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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迹检验中的难点及对策/吴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1:21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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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迹检验中的难点及对策

吴 群


笔迹检验是通过笔迹之间的比较鉴别,确定它们是否为一人的笔迹,或者确定文件物证是否为某人亲笔所写的一项专门技术。通过笔迹检验后制作的鉴定书,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近几年来,我院技术部门受起诉和反贪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吴某某合同诈骗案、梁某某受贿案、钱某某贪污案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笔迹检验鉴定。通过对笔迹物证(简称检材)和嫌疑人的笔迹样本(简称样本)的笔迹特征进行分析、比较与综合判断,出具了鉴定书,通过了法庭验证。现将在检验过程中所遇见难点及解决的对策归纳如下:
一、工作中遇见的难点
(一)、检材均为复印件,掩盖了部分运笔特征。
我们知道运笔特征是笔迹检验中应用最多的一类特征,它以细微差别反映不同人书写习惯的本质差异。它是指书写人的各种笔划的起笔、收笔及运笔过程中的动作特点。这就要求检材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书写人笔迹的运笔特征全貌。吴德宝等三起案件送来的检材均为复印件,复印件如同印刷品,虽然保留运笔特征中行笔特征和连笔特征,却失去了原有笔迹固有的层次感。还由于原件质量和复印浓度的深浅不一,掩盖了运笔特征中最重要的两个部分,即起、收笔特征和笔力特征。
(二)、检材字迹少,文字布局特征难找。
文字布局特征就是指书写人文字符号安排形式和分布特点。每个人由于受社会环境、教育程度、职业、身体条件和性格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书写文书时,往往形成自己的布局习惯。它包括六类:1、字行方向和字行形态特征;2、字距与行距特征;3、字行与格线的关系特征;4、字行与页边的关系特征;5、书写格式特征;6、标点符号的位置特征。通过以上内容我们不难看出要在笔迹检验中找出文字布局特征,检材中必须有充足的书写笔迹和格式。而最近收到的三个案件检材中,只有嫌疑人在合同中的签名笔迹、嫌疑人在银行存取款单上的笔迹和嫌疑人自己制作的奖金发放单上的笔迹。三种笔迹都只有简短的“姓名”及“阿拉伯数字”。无法在字行、字距等方面寻找文字布局特征。
(三)、样本采集的随意性,可供比对检验部分少。
笔迹检验样本是根据比对需要而专门收集的嫌疑人笔迹。一般要符合下面几个条件:1、样本中要包括检材中的相同字,特别是那些有特殊特征的相同字;2、要尽可能在书写时间、书写条件、书写材料、书写速度和字体等方面接近检材;3、要有足够数量的字,并应尽可能多的包括各个时期书写的文字。从移送笔迹检验的三个案件看,送检的样本有随意从卷宗中找的嫌疑人签名、有嫌疑人书写的放行通知、还有嫌疑人的犯罪交待。这些材料中同须要检验的检材中相同的字很少,给笔迹检验工作增加了难度。
二、通过在工作中的摸索,从中选择其它特征。
(一)、细致分析复印的检材,从中选择其它特征。
分析检材特征,是进行笔迹检验的第一步,也是关键的一步,找不出特征,比较检验就无法进行。虽然复印检材掩盖了部分运笔特征,检材字迹少,文字布局特征难找,但总的字迹概貌和单字特征还是显而易见的。通过分析选择,抓住最具代表性的三个方面:1、签名方面。吴德宝等三起案件送检的检材中都有嫌疑人的签名,签名笔迹是一个人长期练习的结果,反映了一个人熟练的动作技能,一旦形成定式,很少改变。在同一张检材中常发现嫌疑人在自己姓名的书写时,字体既美观又熟练,运笔连笔动作流畅,大多别具一格。在其它字迹书写时判若两人,字体呆滞,笔画生疏。因此签名笔迹的书写习惯具有相对稳定性和特定性。2、错字方面。对字的基本结构没有能正确掌握,将字写错了,出现多笔、少笔和错配偏旁部首的现象,在检材中也常出现。3、笔划方面。笔划之间的搭配比例,笔划的转折角度、笔划之间的连写特点等方面。找出这三个方面的特征,为进行比较检验提供了特有的依据。
(二)、先比较检材之间的异同,再比较检材与样本的异同。
比较检验时,由于样本采集的随意性,致使可供比对检验部分字体减少。为了弥补样本的不足,在一个案件中有多份检验材料时,先比较检材之间的共同特征,逐步筛选,确认检材是否均为同一人书写特征。当能够确定检材为同一人书写时,再将检材与样本之间相同字的字迹特征进行比较。这时,要注意在相同字、相同偏旁、相同部位的相同笔划之间进行比较。注意全面比较种类特征,既要比较符合点,也要比较差异点,防止先入为主,认真的抓住实质性的特征进行比较,要防止主观片面机械性比对。将找出的异同点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进行综合评断,在符合点占主导地位时做出认定同一的结论。
(三)、注意提取检材,收集样本。
检材提取和样本收集的好坏,直接影响着笔迹检验的质量。因此,今后的工作中要注意提交的要求鉴定的文书原则上应是检材原件,无法提供原件时最好使用文书物证照片,即使提取复印件,也要尽可能的复印清楚。
样本收集要着重实验样本,即根据鉴定须要而专门收集笔迹样本。特别是,对涉及取款凭证、支票、收据、发货票、汇款单之类的案件,笔迹样本除了需有足够数量的相同字外,还需要与文件物证的书写形式一致的样本。涉及有签名的案件,除了要有一般的相同字样本外,还应有特有的签名字样本,这样才能保证高质量的笔迹检验,得出正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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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小姐发生关系是否构罪

