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2012年8月28日以粤交基〔2012〕1011号发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规范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促进高速公路材料供应企业增强诚信自律意识,推动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材料供应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是指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合同文件等,通过量化方式对材料供应企业在本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的评价。
本办法所称材料供应企业指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参与本省高速公路建设材料供应的水泥、钢筋、钢绞线、沥青的材料生产企业或经销代理商、供应商。
第三条 信用评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评价结果实行签认和公示、公告制度。
第四条 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项目法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上级管理单位和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评价人对评价结果签认负责。
(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1.指导、监督全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2.组织对材料供应企业在本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进行省级综合评价;其具体负责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的范围包括:
(1)本省在建高速公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的材料供应企业,其中:水泥类标段合同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钢筋、钢绞线、沥青类合同金额分别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材料供应企业。
(2)不在上述第(1)条从业项目之内,但自愿参加评价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的材料供应企业。
3.对其他行为进行记录、评价。
4.发布信用评价结果等信息。
(二)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为:
1.负责对在本辖区内参加地方投资和建设管理的高速公路建设的材料供应企业的高速公路材料供应投标行为和履约行为评价结果进行审核,对其他行为进行评价。
2.负责对在本辖区内参加地方投资和建设管理的高速公路建设的企业材料供应行为的初评结果进行审核。
3.协助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的其他工作。
(三)项目法人的上级主管单位主要职责为:
1.负责对本单位所辖高速公路中参与信用评价的材料供应企业的其他行为进行评价。
2.负责督促、指导项目法人按照评价权限对参与信用评价企业的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进行记录、评价及对项目法人的评价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按时上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项目法人主要职责为:负责督促、指导本项目材料供应企业及时填报《广东省高速公路工程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表》,并对其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过程的投标行为、履约行为进行评价,对其他行为进行记录。
第五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定期评价和动态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一)定期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对材料供应企业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高速公路材料供应的信用行为进行评价。
(二)评价期内,材料供应企业若因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受到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在有效期内,或存在信用等级D级所列情形及降低信用等级行为的,将立即对其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价并公布;对表现突出,受到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主管单位表彰的材料供应企业也适用动态评价原则。
第六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内容由企业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及其他行为构成,具体见《广东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评定标准》。
投标行为以企业单次投标为评价单元,履约行为以单个材料供应合同段为评价单元。
第七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的采信依据为: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的督查、检查结果或奖罚通报、决定;
(二)招标人、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管理单位在管理工作中的正式文件;
(三)举报、投诉或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四)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认定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
(五)其他可以认定不良行为的有关资料。
以上采信依据以信用评价年度的发文日期为准,对存在失信行为且有充分证据材料的可以纳入发现失信行为的评价年度进行评价,但针对同一失信行为在同一信用评价周期中不多次采信评价。
第八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工作程序:
(一)自评工作参与广东省在建高速公路项目的材料供应企业对其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进行自评。无广东省在建高速公路项目的材料供应企业,重点就投标行为、其他行为等内容进行自评,直接报送相关资料至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二)评价工作
1.投标行为评价:招标人完成招标工作,应当及时上报投标企业投标行为情况报告,对存在不良投标行为的材料供应企业进行投标行为记录、评价。联合体有不良投标行为的,其各方均按相应标准扣分。
2.履约行为评价:结合日常建设管理情况,项目法人对参与项目建设的材料供应企业当年度的履约行为实时记录并进行评价。联合体有不良履约行为的,其各方均按相应标准扣分。
3.其他行为评价:项目建设单位对材料供应企业的其他行为进行记录。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单位有关记录及其他材料对材料供应企业的其他行为进行评价。
(三)审核工作地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对参与其所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企业的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的评价情况进行审核。
(四)省级综合评价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本行政区域材料企业的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进行省级综合评价,确定其得分及信用等级,并公示、公告信用评价结果。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广东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实行等级制度,评价等级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企业评分(X)以及其他条件要求为:
(一)AA级条件:
1、评价分数X≥95分;
2、有三个及以上广东省内从业项目合同段,且分别满足以下条件:
(1)材料供应合同工作量完成50%以上。
(2)高速公路材料供应水泥类、钢筋、钢绞线、沥青类合同金额累计达3亿元、5亿元、2亿元、4亿元以上的材料供应企业。
评价结论:信用好。
(二)A级条件:
1、评价分数X≥85分;
2、有二个及以上广东省内从业项目合同段,且应分别满足以下条件:
(1)开工半年以上,且材料供应合同工作量完成50%以上。
(2)高速公路材料供应水泥类、钢筋、钢绞线、沥青类合同金额累计达2亿元、3.5亿元、1.5亿元、3亿元以上的材料供应企业。
评价结论:信用较好。
(三)B级条件:X≥75分。
评价结论:信用一般。
(四)C级:60分≤X<75分。
评价结论:信用较差。
(五)D级:X<60分。
评价结论:信用差。
第十条 根据信用评价动态管理原则,信用等级为C级及以上的材料供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年每发生一次,其信用等级立即降低一级,直至降到D级:
(一)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中存在伪造材料的;
(二)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或中标后,放弃中标的;
(三)签订中标合同后,不履行合同责任的;或未履行完合同内容被清退出场的;
(四)由于材料供应企业的主要责任,发生质量或安全事故,受地市级或以上行业主管部门通报的;
(五)拖欠材料生产厂家货款被厂家中止供货的;或拖欠工人工资引起群体性上访,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材料供应企业自主填报并向社会公开的重要信用信息,如主要从业人员、身份识别代码、业绩、供应能力或生产能力等,经查实,存在弄虚作假的;
(七)被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材料供应企业出现可直接定为D级的失信行为时,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之日起,其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等级立即评为D级。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材料供应企业,评价为D级的时间不低于行政处罚期限。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依法优先选用信用评价好的材料供应企业,但在招标过程中资格审查和设定条件时,拟定信用等级条件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有不合理或歧视条款。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等级实行逐级上升制,不可越级。首次参加信用评价的材料供应企业,信用等级最高为A级。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结果按以下原则应用:
(一)企业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的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本行政区域。
(二)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信用等级按照联合体中最低等级方的等级认定。
