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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心中的“称”/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4:43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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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心中的“称” ——法官角色不同侧面的经济学解读

张晋元


内容提要

  法官是现实当中活生生的人,受各种利益的影响。因此,运用斯密的“经济人”、纳什的博弈论、老百姓的承认的“利益”、威廉姆森的“机会主义”、图洛克与布坎南的“寻租论”、霍姆斯大法官的“坏蛋论”、卡多佐大法官的“厂商论”、波斯纳的“个人效用函数论”、以及古今先哲均承认的“利已人性”等工具,可以了解到在进行其法律职业生涯时,法官内心据以平衡各种关系的“称”是如何运作的,应当设计合理的制度与机制使法官心中的“称”不要走到机会主义道路上去。

关键词:称量;经济人;博弈论;机会主义;寻租;厂商;个人效用函数;利已人性;衡平法


Balance of Judge’s innermost being¬--Economics Comprehension on Diversified Profile of Judge(by Zhang Jinyuan)

Abstract: Judge is affected by various kinds of benefits. So we can understand how judge weigh their interest relationship or count the cost and utility they received in their work according the researching and supposition of “economic person”, games theories, benefit, opportunism, Rent-seeking, manufacturer,personal utility function and human nature of ego.

Key Word:balance, weigh, economic person, games theories, opportunism, Rent-seeking, manufacturer,personal utility function, human nature of ego, equity law


  电视剧《宰相刘罗锅》中有一句话:天地之间有杆称。其实,任何一个人,心中都有一杆“称”。我们研究法律现象,不免要知道在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及各个角色的主体心中的称是什么。
  在我国,研究法律问题与纠纷时,通常的做法是只研究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与对立,正确与错误,事实与应当适用的法律,把法官假定为置之度外的角色。人们经常是把法官个人的角色、个人利益、世界观、知识、好恶、勤拙等置之度外,甚至把正常的法的运行全过程也抛在一边,仅就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分析。这种方法,颇似霍姆斯“坏蛋论”中的假设。霍姆斯在《法律之道》中说过,想知道法律是什么,需要从两个“坏蛋”的角度进行观察,这是法官作为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而言。其实,这只是事情的一部分,不是全部。若将诉讼过程作为一个整体行为,局外人看法官,或在诉讼过程内当事人看法官,实质上,他们也是持有一种“坏蛋”理念的。这时候的“坏蛋”,就是斯密所说的“经济人”,也就是老百姓所说的“称”。
  更重要的是,我们需要知道,“法官心中的称”是什么?他心中的这杆称是如何称量的?通过分析研究,我们可以知道,法官也是“经济人”,法官是博弈的参与者,是追求利益的人,只要有机会他们就是“机会主义者”;若没有健全的制度监控,他们会设法“设租”与“寻租”,他们在做事时常常是依据自己的个人效用函数指引,而古今先哲关于人性的研究对我们的启示,法官具有利已的人性。
  本文系统地提示了在中国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秘密:法官与是追求利益的人,他审理案件与进行判决的过程与结果中掺进了他个人的利益、情感与世界观。因为,法官是现实当中活生生的人,受各种利益的影响。

法官是“经济人”

  根据现代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的理念,法官是“经济人”。
  人们立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追求社会公平,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带来福祉。法学是研究人的,包括自然人和作为社会组织的“人”。当我们使用经济学的方法对法学意义上的“人”进行研究的时候,对法官的具体运动过程进行分析的时候,就不得不按照经济学研究的一般方法,先明确一些假定或者说约束条件:
  一、在人类社会中,依照法律运行的人们,包括法律的制定者、政府机关、司法机关等,均是“经济人”,或者说“经济主体”。因此,法官也是一种“经济人”。所以,法官在进行法律的行为的选择时,所依据的首先是经济学原理,其目标是利益或效用最大化。

  二、为了达到利益或效用最大化,法官用来计算利益的方法是成本或投入——收益法,但要对此做广义的理解,即付出或投入¬——效用法。
  有些利益可以直接用成本和效用来计算和比较,有些则要考虑其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局部利益和总体利益,直接成本和机会成本等。从经济学的角度,可以以人们社会行为的“成本” 与效益进行界定。
  但在研究社会问题例如法律问题而使用经济工具时,就要对这一工具进行扩展性的思维。在这种情况下,值得注意的是:
  在分析问题的时候,不仅仅是要就一件事情的付出与效用进行比较,而且是要在不同事件之间同时进行付出与效用的比较,这就是经济学上机会成本的概念在这里拓展性的使用了。这种比较,可以是能够用货币指标进行比较的,但在研究法学对象的行为时,更多的是只能够用顺序的大小或优先与否进行比较。

