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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档案工作创新的几点认识/张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58:24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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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档案工作创新的几点认识

张智涛


  创新是档案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新世纪新阶段对档案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档案工作要适应这个要求,必须要有新思维、新理论、新方法。要解放思想,破除因循守旧的观念;要与时俱进,树立大服务理念;要摆正位置,在发展文化事业的大环境中发展自己。

一、档案工作创新首先要解决好以下四个关系

  1、创新与基础的关系。创新不是凭空真象,不是“空中楼阁”,必须在原有基础之上进行。建国以来,我国档案事业得到了较快发展,形成了一整套理论、方法和工作经验,这些对今后的档案工作仍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是创新的根基。因此,创新绝不能抛弃这个基础,要在认真研究、总结过去的基础上,分析现在和将来的形势,在发展中寻求新的突破。
  2、创新与现实的关系。目前,还存在社会档案意识不强、档案服务工作不到位、档案事业发展后劲不足等问题。创新就要重视现实,面向未来,从实际出发,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在打好基础、快速发展上求突破。
  3、创新与学习、借鉴的关系。创新的基础,借鉴是创新的阶梯,创新是学习的动力,也是学习的目的。档案工作创新既要学习行业专业知识,借鉴本待业成功的经验和方法,又要学习和借鉴相关专业、其他待业知识、经验。要坚持“推陈出新”原则,运用批判、继承观念,在学习、借鉴中创新。
  4、创新与实践的关系。创新是事业发展的动力,但理论创新、方法创新都林经过实践检验,凡是对事业的发展有促进作用的创新,都要大力推广,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二、创新服务手段是档案工作创新的主要内容

  1、建立档案网站,开展网上利用服务。随着档案馆(室)内部局域网的建立,档案部门应在此基础上建立档案网站,积极组织上网数据和信息,实现档案信息的网上检索,为用户提供更好的服务。
  2、电子文件的自动上传收集。目前在单机上形成的电子文件的收集工作,已尤为档案管理部门不容忽视的问题。与传统纸质档案收集有很大差异的是,许多电子文件的形成通过下载和上传就完成了,因此,档案冲床 改变传统工作模式,在网页上建立电子文件自动上传的工作容器,在第一时间将其收集,并在档案馆(室)的服务器上归档。
  3、开展在线服务。传统的档案利用方式,如到档案部门利用档案、参加档案展览、阅读档案复制件或公布件,特别是到档案部门利用档案原件的方式,在信息化时代里必然要发生变化。社会的全面信息化改变了人们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环境,使人们更注重洲的时效性,希望通过信息系统和网络及时准确地获得多种信息。因此,被动的、手工式的档案提供利用方式必然逐步被主动的、现代化的档案服务方式所代替。
  4、开展现行文件阅览服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到档案馆(室)查阅党政机关及有关部门文件的人员逐年增多。公民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投资兴业等需要,希望能够更加便捷地了解有关政策信息。为适应新形势发展要求,档案部门要进一步转变工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方方面面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拓展服务领域是档案工作创新的主要方向

  1、信息服务的社会化。信息化社会中,人们对各类信息的需求日益迫切,档案部门既要面对淀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一切社会活动中利用或可能利用档案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又要针对性地为特殊利用者提供特定服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从事的科学研究和生产建设、行政管理活动变得越加复杂,越离不开信息服务。对档案信息的单五需求必然将被对档案、文件、图书、情报检索资料的综合需求所代替。
  2、加强横向联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人类的知识和信息问题在急剧增长,面对浩瀚繁杂的文献情报,任何一个文献部门都不可能将所有的知识和信息全部加以收集、整理、加工、保存和利用。因此,必须打破档案、图书、情报等部门各自为政的局面,建立一个完整的社会信息系统,实行一体化管理,充分发挥整体优势。建立联合目录是用统一的著录格式,联合报道两个或两个以上档案馆、图书馆(室)馆藏的档案目录,可使利用者很方便地获得更多、更广泛的知识、信息、情报;也可有效地缓解存储空间拥挤、人员及资金紧张等矛盾,并有利于各级各类档案馆、图书馆(室)馆藏朝着有侧重、有特色、专业化、系统化的方向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多方面的需要。
  3、注重反馈,合理开发档案信息。反馈方法在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对反馈信息进行分析研究,可以提高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性、合理性、系统性。
  4、兴办服务实体,发展档案产业。在知识经济时代,档案馆(室)的改革创新方向就是走信息化道路,在为社会提供档案信息服务的基础上,创建档案信息服务产业,建立以档案信息收集、加工、贮存、检索、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工作实体,如档案技术服务中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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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男女平等宜从扩建女性厕所建筑面积一倍开始!