王维新

一、简要案情
2006年7月的一天,在某县街上一群人将一名青年男子打伤,随后带到派出所问话时才知道是由另一起事件引起,原来事情发生在前一天的晚上。杜某和李某是来某县打工的外地人,晚上休息时在县某家娱乐场叫了两个卖淫小姐宋某和许某,和老板说好每人一晚160元,杜某和李某便给老板交了320元,带着两个小姐在县某宾馆开房。在宾馆房内,杜某和宋某、李某和许某发生了性关系;过了一会,杜某提出要交换性伙伴时,被小姐宋某拒绝,于是两名男子便用皮带抽打宋某,强行让其为李某口淫;随后,杜某再次与宋某发生性关系。第二天中午四人离开宾馆。宋某由于气不过被两名男子毒打,便叫了几个朋友殴打两人出气,便有了起初的一幕。
二、意见分歧
在此案中,关于杜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1、杜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交公安机关作行政处理。
本案的犯罪主体和对象之间有特殊关系,不能按照《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来定罪。杜某和卖淫小姐之间是一种卖淫和嫖娼的关系,男方以金钱来获取性的愉悦,女方是以肉体作为换取金钱的条件,双方各有所图,这种关系视同通奸,应该排除在强奸犯罪的情形之外。杜某不构成犯罪,杜某和卖淫小姐之间的卖淫嫖娼关系属于公安机关行政处理的范围。
2、杜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刑法》第237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本案中杜某与李某和卖淫小姐开始发生性关系属于卖淫嫖娼行为,而且双方自愿互利,应该不构成犯罪。但随后杜某与李某使用以皮带抽打的暴力手段,在违背女方意志的情况下,强迫卖淫小姐宋某为李某口淫。在我国,口淫不视为一种性行为,但强迫妇女口淫侵犯了妇女性的羞耻性,违背正常的性行为秩序,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论处。可见,杜某和李某的行为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规定。
3、杜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只要行为人是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合法婚姻关系下,丈夫对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情形除外),都应该以强奸罪论处。按此本案中杜某显然构成强奸罪。
三、分析本案,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强奸罪的认定本质特征主要看“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非法的性关系”。只要是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都应该以强奸罪论处。本案中杜某在宋某不愿意的情况下,使用皮带抽打的暴力手段,使宋某不敢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符合了强奸罪的本质特征。
其次,本案中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并不能阻止强奸罪的构成。我国刑法没有对强奸犯罪的犯罪对象作出特殊规定,卖淫小姐作为妇女的人身权利也应该受到保障。本案中杜某和李某与卖淫小姐之间的自愿互利关系是以金钱和肉体作为交换,属于卖淫和嫖娼关系,本身不受法律保护,是非法的性关系。这区别于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再者,本案中杜某和李某与卖淫小姐刚开始发生的性关系属于卖淫嫖娼行为是肯定的,但后来他们在女方不愿意的情况下,使用皮带抽打的暴力方式与其再次发生性关系,应构成强奸行为。因为“违背妇女意志”是要在“强行发生性行为”的当时来看,如果女方开始愿意,但后来不愿意,这时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应以强奸罪论处。

