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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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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1998年6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正常秩序,发挥水路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制造、检验、航道、港口建设管理及其他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水路运输,航道、港口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和水路交通规费稽征等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事业的领导,将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或扣留。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及其他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第二章 水路运输管理
第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申请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或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按国家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必须随船携带。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三无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或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计收运杂费、服务费,并使用国家统一的水路运输票据。
第八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路交通客运管理规定,并在航务管理机构核准的班次、航线、停靠站点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
禁止擅自取消、变更、转让船舶的班次、航线、停靠站点。确需取消、变更和转让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构核准。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路交通货运管理规定,并在航务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货物运输。
第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禁止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垄断客源、货源,禁止倒卖船票,不得强行代办客货运输。
第十一条 因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单位或个人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托运人不得委托三无船舶装运货物;船舶租赁人不得租赁三无船舶;货运代理人或装卸企业不得为三无船舶承揽业务或装卸货物。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合并、分立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批准;需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或歇业前30日向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及船舶结构的综合情况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船舶发展规划,引导发展优良船型。

第三章 航道管理
第十五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六条 航道的建设、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河道流域综合规划和交通战备综合规划相互协调。
第十七条 航道建设应当贯彻水资源综合利用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电航枢纽工程、航道渠化工程。
第十八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的管理和维护,保持航道畅通和航道设施完好,适时向船舶及有关单位发布航道、航标、航道水情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通告。
第十九条 航务管理机构在通航水域中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其他单位或个人在通航水域内设置专用标志应当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中建设桥梁、码头等建筑物、构筑物,铺设或架设过江(河)管道、电缆,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开展水上文娱、体育活动,必须事先征得航务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报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凡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开展水上文娱、体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设置信号,并在航务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核准的范围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水电站、水库或其他闸坝因作业可能影响船舶、设施安全的,应当在三日前通知航务管理机构,并协助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造成航道中断、恶化或航道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航务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清除障碍物,并按原航道技术等级标准予以恢复。对逾期不清除或清除后仍未达到原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打捞清除措施,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在航道内采砂取石,必须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航道内设置固定拦河捕捞网具,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其他废弃物及在航道内种植水生物。

第四章 港口及渡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港口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港口规划应当与流域航道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相互协调,并与所在城市、村镇的建设规划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港口区域,是港口建设和生产、服务的专用区域。凡在规划的港口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或利用港区内的水域、陆域,应当经县级经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务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建港口、码头及港口设施。投资者依法享有港口、码头及港口设施的合法权益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进出港口的人员、车辆、船舶和在港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港口有关规定,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禁止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或将渡船移作他用。

第五章 船舶管理
第三十条 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必须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规程的技术标准。经检验合格的船舶,由航务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未经审查、检验,或经审查、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设计图纸、船舶,不得销售或使用。
第三十一条 拥有船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航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未经登记的船舶禁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船舶航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法定证件;
(二)按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有相应的船员;
(三)船舶技术状况良好,通讯、信号、导航、应急等设施和其他设备齐全有效;
(四)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持有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五)符合其他适航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舶进出港口,必须按规定到港口所在地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
第三十四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水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和桥区、港区、库区及水路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船舶航行时必须保持安全的航行速度和船距,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
禁止船舶航行时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超拖或在能见度不良的状况下冒雾航行;
(二)在非夜航航段夜航;
(三)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所属船舶和人员的管理,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装载条件、船员条件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船舶。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和省《船舶和船用产品目录》注册的船舶外,在长江、金沙江和其他河流的急流航段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5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3载重吨;在其他水域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3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2载重吨。
禁止单机船舶在渠化河流、湖泊、水库以外的通航水域从事客渡运输。

第六章 船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 船员应经过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持《船员服务薄》上岗。机动船舶的船长及按国家规定应当经培训、考试后上岗的技术船员还应当持有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八条 船员的培训、考试由航务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申请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和资历,并按规定程序向航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的管理,实行技术船员注册登记制度。
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服务单位所在地的航务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船员需要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向航务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
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水路交通安全的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各级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水路交通实际,设置安全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设置水路交通管制区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紧急状态下,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指令辖区内的船舶承担防汛、救灾、抢险等任务。
第四十三条 船舶遇险时,应立即呼救,并开展自救;遇险地附近的船舶和人员应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或过往船舶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航务管理机构报告。事故当事人和其他知情人应当配合、协助事故处理机关的调查取证。
第四十四条 对不适航船舶或发生水路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向事故处理机关提交担保手续的船舶,航务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令其停航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务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款,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5‰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应缴纳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没收三无船舶;
(三)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可以暂扣其船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水路交通规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分离。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航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出示证件;扣留证件、罚款、暂扣或者没收船舶必须依法出具凭据。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航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及船员管理和渔政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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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

