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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确认问题的探讨/张朝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1:58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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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确认问题的探讨

张朝泓

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是否应当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呢?即生效的终审刑事判决能否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扣押违法的确认。若可以视为确认,那么,在刑事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赔偿,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答复、不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刑事被告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刑事赔偿决定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予以立案受理;若不能视为确认,则在刑事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赔偿,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答复、不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刑事被告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应予以立案受理。

在审判实践中,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是否可以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即生效的终审刑事判决是否可以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扣押违法的确认的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应当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因为,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根据《刑法》规定,对犯罪所涉及的财产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未处理的财产,应当视为是当事人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财产。既然扣押的财产与当事人犯罪行为无关,侦查机关对该项财产所采取的扣押措施当然是违法的,无须另行确认。[1]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司法机关以司法文书方式通过具体的决定、裁定、判决等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的,只要有新的法律文书从结果上已经否定司法机关先前行为的合法性的,就应当视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得到确认。[2]在刑事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赔偿,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确认、不作决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立案受理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并作出返还(刑事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财产的决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赔偿委员会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必须具备违法侵权已经过确认的前提。除了纠正刑事案件的错误羁押的裁决可以视作已确认违法之外,其他案件均要经过侵权机关的违法侵权的确认才能进入司法赔偿程序。又由于当事人要求确认违法的案件,并非一定违法侵权。司法机关确认程序结束、确认未违法的案件,则不能作为司法赔偿案件进入司法赔偿程序。[3]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刑事赔偿中,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或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无罪的涉案财产,有关机关是否可认定为“违法所得”,移送有关机关或直接返还被害人,还是应当直接返还赔偿请求人?此似宜应依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1)如相对人有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违法所得”,应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处理;(2)如相对人有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被害人所有,亦应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处理;(3)如相对人无行政违法行为,财产不属“违法所得”,应发还相对人;(4)如相对人无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被害人所有,亦应发还相对人,责令相对人归还被害人,如相对人不归还,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4]因此,没有被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所认定的财产,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况。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即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与公安起诉意见书、检察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不一致时,生效刑事判决书不能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侵犯的确认。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在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确认、不作决定的情况下,赔偿委员会不能就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受理,赔偿请求人只能申诉。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比较符合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不能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在《国家赔偿法》未作出相应修改之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应立案受理刑事被告人的赔偿申请并作出赔偿决定。理由如下:

一、视同确认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对人民法院赔偿的视同确认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人民检察院的视同确认也作出规定:“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申请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四)不起诉决定书;(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二、应当进行确认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五)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伤害的;(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十二)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书有无违法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第八条规定:“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有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确认:(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第九条规定:“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于违法侵权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赔偿请求,被控告有违法侵权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首先对侵权事实和是否违法进行查证,对是否有违法侵权事实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目前,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公安部门没有相应的规定哪些情形可以视为确认,哪些情形应当进行确认。

基于上述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中,提出“对犯罪所涉及的财产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未处理的财产,应当视为是当事人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财产。既然扣押的财产与当事人犯罪行为无关,侦查机关对该项财产所采取的扣押措施当然是违法的,无须另行确认。”的看法,恰恰是“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但“有罪判决未处理的财产”,应该注意到是“未处理的财产”,未处理的财产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形。公安机关扣押的财产,在未“依法作出撤销决定”或“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存在的情况下,没有被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所认定的财产,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况,不能视为确认。第二种观点符合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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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赖徽棠:《对国家赔偿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国家法官学院主办《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第72页



[2] 赖徽棠:《对国家赔偿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国家法官学院主办《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第71页



[3] 田冰星:《试论确认违法与司法赔偿的程序不宜分设》,国家法官学院主办《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第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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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赔偿义务机关是指:
  (一)纳入本省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组织。


  第三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返还。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实行专户储存,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当年结余的国家赔偿费用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自支付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赔偿金数额较大无力先行支付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先行核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审核确定,并先行核拨。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同一级别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不同级别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各自的责任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凭据,但因赔偿金数额较大,向财政部门申请先行核拨的除外;
  (七)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依法应当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核拨。
  情况特别复杂的,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1个月。