作者:王维新
邮编:722400
地址:陕西省岐山县检察院
电话:13992757692
电子信箱:woxing0802@163.com


浅谈盗买盗卖股票案的举证责任

杨洁、张海龙


盗买盗卖股票的关键在于股东代码、股票代码、股票数量、交易密码等相关资料,因此泄密往往成为此类纠纷的诱因。查实泄密出在哪个环节及哪一方是认定责任的关键。在最近由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结的,"贾铁英诉北京安外营业部股票盗卖"一案中,查实泄密及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成为争议焦点。

2001年9月12日,贾铁英在北京安外营业部股票账户上的1.2万股爱建股份和1万股华东医药,分别被盗卖,并于当日分两笔以22.45元的价格被盗买成1.7万股银广夏。贾铁英认为,证券公司管理混乱、对内部局域网无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尽到谨慎、合理注意的通知义务。而证券公司则认为,所发生的三次交易均采取驻留委托方式完成,交易密码只有贾铁英本人知道,因此,贾铁英既不能排除上述交易行为与其本人无关,也不能排除交易密码失密的可能。贾铁英一审败诉,上诉于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驳回了贾铁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贾铁英没有证据证明委托指令是安外营业部窃取其密码或利用自身技术服务优势所为,也不能向法庭提供因安外营业部电脑交易系统不安全或管理不善致使他人侵入系统或破解其交易密码进行涉案股票买卖的相应证据。

分析此案可以发现,私人密码是关键的系统控制要素,即使其他证明文件被他人所得或伪造,但只要保证私人密码发挥作用,股票就难以被盗买盗卖。私人密码由本人生成,在保密状态下由本人持有和使用,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等特征。私人密码发挥以下几种功能:(1)签名功能。私人密码能够对交易者身份进行鉴别,表明交易主体认可所发出的指令以及交易的内容。(2)保密功能。私人密码使交易在保密状态下进行,保证任何第三者无法了解交易内容。(3)私人密码遵循"本人行为"的效力规则。即只要交易中使用私人密码,且无免责事由,即视为交易者本人进行交易。其免责事由如下:(1)密码使用涉及的软件密级程度过低,可被外界轻易破解。(2)本人在失窃、失密后及时向证券公司挂失,此后如仍有凭挂失密码从事交易之行为,应属证券公司过失,由其承担责任。(3)软件密级程度达相关标准,且投资人与证券公司均无过错,操作系统受黑客攻击。(4)账户密码被非法清除。日常生活中常见第三人持伪造的相关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向证券公司申请清密,证券公司没有如实履行义务,从而造成账户密码被清除。

在此类纠纷中,投资者具有天然的弱势地位,无法了解交易系统,也没有能力举证。就如此案原告贾铁英,其掌握的证据只有交易查询单。在非柜台交易方式下,原告无法证明交易非本人行为,也无法证明自己没有泄密,更无法证明证券公司交易系统安全性不足。如果一味地强调原告负责举证,毫无疑问,股民的利益将无法获得全面保护,显然违背了我国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综合考虑密码的特性,举证的难度,以及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等多种要素,我们认为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证券公司存在过错,须对以下事项负责举证:
(1)证券交易方式。无论是柜台交易委托书,还是电话报单或电脑终端报单,都是交易的原始记录。根据证券法第139条,证券公司负有妥善置备和保存交易原始记录的义务。证券公司有能力也必须对交易方式举证。在必须经过密码的非柜台交易,如热键委托、电话委托及网上委托等,应适用“本人行为”原则确定相关民事责任。而对于传统的柜台委托,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仍然由主张方举证。
(2)证券公司已如实履行对客户资料的保密义务,以及对交易信息的审验义务。
(3)证券公司已如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构建安全程度较高的信息系统、采用符合安全标准的密码密级等等。
(4)交易过程中是否不存在黑客攻击行为。
(5)其他法定免责事项。

证券公司若能证明已如实履行相关义务,盗买盗卖股票则必然是第三人侵权或者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所致,那么由第三人或者投资者对损失负责。若其不能证明上述事项,证券公司就必须承担股票被盗买盗卖的风险,对财产损失负责。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第三人侵权而又无法找到侵权人时,例如证券公司证明黑客攻击事实,根据现行法规定和以往判例,应当由投资者和证券公司按公平原则分担责任。

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对证券公司来说虽然责任偏重,但却符合证券法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根本宗旨,有利于督促证券公司进行技术更新,提高操作系统的安全系数,尽可能的避免此类现象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