交运发〔2011〕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企业守法经营、诚信服务,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推动道路运输行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道路运输业是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产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履行承诺、承担社会责 任是道路运输企业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
  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近年来,部相继出台了《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294号)、《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719号)和《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8〕280号)等文件。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部的统一要求,充分调动广大运输企业的积极性,努力推动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一些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受利益驱动,诚信意识和服务意识淡薄,弄虚作假,甚至用违法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的现象在道路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机动车维修、驾驶员培训等行业仍大量存在,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阻碍了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建立完善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是规范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的迫切需要,是转变道路运输发展方式、提升行业文明水平的重要措施,是道路运输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任务,健全制度,落实责任,加强引导,把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以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目标,以加强企业和从业人员遵章守法、遵守职业道德、诚信经营、优质服务为重点,发挥行政推动与市场引导双重作用,建立健全配套法规制度,完善体制机制,增强科技和信息化支撑,推进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制度化、规范化,全面提升行业诚信水平。
  (二)主要目标。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建立起全国道路运输市场诚信法规体系、诚信信息征集和披露体系、诚信评价体系、失信惩戒体系。通过诚信体系建设,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意识显著增强,遵章守法、讲文明、守信用的风尚逐步形成,弄虚作假、假冒伪劣、损人利己等侵害群众利益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行业公信力和服务质量明显改善,社会满意度明显提高。
  (三)基本原则。
  ——坚持企业自律与政府监管相结合。引导企业增强诚信意识,加强自律,落实主体责任,强化企业职工管理。要将诚信管理作为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形成企业自律、政府监管的工作机制。
  ——坚持诚信褒奖与失信惩戒相结合。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和支持诚信企业的发展;发挥惩戒约束作用,警示和惩治失信企业与从业人员,形成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
  ——坚持制度约束与教育培训相结合。发挥法规制度对道路运输市场诚信建设工作的指导、规范、考核、评价和约束作用;加大对从业人员的诚信教育,树立以诚信为荣、失信为耻的价值观,使诚信经营真正成为广大从业人员的自觉行为。
  ——坚持依靠科技与加强协调配合相结合。加快道路运输信息平台建设,增强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科技手段支撑;加强地区和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实现诚信信息资源互通共享,建立完善的诚信信息体系。
  三、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一)加快建立完善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法规制度。
  要加快研究制订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法规制度。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将诚信体系建设有关内容纳入地方道路运输法规。力争5年内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为基础,《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等部颁规章制度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为补充的道路运输诚信法规体系,将诚信考核和管理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二)完善诚信考核指标体系,建立诚信评价机制。
  1.建立全国统一的诚信考核指标体系。针对道路运输市场不同经营门类分别制订考核指标。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以便全面、准确、客观、公正地反映企业诚信状况。
  2.实施分类考核评价。建立完善道路运输诚信考核评价制度,根据考核指标体系,科学制定诚信评价内容、评价等级、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周期等,建立完善道路运输行业分类考核评价机制。
  3.加强诚信考核评价监督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诚信考核评价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市场诚信考核评价的具体工作。要积极引导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参与诚信考核评价,逐步建立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社会信用评价机构相结合,具有监督、申诉和复核机制的综合考核评价体系,保证考核评价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权威性。
  (三)加快诚信信息征集和披露体系建设。
  1.建立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信息系统。依托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按“部省共建、逐步推进”的方式,建立部、省、市、县四级联网应用的诚信信息系统;研究制订统一的诚信信息分类及编码、信息格式、诚信报告文本和数据库建设规范以及信息采集、使用、保护、监督等工作规范等,实现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及诚信信息共享。