三、法官作为“经济人”或者“经济主体”,直接追求其个人目标利益或效用最大化时,他的行为不一定会给社会带来效用或利益的最大化

  虽然斯密对“经济人”和“看不见的手”作解释时,得出的结论是,“经济人”在主观为自己的同时,客观上为别人谋了利益,从而整体上增进了社会福祉。但实际上,这仅仅是“经济人”进行社会活动的一种结果。另一种则是,他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损害了社会的利益。典型的事例是,司法腐败,给社会整体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法官是博弈的参与者

  根据博弈论的主要奠基人纳什的观点,法官是博弈的参与者。
  博弈论(game theory),又称对策论,实质上是数学,属于运筹学的一个分支,博弈论的主要奠基人纳什因其突出贡献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将。博弈论研究理性的人之间如何进行策略选择。换句话说,博弈论研究如何使得人们在市场经济中,自愿做出有效制度安排,大家加以遵守和实施,以增进社会福利的机制。所以说,博弈论是深刻理解经济行为和社会问题的基础。
  博弈论假定:人是理性的,或者说自私的,人们在交往合作中有冲突,行为互相影响,信息不对称。他们在具体策略选择时的目的是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博弈论用于分析竞争的形势,这种竞争的结果不仅依赖于一个人自己的抉择及机会,而且依赖于其他参与者的抉择。局中每个人都企图预测其他参与者的可能抉择,以确定自己的最佳对策。
  社会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人们在进行一项法律行为时,实际上总是在根据当时所处的条件和对手的行为进行选择,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策略的对抗、竞争,或者说面对一种局面时的对策选择,这就是博弈。人与人之间或团体与团体之间的博弈具有如下特征:(1)有一定的规则:规定参加的对手之间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什么时候结束博弈,犯规将受到什么样的处罚。(2)都有一个结果:要么一方赢另一方输,要么平局,要么参加者各有所得,而且其结果通常能用正或负的数值表示,或者能按照一定规则折算为数值。(3)策略至关重要:参与博弈者的不同策略常常会带来不同的游戏结果。(4)策略和利益相互依存:即每一个博弈者所得结果的好坏,不仅取决于自身策略的选择,也取决于其他参与者策略的选择。
  法官在每次行动时总会考虑到各种可能的付出成本和收益或效用,他方博弈参与者的成本和收益或效用。法官在面对法律问题时,他在进行一项判决时,总是自觉不自觉地考量自己的成本与收益或效用,这种考量除了受对方行为人选择策略的影响外,很大的程度上还受他们生活于其中的社会制度的制约,换句话说,也就是受着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博弈规则的制约。法官在做出行为选择的时候不可能只是就与行为对象之间的关系来考量自己采取的对策,即使他在行为时并未意识到社会可能加诸如于行为人身上的义务,他一定是在综合考量了行为对象、制度设计者、制度维护者针对所有行为主体自身可能采取的选择而后做出自己的选择。
  法官解决纠纷,会有几种结果,即,当事人双方都满意,双方都不满意,一方满意另一方不满意。一般来说,双方都满意的情况较为少见,双方都满意的结果是皆大欢喜。最麻烦的是一方满意另一方不满意,或者两方面都不满意。某个有权势的人发现自己同弱者发生纠纷,他会很自然地利用自己的权势向法官施加影响,以此影响裁决结果。
  对法官来说,也许他想防止这种干扰,不想自己的思想受到别人的控制,不甘于为权势所控制。但对法官来说,也许还有另外一种思路。若屈服于权势,自己或许还能得到某种利益,至少不太会受到伤害。若倾向于弱者和平民,得不到什么好处,还可能遭受损失。
  在现代社会中,这种威胁更可能来自某个利益集团。“司法界是由人而不是由神组成的职业群体。司法官员行使的权力直接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卷入官司的当事人谋求影响检察官和法官,本来是很容易想见的事情。关键的问题是,假如检察官和法官不能不顾忌这些影响和干预,或者说假如他们不顺从外来的干预,自己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失,那么,独立和公正的司法恐怕只能是托诸空言了。我们现行制度正是把法院以及检察院置于地方权力的控制之下。法官和检察官由地方任命,法院和检察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部门控制,司法机关的一切活动都逃不出地方如来佛的手心:用电不能得罪电业局,盖楼不能得罪城建局,孩子上学不能得罪教育局,子女就业不能得罪劳动局,家属农转非不能得罪公安局,更不消说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市长或市委书记一个电话打过来,法院院长吃了豹子胆也不敢公然抗命的。于是,涉及这类地方势力的案件,地位低下的当事人不就只能是满身的理却赢不了官司么?几年前某市一位检察长试图揪住市长公子的案件不放,结果不等案情查清,检察长先接到调令。他感慨道:从前清官还可以抗命到以身殉道,如今想殉都殉不了。事已至此,夫复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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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二)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政府和管委会),以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 各区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城管、国土资源、房产、建设、水务、交通、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所在区政府和管委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区政府和管委会是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在建筑核位放线至规划验收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由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由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一条 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由街道、乡镇、社区(村)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巡查控管效率。  

