第二章 担保资金

第八条 担保资金以政府启动、社会为主、多元投资、滚动发展的办法筹措,其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㈠市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

㈡市政府划拨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㈢社会募集的资金;

㈣会费(风险保证金)或认股;

㈤国内外捐赠;

㈥其他来源。

第九条 市财政拨付及其他方式形成的担保资金只限于存入协作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不得用于投资和贷款,但可以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信托产品。

非货币形态的担保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对担保资金、负债、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担保资金所得收益包括担保费收入和各项存款利息收入,可以用于以下方面:

㈠业务费用;

㈡管理费用;

㈢提取准备金;

㈣购买国库券、国债和本市信托产品;

㈤委托贷款;

㈥其他。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负责对市担保中心的监督管理。监管会由市国资委牵头,市经贸委、财政局、审计局、工商局、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和协作银行以及相关资助单位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6名,成员若干名,监管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办事机构。监管会行使下列职权:

㈠审议批准市担保中心章程、市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资金运作实施细则;

㈡审议批准市担保中心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计划;

㈢聘任或解聘市担保中心主任,根据主任的提名,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财务负责人;

㈣监督规范担保资金的运作行为;

㈤审议批准市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㈥对市担保中心坏账核销和增加或减少资金规模作出决议;

㈦办理市担保中心资产转让的审批和财产权转让手续;

㈧对中心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二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企业化管理,少数确需的专业人员实行聘任制。

第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在监管会领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㈠决定市担保中心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㈡组织实施监管会的决议;

㈢负责担保业务的经营管理;

㈣制定市担保中心章程、市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资金运作实施细则,并报监管会批准实施;

㈤对申请担保的企业和自然人进行资格审查;

㈥受理担保申请,并按规定审批担保;

㈦向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㈧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与追偿;

㈨制定并执行内部的规章制度;

㈩定期向监管会报告担保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四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作为市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㈠全面负责市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

㈡向监管会提出市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㈢提请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财务负责人;

㈣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市监管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㈤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和财务顾问;

㈥监管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会员

第十五条 承认并遵守担保中心会员章程的各类所有制企业、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济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市担保中心会员。其入会条件:

㈠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能力;

㈡企业必须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㈢企业有好的领导班子、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较好的经济效益;

㈣企业依法经营、连续二年以上无重大经济、民事纠纷,有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

㈤企业在协作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㈥企业具有履行合同、协议的能力;

㈦按会员章程规定认缴入会费;

㈧会员章程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会员入会期限不得低于二年。会员要求退会的,可按会员章程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对象原则上为市担保中心会员,特殊对象由市担保中心视情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担保的企业和自然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能力;

㈡企业必须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㈢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㈣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㈤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㈥在协作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㈦市担保中心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担保种类包括:

㈠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

㈡项目贷款担保;

㈢技术改造、技术创新贷款担保;

㈣个人创业、消费贷款担保;

㈤票据业务担保、履约保函、债务担保。

第二十条 协作银行按照协议比例审查、配备贷款额度。

第二十一条 担保方式包括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具体方式由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担保范围包括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

第二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㈠担保申请:被担保人向协作银行申请贷款,协作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签署意见后,向市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㈡担保审核:市担保中心受理被担保人担保申请后,在对其进行资信评估的基础上,对担保项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

㈢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市担保中心按审保分离制度和权限审批担保项目;

㈣签订合同:被担保人与协作银行签订主合同的同时,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并与被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㈤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协作银行对被担保人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被担保人按主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同时,协作银行向市担保中心送交放款通知。

第二十四条 市担保中心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被担保人应向市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担保费由市担保中心视企业项目风险等级不同,相应按担保贷款额的1%—2%(1年期限)向被担保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 市担保中心根据担保种类的范围及风险情况,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第六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贷款到期时,由协作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

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债权人提出履行担保协议时,同时应提出《事故报告书》,经市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市担保中心依约承担代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行使如下追偿措施:

㈠市担保中心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代偿款;

㈡依法处置反担保物;

㈢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担保中心不承担担保责任:

㈠协作银行与被担保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㈡协作银行允许被担保人转让债务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担保操作管理责任制,从内部控制风险。开展担保业务应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资本金的3%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一般控制在10倍以内,具体倍数由担保中心和协作银行协商,并报市国资委和有关部门审定后签订协作合同。

第三十条 市担保中心在与协作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担保资金实际损失,应按协作合同约定分担。

第三十一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被担保人在向市担保中心申请担保时,应当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担保,按合同额提供等额的反担保。对从事有市场发展前景项目的企业或自然人,市担保中心可在调查其信用状况的基础上视情提供信用担保,并免除其提供反担保。

第三十二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市担保中心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逐步从经营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弥补担保呆账损失。

风险准备金的具体计提比例由监管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市政府每年按担保资金本金的5%在市财政预算中列支资金用于风险补偿或转充担保资金。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经贸委、财政局等部门应对担保资金的投向和运营加强引导和监督。市担保中心应建立审、保、偿、监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的运行机制。当被担保人出现信用恶化信号时,应加强与协作银行的合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18日发布的《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商标印制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商标印制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1990年8月《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实施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通过核发《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加强了对商标印制行业的管理,为有效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对日常监督工作抓得不紧;个别地方发
证时把关不严,发证过多过滥;企业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情况较严重,特别是自行改变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造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时有发生。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标印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将商标印制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在严格按规定核发《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同时,切实加强对商标印制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为此,各地要在近期内,按照《办法》的规定,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进行一次验证。验证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汇总,于今年7月底以前报送我局。
二、各地应按照《关于贯彻执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259号〕的要求,每半年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且严禁非指定印制商标单位承揽印制商标标识。各地在每年进行商标违法案件统计时,同时报送指
定印制商标单位的数字统计及情况分析。
三、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办法》第五条予以修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统一的样本印制,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
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四、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鉴于人用药品亦为《商标法》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了加强对这两种商品商标的印制管理,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标识均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各地应依法严肃查处在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上使用未注册
商标、冒充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等违法行为。对于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办法》规定,印制违法商标的,亦应严肃查处。
附件:《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样本(略)



199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