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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逃逸事故的认定思路/邵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28:34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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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逃逸事故的认定思路

长期以来,部分同志对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坚持以“逃逸致使事故无法认定”为理由,认定逃逸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
交通事故认定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强调(1)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2)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则强调(1)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过错的严重程度。
新法认定事故的原则取消了“违章行为”为前提,代之以“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对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不一定非要是“违法行为”,关键之处在“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
逃逸事故认定的补充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逃逸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1)构成条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造成的后果: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3)承担责任:应当负全部责任。如果逃逸事故中当事人虽然有“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是,交通事故责任仍然能够认定时,则必须依照“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也就是说,逃逸事故的认定首先依据“过错”原则。在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时,使用“推定”认定逃逸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实施条例九十二条一款规定逃逸事故认定对逃逸一方当事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二款规定只要当事人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节,就不必推定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新、旧法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都没有简单地将逃逸事故归纳为“逃逸就必然致使事故无法认定”。
高速公路上的逃逸事故中,当事人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节时,停留在现场的一方当事人有没有事故责任呢?
高速公路逃逸事故和责任
高速公路道路宽阔,具有完善的道路标线,相邻行车道之间有白色虚线作为分道线、行车道与硬路肩之间有白色实线作为分道线,完善、清晰的分道线区分了事故车辆在道路上的准确位置。加之,高速行驶的车辆撞击产生的痕迹相对更明显,给认定留在现场的事故车辆的责任创造了远远优于地方公路认定逃逸事故责任的条件。
高速公路上常见的逃逸事故类型有:(1)因车辆损坏,一方当事人停车后,在高速公路上修理故障车,后方车辆经过该处地段时发生碰撞修车人事故,致使修车人死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驾车逃逸。(2)一方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后方车辆(往往是小轿车)追尾前车,后方车辆严重损坏,并伴有车上人员伤亡。发生事故后前方车辆当事人驾车逃逸。
对于第一类逃逸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1)(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2)(法第五十二条)难以移动的(车辆),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3)(法第六十八条一款)(在高速公路上)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对照法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的修车行为因为能够移动却未移动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未设置警告标志或者警告标志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内的,都属于没有履行法定义务,都应该被追究“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有作用”的交通事故责任和“增大事故后果”的交通事故责任。此时,简单套用“逃逸使事故无法认定负全部责任”的规定,勉强认定逃逸一方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缺乏执法的严谨性,极其可能引发逃逸方当事人的“诉讼情节”。
对于第二类逃逸事故,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这类追尾事故,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在事故中有作用,所以应当承担适当的事故责任。那么,这种逃逸事故中,逃逸一方就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由于逃逸事故认定思想上的误区,一些大队的交通事故逃逸案已经出现了诉讼的情况,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数月甚至超过一年,在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诉讼中必然败诉,执法单位必然要承受巨额的国家赔偿,责任人还要受到执法过错追究。
笔者认为,应该尽快澄清部分同志长期以来形成的逃逸事故负全责的认识误区,依法慎重认定逃逸方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降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诉讼”的可能性。
以上观点请同志们批评指正。
2004-10-30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联系:0359-2185170 1390359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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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药保护品种终止保护后恢复被中止品种批准文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中药保护品种终止保护后恢复被中止品种批准文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对国家通告终止保护的中药保护品种,解除其涉及被中止药品批准文号效力的约束力,相关企业可申请恢复原被中止的药品批准文号。现将申请恢复批准文号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请恢复原被中止的批准文号,其程序、时限参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补充申请办理。申请企业须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其分类为其他项。

  二、申请恢复原被中止的批准文号尚须报送以下资料:
  (一)证明文件:
  1.《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GMP证书》;
  2.中止该品种批准文号文件;
  3.终止该品种保护文件;
  4.原该药品生产批件复印件;
  5.原企业更名的须报送企业更名文件;
  6.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出具的该品种没有其他企业续保的证明文件。

  (二)技术资料:
  7.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本剂型的现场考核报告;
  8.该药品生产企业连续生产的三批样品,按现行质量标准的自检报告和省级药品检验所对该三批样品的检验报告;
  9.该品种质量标准和使用说明书;
  10.拟采用包装、标签设计样稿。

  三、申请恢复药品批准文号的企业将上述资料准备齐全后,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按药品补充申请的有关要求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符合要求的按照现行药品批准文号格式,发给该药品批准文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八日


民政部关于革命残废人员历史上被捕、被俘后犯有错误可否给予残废抚恤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革命残废人员历史上被捕、被俘后犯有错误可否给予残废抚恤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安徽省民政厅:
民优字(83)第295号来文收悉。关于革命残废人员在历史上曾经被捕、 被俘犯有错误可否给予残废抚恤待遇的问题,现根据中央一九五七年批转的中央组织部《关于处理党员干部历史上被捕被俘后所犯的各种错误的意见的报告》精神,答复如下:
一、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战、因公负伤致成残废后为敌逮捕、俘虏,如果在被捕、被俘期间有过错误行为(如只履行了一般的自首手续),或者曾经一度动摇,供出了一些不很重要的秘密,或者虽然有过叛变行为( 如供出党的组织和党员),但已向组织作过交代,? て诨邮赂锩ぷ鞯模?如过去已取得革命残废人员身份,并持有残废证件,可以恢复革命残废军人资格,给予换发新证和予以残废抚恤待遇。过去未予评残发证的,如有档案记载或可靠证明,也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
二,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后为敌逮捕、俘虏,如果在被捕、被俘期间有严重叛变行为(如叛变后曾积极为敌人工作),或者有过叛变行为而一直隐瞒的,不得以革命残废人员论。
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后被敌抓去当兵,如果没有明显的罪恶,其残废抚恤待遇问题也可参照本批复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过去有关规定同本批复有抵触的,以本批复为准。



198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