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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闻刑侦办案实行公开/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0:57:24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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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闻刑侦办案实行公开

毛立新

在日前召开的全国公安机关集中处理群众信访问题电视电话会议上,公安部刑侦局负责人透露,全国公安刑侦部门近期将实行办案公开制度:在立案、破案后要向群众回告,在办案中要向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办案的程序、时限、主要进展和结果要公开,接受群众查询。(《中国青年报》7月23日)
刑侦办案实行公开,虽然公开的对象与内容尚属有限,但仍令笔者为之欣喜、为之叫好。因为,这标志着公安机关已着手打破侦查神秘主义,一向秘密、封闭、少为人知的刑侦工作开始走进“阳光地带”,接受群众监督。这是极有意义的“破冰”之举,标志着警务公开、执法公开、诉讼公开的深化与突破。
长期以来,由于过分强调保密,导致刑侦工作中神秘主义思想盛行。侦查机关不仅对刑事发案、立案、破案等情况讳莫如深,甚至连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也不履行。虽然近年来警务公开进展很大,但侦查公开依然是畏首畏尾、踯躅不前。刑侦办案不公开、不透明,不仅剥夺了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应有的知情权,侵犯了有关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而且还不利于执法监督,容易产生“暗箱操作”,滋生执法腐败。
公开是公正的前提,知情是监督的基础。侦查神秘主义所导致的最大恶果,就是使权力失去监督。侦查工作当然需要保密,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要防止外泄,侦查工作的计划、部署等情况也不宜对外公布。但无限度扩大保密范围,甚至连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也不履行,就难免有以保密规避监督之嫌。群众报了案,却如同石沉大海,无从知晓是否立案了、破案了;抓了犯罪嫌疑人,却不告知其涉嫌的罪名、享有的诉讼权利,也不通知其家属;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动辄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予以拒绝。这些举动,看似“严格保密”,实际上不排除是在遮掩失职渎职及违法办案,是怕监督、怕曝光、怕追究责任。
在民主、法治进步的背景下,侦查工作适当公开是大势所趋。原则上讲,除法律规定需要保守秘密的以外,其他有关侦查的法律、制度、程序都必须向社会公开,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必须告知当事人,有关案件立破、进展、结果等情况要尽量反馈给报案人。相对于时代进步、群众愿望而言,目前的刑侦办案公开仅仅是迈开了第一步。破除侦查神秘主义,促进执法公开、透明,公安机关尚有可为。比如:要尽快建立刑事发案通报预警制度,提醒公众加强自我防范,借助民力揭露和打击犯罪;要认真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告知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要正确对待律师介入侦查,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要主动开门纳谏,真诚接受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等。
坚冰已破,前路犹远。不断推进刑侦办案公开,将为我们撩开侦查破案的神秘面纱。刑侦工作也许会少了几分神秘,但却增添了更多公平、公正。可以相信,它在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同时,还会为我们展露出刑侦民警英勇善战、大智大勇的靓丽风采!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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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1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股票上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联营、兼并、出售以及破产清算等产权变动行为越来越频繁,一些外国资产评估机构竞相要求来中国境内临时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为了加强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管理,现将《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局。

附件: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临时执行资产评估(含咨询性评估,下同)业务作如下规定:
一、凡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外国机构,必须持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临时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接受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监督与管理。
二、申请《许可证》须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法人资格或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具有一定的规模和业绩,在本国(地区)信誉较高;
(二)具有相当数量的能够评估企业资产的资产评估专业资格的人员;
(三)在中国境内有合法的常驻代表机构;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许可证》须提交的文件:
(一)申请书、法人资格证明或开业合法证书证明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资信证明:
(二)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人员备案名单及其合法身份的有效证明(复印件)和能够证明具有资产评估专业资格的证件(复印件);
(三)评估机构主要业绩及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备案人员签署过的外国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案例)每人各2份;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申报材料除证书或证件复印件以外,一律用中文申报。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自许可证发给之日起,半年内有效,逾期另行申请批准。
取得《许可证》的外国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
五、外国机构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必须从备案人员中派遣资产评估人员。
六、外国机构来华可从事的资产评估项目范围:
(一)中国境内企业到外国机构所在国家(地区)上市或发行股票,需要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单独进行或与中国资产评估机构合作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
(二)外商与中国境内企业有某种经济关系(如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需要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单独进行或与中国资产评估机构合作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
七、来华从事资产评估的外国评估机构,在执业期间应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享有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联系会员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八、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已设立的应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执行资产评估业务。