  第十条 财政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部门核拨的国家赔偿费用数额有异议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费用核拨申请时,对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对赔偿义务机关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的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财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有关国家赔偿费用的事项,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赔偿损失后2个月内,依法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个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赔偿损失后2个月内,依法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具体标准为:
  (一)因故意或者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本人18个月的工资收入;
  (二)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
  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不得超过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总额。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资收入,是指造成国家赔偿当月责任人员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职务津贴的总和。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具体标准为:
  (一)因故意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总额;
  (二)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60%。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对超出部分的赔偿费用无权追偿。


  第十八条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国家赔偿费用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定期对同级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将国家赔偿费用发生及拨付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赔偿费用发生及拨付情况的备案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拒不缴付的,财政部门可以在该国家机关预算经费中予以扣除: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本规定,支付赔偿金后不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行政赔偿的赔偿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而未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能依法对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上级财政部门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下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财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岳阳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岳阳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岳阳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和《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是指经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国家人事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了转业计划,回地方后不需当地政府安排工作,且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正式工作人员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回地方后,按属地原则,分层次进行管理。市、县(市、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㈠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统计、审核、申报等工作。㈡协调处理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㈢指导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㈣指导和协助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业务培训。㈤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档案的接转与存放,协助办理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因私申请出国、出境等有关手续。㈥指导街道、乡镇做好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组织、人事、编制、财政、劳动保障、教育、房改、工商、税务以及宣传舆论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安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配偶的安置计划,由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编制,与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同时下达。

  第五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拨。

  第六条 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军转办)负责退役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其程序是:㈠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向市军转办提交部队填制的《人员供给关系介绍信》㈡市军转办进行综合汇总后,报经省军转办核准发放数额。㈢市军转办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发放退役金专户卡。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凭卡按月到当地指定银行领取退役金。

  第七条 退役金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批准转业的翌年1月1日起开始发放,到死亡时终止(其中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选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

  第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均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者未参加集资建房,或者未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或者虽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了军产住房,但拟退出或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现住房,从批准转业的翌年1月1日起可按岳阳市人民政府岳政发[1999]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享受住房补贴。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住房在市区(含岳阳楼、君山、云溪区)的,月补贴按月退役金的7.44%,住房在其他县(市)的按当地补贴标准计发住房补贴,补贴发放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补贴比例随政策调整而调整。所需补贴经费由市军转办编制预算,报市住房管理委员会审核、市财政局审批后转入岳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部队一次性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计入岳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在购建住房时,有关部门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均可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统一参加岳阳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所需缴费部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市军转办编制预算,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划拨给岳阳市医疗保险部门;个人所需缴费部分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由市军转办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收取后统一向市医保部门缴纳,其中:基本医疗保险以军队转业干部个人退役金为计算基数,大病医疗互助费按规定的缴费额缴纳。其服现役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数余额可一并并入本人新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且符合条件的,凭部队师以上机关发给的转业证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指导,由市军转办统筹负责。市军转办委托市人才市场提供就业咨询,发布就业信息,组织人才交流,建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才网络。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从社会公开选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十四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政府协助”的原则进行,以适应性培训为主,由市军转办负责,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安排。

  第十五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一次性发给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市军转办负责承办落实。抚恤金标准: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的退役金;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退役金;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退役金。丧葬补助标准为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役金。

  第十六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每年由市财政发给一定数额的节日慰问金和福利补助费。

  第十七条 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已编制下达计划的、原有正式工作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配偶本人要求在我市安排工作的,市军转办可按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家属的相关政策优先安排工作。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迁子女需要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应按居住地域优先安排入学。

  第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组织、行政关系由市军转办负责接转。就业前,组织关系转到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党组织;就业后,组织、行政关系转到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为岳阳经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各级党委、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表彰。宣传舆论部门应当宣传和弘扬他们的先进事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