  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组织街道、乡镇按照路段具体划定责任单位和责任区域,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巡查,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区政府和管委会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街道、乡镇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地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控管。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交通、水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六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发现有违法使用粘土砖的,及时通知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区政府和管委会责成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强制拆除: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至3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3至6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6至10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经区政府和管委会批准,可适当延长。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建设、园林、房产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资源、园林、房产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务、交通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制订处置办法,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 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区政府和管委会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封现场,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二十六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制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和管委会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街道、乡镇、区政府和管委会所属相关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绩效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1年内累计2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二)1年内累计3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警告处分;  

  (三)1年内累计4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取消单位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和处置办法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1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所在区政府和管委会的组织、协调,造成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人员,可以同时调离审批或者执法岗位。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未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6〕50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濮阳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 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豫政〔1998〕70 号)和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 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城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城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地方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实行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单位面积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六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来源以收购现有的旧住房为主,可适当建设部分廉租住房(限制集中兴建)。实物配租面向孤、老、残等
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 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坚持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政府出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对其租金收入应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的人均收入在市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以下,且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 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的人均住房面积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困难标准以下。目前市城区范围内暂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 平方米以下的家庭为住房困难家庭,以后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适当
调整;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3 年以上(含3 年),其他家庭成员为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1 年以上(含1 年);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

(五)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填写《濮阳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
(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居住地居委会、单位或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业管理

科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孤老、烈属、残疾等有关证明;
(五)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到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在15
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居住地和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 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二条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后,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市民政局认定的优抚对象和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的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经审核不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三条 已准予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可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将拟承租住房的有关材料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已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承租人签订《濮阳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向该家庭核发住房租赁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给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腾退住房。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持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四条 住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的标准计发住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单身家庭为20 平方米,两人家庭为人均17 平方米,三人家庭为人均15 平方米,四人及其以上的家庭为人均14 平方米。廉租住房申请人原有的私有住房、已购公有住房以及租住的公有住房等,在计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时需合并计算面积予以核减。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租住普通住房,在不超过上述规定的面积标准内每月每平方米暂按3.00 元补贴。以后随着市场情况的变化而适时调整。

实物配租标准:向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一处普通住房,并按月收取租金;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也可选择住房租赁补贴方式。

租金核减:对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申请家庭,按上述建筑面积标准和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核算减免租金。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规定对申请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应在其后的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补贴按季发放。申请给付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人,需携带本人的身份证、经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本季度已由申请家庭交付部分租金的证明。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实行一次性安置制度。所安置的住房在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以内部分暂按每月每平方米1.47元计收租金(以后根据计租因素的调整而适时调整),超出部分按照市场租金计收。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家庭应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因城市拆迁而被拆除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安置。
第十八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于每年的6 月份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化情况。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对申请家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享受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由单位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化情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收入保障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我市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不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的;
(七)连续6 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 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事项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濮阳市廉租住房户型、建筑面积及室内装修设备控制
标准

附件

濮阳市廉租住房户型、建筑面积 及室内装修设备控制标准
控制标准
家庭类型
户型
建筑面积
(平方米)
室内装修设备
一人家庭一室一厅20—30
1.墙面:室内墙面均刷一般的涂料
厨房、卫生间1.8 米以下墙面可贴墙
面砖。
2. 地面:水泥沙浆地面或普通地板砖、水磨石地面。
3.门窗:普通铝合金、钢、木门窗配纱门窗、防盗门、防盗窗。
4.照明:一般灯具。
5. 设备标准:卫生间普通座便、洗脸盆、浴盆。厨房可设置炉灶台、
洗涤池、碗柜。
6.暖气:普通铸铁或铝合金暖气片

二人家庭一室一厅34—44
三人家庭两室一厅45—60
四人家庭两室一厅56—70
五人及以
上家庭
三室一厅7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