九、外国机构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处以资产评估业务收入5倍以下的罚款;
(三)吊销《许可证》;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十、香港及澳门、台湾地区的机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3月3日 [2005]民四他字第46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黑高商外他字第1号《关于(株)TS海码路申请承认并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大韩商事仲裁院就(株)TS海码路与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开发协议和连锁协议纠纷,于2004年10月22日做出了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在(株)TS海码路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后,以仲裁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4条和第8条的规定向其送达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为由主张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开发协议和连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适用《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而本案仲裁庭按照该仲裁规则的规定通过邮寄方式向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也有证据证明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收到了上述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虽然仲裁庭在送达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时未附中文译本,但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以及未附中文译本的做法并不违反韩国仲裁法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有关“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和“文字”的规定,仅适用于两国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协助的情形,不适用于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送达。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我国参加的《1958年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承认和执行。
此复



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株)TS海码路申请承认并执行大韩
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5年lO月14日 [2005]黑高商外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
(株)TS海码路申请承认并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经审查,拟裁定不予承认大韩民国商事仲裁院第 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效力,并报请我院审查。我院在审查中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应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少数人意见认为,此案存在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应驳回(株)TS海码路的申请。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将上述两种意见报请钧院请示。现将案件情况报告如下: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株)TS海码路。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特别市松坡区新川洞7-23。
法定代表人崔相允,代表理事。
被申请人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区西宾路7号(大庆商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江龙,总经理。
二、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申请人(株)TS海码路(以下简称海码路)于2005年4月向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此案存在可能导致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报请我院审查。我院于 2005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我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也进行了审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三、申请人请求事项及被申请人抗辩理由
申请人海码路称,因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派思)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海码路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请仲裁,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已在大韩民国发生法律效力,且未被提请撤销。大韩民国已于1973年5月9日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综上,向法院申请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第 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并裁定由派派思承担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申请人派派思称:(1)该仲裁裁决违反仲裁程序,对派派思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四条,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司法部,在大韩民国为法院行政处。而大韩商事仲裁院在仲裁该案时,未按照条约规定方式向派派思送达仲裁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等,而是直接邮寄给了派派思,并且又违反该条约第8条关于使用文字的规定,未附有中文译本。因被申请人不懂韩文,并不知道是仲裁院的通知,未予以重视,也就未能按时参加开庭,丧失了陈述理由的机会。(2)因大韩商事仲裁院违反了送达程序和使用文字的规定,未能以适当方式通知派派思,故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之规定,对该裁决应拒绝承认和执行。
四、查明的简要事实
查明:2001年8月16日,海码路与派派思签订“PoPeyes'’开发协议和连锁协议,由海码路赋予派派思连锁经营的权利,派派思应向海码路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开设店铺费用。协议还约定:协议依大韩民国法律解释;与协议相关的问题发生纠纷时可提交仲裁,仲裁员在韩国大韩商社仲裁委员会(The 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又译为大韩商事仲裁院)挑选,议长由大韩商社仲裁委员会选出。此外,协议中派派思预留的通知地址是:“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建材城11-3号,总经理王江龙”。协议履行过程中,海码路以派派思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为由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请仲裁,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认定“向派派思送达仲裁申请书后,两次没有出席且未作任何答辩”,裁决:(1)派派思支付海码路人民币375342.14元和美金30000元,同时支付对该金额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2004年10月22日止年利率为6%的利息和20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年利率20%的迟延利息; (2)确认派派思在与海码路缔结的2001年8月16日的开发合同及连锁合同上不享有权利;(3)仲裁费用由派派思负担。上述仲裁裁决已在大韩民国发生法律效力,且未被提请撤销。