钟建林


  昆明学习期间的某日,根据课程安排,全体学员离开昆明前往云南某地考察调研。大家组团坐上了大巴车,驶上了高速路。
  大约三个小时后,大巴车到了一处公路服务区,需要加油加水。大家则下得车来散步伸腰,放松放松。更多的是要上厕所以减轻身体负担。  
  车上学员性别比例大概也就是男女各半的样子。由于行车已大约三个小时,学员们很少有不内急的,于是下得车后,都三步并作两步地直奔厕所。此时此刻,换了谁都会分不清是男的多些呢,还是女的多些。
  大约四、五分钟后,男士们都解决了问题,从厕所出来站在旁边空坪上或抽烟,或聊天。
  但女士们则依然排着队等候如厕,队伍居然从厕所延伸出来,足足有四、五米之长。
  大约十分钟过后,队伍依然未见缩短多少。
  听到一位女士跟同性伙伴打招呼:“等下次再上算了吧?”
  也听到旁边一位男士深情感叹:“她们真的好可怜!”
  以上实情实景,估计在很多地方都经常发生着:同样是如厕,男士们可能不需要排队,或者排队时间比女士们要短许多;而女士们则往往需要排队,或者排队时间要比男士们长许多。
  造成如此局面的原因,不外乎女性厕所的如厕蹲位可能比男性厕所的如厕蹲位要少那么一个两个;或者就算蹲位一个不少,但还是少了相当于女性厕所建筑面积一倍的男性厕所建筑面积,因为男性厕所中还有站立如厕的位置。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男性如厕的空间至少是女性如厕空间的两倍!
  不出现女性如厕比男性如厕困难的局面才怪!
  但这仅仅只是反映了公共厕所建设中,男性厕所与女性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平等吗?
  窃以为,这还反映了在我们的实际社会生活中,真实存在着男女不平等的现象,妇女的社会生活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实现。
  当然,如果我们的社会还是过去那种男耕女织的农耕社会,是女性只需足不出户生儿育女而无需参与经济社会生活的社会,那么作为社会公共设施之一的公共厕所建设,建筑面积自然可以少于男性的,因为这样做确实可以节约建筑材料,降低建设成本。
  但我们现在是新社会,而且是在不断走向城市化,不断朝小康水平迈进的社会。女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这既是新社会区别于旧社会的重要表征,也是充分发挥妇女群众“半边天”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不断推动整个社会朝小康化与和谐化迈进的客观需要。
  其实从根本上说,女性同胞们一方面身负生儿育女这一人类自身再生产的伟大使命,另一方面还是参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半边天”,她们的肩上的担子比男性更重,她们的权益还需要社会的特殊关爱和特别保护。
  就算不说给予女性特别保护,但至少也必须落实法律规定的女性与男性平等的各种权利。
  法律庄严明确了男女平等原则,规定了妇女的各项权利 。《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 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第三条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以上法律规定,现实中间我们又真正贯彻落实得如何?难得就没有需要改进的地方?
  就拿公共厕所的建设来说,难道非得要等到全部或者大部分决策者都是女性才能实现?
  应该不要吧,否则怎么能称得上我们的目标是要努力建设一个法治而和谐的小康社会?
  我想,实现男女平等,既是法律既有的规定,更是整个社会发展进步的历史必然。而要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就请先从扩建女性厕所建筑面积一倍开始!


重庆市征用水利工程补偿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用水利工程补偿办法

(重府发〔1995〕195号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稳定农业防御灾害的能力,维护水利工程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征用水利工程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农田(菜地)灌溉、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应当按以下情况给予补偿。
(一)能够修建替代工程或需要异地还建的按重置价格补偿;
(二)不能修建替代工程,也不需要异地还建的,按当地征用土地的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补偿。
第五条 征用水利工程的补偿费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能够修建替代工程的,补偿费必须用于替代工程建设,投入单位不得收回;

(二)异地还建工程能使原水利工程受益范围继续受益的,补偿费全部用于水利工程建设,投入单位不得收回;
(三)异地还建工程不能使原水利工程受益范围继续受益的,不再受益的单位可收回原投资(含受益单位投劳折资),其余补偿费必须用于水利工程建设,不得收回;
(四)按前条第(二)项规定补偿的费用,由各投资单位按投资比例收回(含受益单位投劳折资)。
第六条 凡征用土地涉及到征用水利工程的,国土部门在测算征地费用时应会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还建方案,测算补偿费用。
征用小二型以下国家未投入资金的水利工程(不含小二型),国土部门可与投入单位商定还建方案和补偿费用。
第七条 征用水利工程补偿费用,由国土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后划转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投入单位。
第八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四)项规定应由原投入单位收回的资金,凡属市、区市县、乡财政投入的,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收回;国家和省财政投入的,由市财政部门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收回的水利工程投入,应作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安排。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的水利工程投入,应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使用计划,经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审核后开支。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水利工程补偿费中留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于测算工作开支,具体比例和使用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市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十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赔偿。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0日起施行。国家对征用水利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