第十五条 原则上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1年(信用评价动态调整结果的有效期限另计),下一年度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在本省无信用评价结果的,其信用评价等级可延续1年。延续1年后仍无信用评价结果的,按照初次进入本省确定,但不得高于其在本省原评价等级的上一等级。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招标人应在规定时间将上一年度的信用评价结果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将管辖范围内在建高速公路项目相关企业的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审核汇总情况(评价结果)上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材料供应企业如转制、改名的,其信用等级相应转入转制、改名后的企业。材料供应企业如被注销、破产的,立即取消其信用等级。材料供应企业资产被冻结或营业执照年检不合格的,其信用等级暂不予确定。企业分立的,按照新设立企业确定信用评价等级,但不得高于原评价等级。企业合并的,按照信用评价等级较低企业的等级确定合并后企业。
第十八条 材料供应企业在上报相应信用评价有关纸质材料的同时,应按要求录入指定的信息数据库,并承诺所填报的信息可向社会公开。
各级评价单位对被评价单位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时应附相应的信用评价依据材料(复印件)。
第十九条 材料供应企业在评价工作规定时间截止前,发现信用评价报告中有错报、误报、漏报等影响信用评价结果的情况,在截至时间前可申请补报。
第二十条 在建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企业材料供应行为履约信誉情况台帐制度,按季度进行核查评分,实行动态管理。
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的季度动态信用核查评分结果将作为评价期内的信用评价依据。应如实、客观、公正对材料供应企业的履约信誉情况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设置市场壁垒。
第二十一条 材料供应企业对其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限内向公示部门提出申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在公示期内对材料供应行为中不良行为向公示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对信用评价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可向相应纪检部门进行实名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要如实、客观、公正地对企业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审核,并对招标人、项目法人评价工作进行考核,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试行。
附件〔1.广东省高速公路工程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评分计算公式;2.广东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评定标准(投标行为)〕,此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司规[2001]9号
各市司法局:
《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本地实际,做好《试行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报告。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四日
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制度,规范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方可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
第三条 省司法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的登记机关,负责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实行逐级上报审查、审核制度。
第五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或通过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取得资格;
(二)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品行良好;
(四)年龄未满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
(五)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六)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第六条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法律咨询和法制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附二寸照片一张;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证书复印件,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接受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或申请人原工作单位对申请人政治表现、业务水平、个人品行等方面的鉴定意见(填写在登记表中);
(六)与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七)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品行良好证明;
(八)申请人住所地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格检查表》;
(九)申请跨行政区域(市、县、区)执业的,提供执业地的居住租房协议、公安派出所的暂住证明;
(十)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和其他占编人员辞去公职的,须提供辞职证明和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证明、档案保管合同复印件;
(十一)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十二)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书;
(十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条(一)项所列资料,在教育部科研部门、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可以申请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原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退休人员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可以作为兼职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材料外,同时应当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从事何种职业及同意其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证明,原务农人员的证明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供。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程序: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呈报至县(市、区)司法局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知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补充、更正。初审合格的,出具审查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后报省辖市司法局;
(二)省辖市司法局接受申请材料,审查后出具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三)执业登记机关接受执业登记材料,经审核后签署核准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准予执业登记的,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省辖市司法局应当自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一条 在执业登记审查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解除劳动教养的;
(三)曾被原工作单位给予开除处分的;
(四)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五)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采用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核准执业的;
(六)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七)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九)具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不适宜从事法律服务职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聘用合同期满,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停办,发起组建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户籍地(居所地)等原因变更执业机构的,可以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变更,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
(二)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和财务结算完毕、案件办理全部完结的证明;
(三)现应聘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申请执业登记变更依照申请执业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解聘、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注销,由原执业机构负责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登记表》(一式三份),连同收回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交至县(市、区)司法局后,逐级呈报至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后,由执业登记机关在省级以上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中《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是指申请人获准执业登记后,持有的证明其执业资格的有效证件,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应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如有损毁或遗失的,依照规定申请换领或补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损毁的,应交回原《执业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的,应在当地县级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二〇〇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