  2.切实做好信息征集和披露工作。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进一步规范道路运政管理,结合市场准入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建立道路运输企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收集和整理制度,并通过信息系统自动记录企业、从业人员的各种信用信息;要建立与有关部门考核信息的共享机制,逐步将公安、工商、安监、质监、劳动保障、税务等部门掌握的道路运输企业有关诚信信息纳入诚信考核。要依法建立和完善诚信信息披露和查询系统,及时向社会提供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信息服务,充分体现诚信信息的重要价值。
  (四)建立诚信奖惩机制,营造诚信经营环境。
  1.建立诚信激励机制。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争取政府支持,充分依靠和发挥政府政策引导、宣传教育、组织协调、诚信示范等作用,在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投资补助等环节对诚信企业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安排。对诚信考核良好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在扩大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审批、客运线路招投标以及评比表彰等方面优先考虑,在站场建设投资补助、技改资金补助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上给予重点倾斜。鼓励和支持各单位在采购道路运输服务、招投标、人员招聘等方面优先选择诚信考核等级高的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
  2.落实失信惩戒措施。对失信企业和从业人员,要加强监管和制约,严格实施惩处措施。违法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对于存在严重诚信经营问题的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限制其业务发展。逐步建立跨地区、跨行业诚信奖惩联动机制,使失信企业和从业人员一处失信,处处受制。
  (五)落实责任,形成合力。
  1.落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责任。将诚信监管纳入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日常工作,明确诚信监管职能,建立诚信档案,确定专人负责。结合日常业务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守法诚信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惩戒各类违法失信行为。
  2.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企业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诚信建设直接责任人。企业应当建立内部诚信管理制度,包括诚信教育制度、诚信信息采集制度、自查自纠制度和失信惩戒公示制度以及诚信档案管理制度等。大力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加强对从业人员诚信教育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3.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各类社团组织的参与作用。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新闻舆论监督、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等方法,建立畅通的社会监督网络。发挥各类社团组织在宣传倡导诚信理念、加强诚信文化建设、提供诚信建设咨询服务、促进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建立和完善诚信自律的制度规范和行规行约,组织会员签订诚信自律公约,强化会员守信意识,对会员的失信行为进行评议和失信惩戒;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提供诚信信息服务,促进行业诚信建设。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既是一项当前亟待加强的重要工作,又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落实工作责任,将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作为道路运输行  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大资金投入。鼓励各地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信息系统建设。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将诚信信息系统建设经费以及诚信考核评价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发挥信息平台作用。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充分利用诚信信息管理系统,保障信息资源共享,不断提高诚信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实现诚信信息管理的常态化,及时更新,并积极为社会提供诚信信息服务,充分发挥信息平台在企业自律、行业管理和社会监督中的作用。
  (四)推进道路运政管理规范化。要严格贯彻落实部发布的《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加强队伍素质建设,推进管理内容法定化、管理行为规范化、管理手段信息化、管理结果透明化,不断提升道路运政管理的效能和质量。
  (五)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加强道路运输企业诚信文化宣传教育,弘扬诚信美德,增强企业法制意识、责任意识、诚信意识和品牌意识,逐步形成以守法、履责、诚信为核心的企业诚信文化。
  (六)坚持试点先行。选择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地区分批开展道路运输诚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在试点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和规范标准,总结经验,在全行业推广应用,逐步建立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运行长效机制。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具体工作措施,确保道路运输诚信建设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公共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共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5〕39号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公共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八月四日