另查明:大韩商事仲裁院分别于2004年7月19日、2004年10月27日通过敦豪快递(DHL)向派派思送达仲裁通知及裁决书,其快递运送单系以英文书写,发件人大韩商事仲裁院,收件人派派思,联系人王江龙,电话459-582-5666,地址是中国黑龙江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12号。但该地址不是派派思的营业地址。王江龙在异议申请书中承认收到了快递邮件,但因邮件中材料无中文译本,又不懂韩文,不知道是仲裁院的通知,未参加开庭。
此外,中国与大韩民国均已加入《纽约公约》。中国与大韩民国于2003年7月7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已于2004年2月29日经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大韩民国仲裁法》认可投递方式送达,并以投递的当日视为被投递人已接收,仲裁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生效的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五、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及理由
哈尔滨市中级法院认为,海码路与派派思之间的纠纷属于因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被申请人派派思在该院辖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及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海码路请求承认并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因被申请人派派思认为存在可能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且该院依职权审查后,确认存在“未协议选定仲裁机构”以及“未按约定地址通知仲裁”的事实,属于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拟裁定不予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效力。
六、我院审查意见和理由
我院经审查认为:
1.中国及大韩民国均已加入《纽约公约》,因此,对于申请承认及执行大韩民国仲裁裁决的事项,应当适用该公约。根据《纽约公约》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海码路请求事项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条件,哈尔滨中级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2.哈尔滨中级法院所称“未协议选定仲裁机构”不能成为拒绝承认并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1)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精神,此问题应属当事人请求才予以审查的情形,而本案被申请人派派思提出的不应承认裁决的理由中,并未提及此问题,法院不应依职权审查。(2)本案涉及的开发协议及连锁协议中约定双方产生纠纷时“可提交仲裁,仲裁员在韩国大韩商社仲裁委员会挑选,议长由大韩商社仲裁委员会选出”,由此可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是明确的,不存在“未协议选定仲裁机构”的情形。
3.哈尔滨中级法院所称“未按约定地址通知仲裁”也不能成为拒绝承认并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1)本案中被申请人派派思并没有以大韩商事仲裁院“未按约定地址通知仲裁”为由,请求对仲裁裁决不予承认,法院对此不应依职权审查。(2)此案涉及的仲裁事项适用大韩民国仲裁法,而大韩民国仲裁法认可投递送达的效力。由此,虽然大韩商事仲裁院通过敦豪快递(DHL)向派派思送达仲裁通知及裁决的地址与开发协议及连锁协议中预留的地址不同,但该快递并未被退回,而且,派派思法定代表人王江龙也承认收到过快递文件,只是因不懂韩文未予重视。因此,可以认定大韩商事仲裁院已向派派思通知仲裁。
4.关于此案是否存在拒绝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情形的问题。
关于派派思提出的大韩商事仲裁院未按中韩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该裁决不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答辩理由,我院认为,中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是针对两国之间有关司法领域内需要协助事项所做的规定,不应对仲裁事项产生效力。因此,派派思此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拟不予采纳。
派派思还提出大韩商事仲裁院未按《纽约公约》对其以适当方式通知,对该裁决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对此,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多数人意见认为,海码路与派派思双方协议已约定依大韩民国法律解释,并选择将争议的事项交由大韩商事仲裁院裁决,因此,仲裁程序应符合仲裁地大韩民国的法律规定。根据《韩国仲裁法》第23条规定,“(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没有上述的约定,仲裁庭应当决定该语言,否则应使用韩语。(2)除非另有特别约定,上述第一款所述的约定或决定应适用于当事人提交的任何书面文件、庭审中、仲裁庭的裁决书、决定或其他通讯中。 (3)仲裁庭如认为必要,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交的任何书面证据附具第一款所述语言的翻译文本。”因本案双方的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所使用的语言,大韩商事仲裁院使用韩文通知派派思参加仲裁,并不违反《韩国仲裁法》的规定,该通知是适当的。派派思未参与仲裁,是其作为与韩国企业进行交往的商事主体未尽注意义务,对所送达的材料没有重视造成的。因此,本案不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所列情形,对大韩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
少数人意见认为,虽然本案争议的送达方式符合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仲裁地大韩民国的法律规定,但如果该国法律与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应适用国际条约。大韩民国已加入《纽约公约》。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仲裁机关对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应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纽约公约》中虽然没有详细指明“适当通知”的具体内容,但根据对“适当”及“通知”的文字含义、作用和目的的一般理解,“适当通知”至少应当是该“通知”及其内容能够为被通知人所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到的是通知、发出通知者的身份以及通知的内容,从而使被通知人能够判断、选择是否行使权利,进行申辩以及如何行使。本案中作为被通知人的派派思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大韩商事仲裁院在向中国境内中国公民、法人送达有关通知、裁决等文书时,应当尊重中国的语言习惯,附送中文译本。派派思作为中国法人,在接到以英文书写的快递运送单以及没有中文文本的文件时,不可能一定知道也没有理由应当知道该快递系从何处发出、为何发出、系何内容,同时也没有义务必须知道上述文件内容。因此,大韩商事仲裁院在作出本案仲裁裁决过程中对派派思的通知是不适当的,此案存在拒绝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派派思此项抗辩理由成立,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项 (乙)之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海码路的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
鉴于以上两种意见分歧较大,特报请钧院审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