长沙市公共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资产管理,规范公共投入和公共支出行为,整合政府资源,增强政府调控能力,构筑财政体制新平台,开辟城市多元化融资渠道,推进部门预算,从制度上减少配置不均的现象,体现公平利益和提高公共资产管理积极性,实现公共资产规范管理及保值和有效利用,满足公共职能的充分履行,并最大限度地发挥经济效益,按照“集中配置,分类管理,综合经营,统一处置”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资产,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职能、向社会提供产品或公共服务而占用的资产和政府投资建造并已竣工结算的公用(公益)性设施以及政府控制的无形资产、其他公共资产的统称,包括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综合性资产以及政府的各类投资基金和城市资源。
  第三条 全市公共资产由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配置,必须编制年度采购预算,并纳入部门综合预算,包括货物、工程、服务等。
  第五条 严格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处置程序。资产处置(含闲置、报废资产)必须依法公开进行。

       第二章 对市直公共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和有效经营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职能而纯办公性使用的动产、不动产或政府投资建造的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非盈利性公用(公益)设施。
  (一)对财政拨入资金形成的不动产,授权市机关事务局持有(不含军事、教育用资产 ),由市机关事务局在资产使用期行使物权管理,确保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产的保值和有效利用。
  (二)对财政拨入资金形成的动产,包括专用设备和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指为提供公共产品而配置的具有特殊使用性能,价值在500元以上的设备;一般设备指为提供公共产品而配置的数量较多、通用性强、可调剂划拨性大的设备),由各主管部门监管,产权单位应到市财政局办理登记手续。
  (三)对自筹资金形成的不动产,视单位性质分类管理。财政拨款单位的资产授权市机关事务局持有,与此形成的相关负债经核实后移交市机关事务局。财政补助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的资产,由占用单位持有管理,资产经营收入应纳入单位部门预算。
  (四)对自筹资金形成的动产,由占用单位持有管理。
  (五)属捐赠的资产,系拨款单位的,不动产授权市机关事务局持有。系自收自支单 的,不动产由被捐赠单位持有。动产由被捐赠单位持有产权。捐赠资产必须估价入账并报 市财政局,按上述分类管理规定执行。
  (六)市政府投资建设的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公用(公益)性设施,已通过投资评审并结算的资产,市财政局明确产权主体后报市政府批准,结转固定资产并移交产权。尚未通过投资评审并未结算的资产,暂由投资建设方负责管理,并到市财政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经营性资产是指政府在满足社会公共产品(服务)前提下,允许采用市场化运作的公共资产及设施,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和特殊经营权。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原则。 
  (一)对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
  1、对财政拨款形成的不动产
  (1)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经营的资产授权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持有(教育、军事系统的经营性资产,由本系统持有产权并负责经营)。由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实行自主经营或对使用(经营)单位实行委托经营或租赁,发挥公共资产平台效应,整合资产营运效益 。市财政局对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实行资本经营预算。
  (2)资本营运机构投资建设的公用(公益)设施,已通过投资评审并结算的资产须根据市政府授权,明确产权主体,结转固定资产并移交产权。尚未通过投资评审并未结算的资产,仍在资本营运机构的“基建投资”账上核算,暂由承担投资建设的资本营运机构负责管 理。
  (3)属特殊企业法人的由市政府明确监管主体,明确属市财政局监管范围的适用本规定。
  2、财政拨款形成的动产,由各主管部门监管,产权单位应到市财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其中财政拨款单位应将资产经营收入全部缴入市财政局;财政补助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每年按该类国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值计算)的3—5%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二)自筹资金形成的资产
  1、自筹资金形成的不动产,属拨款单位的产权授权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持有。因此产生的相关负债经市财政局核实后由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承继,并列入年度资本经营预算逐年偿还;属财政补助单位,产权暂归单位所有,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委托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统一经营,每年按该类国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 评估值计算)的2—3%确定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2、自筹资金形成的动产,由各主管部门监管,产权单位实行自主经营,根据投资来源,每年按该类国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值计算)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三)捐赠等其他形式形成的资产
  拨款单位接受捐赠的不动产,授权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持有,动产仍由被捐赠单位持有,每年按评估值的3—5%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财政补助单位接受的捐赠资产,每年按评估值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八条 综合性资产的管理
  综合性资产是指办公和经营兼顾的行政事业性资产。
  综合性资产应经市财政局鉴别界定,区分为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两类,并分别适用本规定的经营性资产管理条款和非经营性资产管理条款。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到市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其他及资源性资产的管理
  其他及资源性资产是指财政投入或减免税费形成的股(债)权和政府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森林权、矿藏开采权等资源性资产以及经营城市派生的各类无形资产等。
  (一)其他及资源性资产由市政府授权的行政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并按年度向市财政局报备资产统计表。
(二)对市政府授权各资本营运机构持有的,以财政投入或通过税费减免形成的国有股(债)权(已增加国家资本金的除外),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政府持有的非上市国有股权实行集中管理的通知》(长政办函〔2004〕124号)实行市财政局集中监管和统一处置,每年度投资收益应纳入资本经营预算,股权处置收入全部缴入市财政局国有股权经营收益专户。
  (三)货币资产(指政府各类投资基金)由政府授权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每年度向市财政局报备资产统计表。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条 公共资产管理工作纳入财政年度综合检查,并实行国有资产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每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应核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和会计年度财务报表资产类科目,经市财政局核实无差异者,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方能给予报账。各单位年度经费预算下达前,必须结清当前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二条 对未办权证或权属不清的资产,应到财政等相关部门申报补办确权证明或产权界定手续。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2005年9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