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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购车过程中的法律陷阱/刘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00:01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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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购车过程中的法律陷阱
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 刘春律师


买车的时候,人们普遍关注的是车的性能、价格、款式、品牌等,很少有人注意到其中的法律问题。不注意这些法律问题,就很有可能会掉进别人挖好的陷阱。买房子签合同有示范文本,可以请律师;买车却没有示范合同文本,也从没听说谁为买车聘请律师的。花同样多的钱,为什么买车就少了买房的那份慎重和谨慎呢?为什么没有人从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经销商、银行的利益的公平角度起草一份象样的合同呢?
楼市的规范有律师的贡献,车市的规范也同样需要律师的奉献。出于律师的职业习惯和社会良心,我对自己发现的一些购车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起草修改了相应的合同文本,现在免费公布我的部分智力成果,希望对今后买车的人有所帮助。
陷阱一、开过的车当成新车卖
有的汽车经销商过着“幸福”的生活,天天开着要卖的新车出去办事,还能总换不同的车型。在开车过程中免不了要发生交通事故或刮蹭,使车辆受损。这些人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使出掩人耳目的招数,把开过的车甚至受过伤的车当成新车卖。我的一位律师朋友,几年前买了一辆车,开了没几天,出了一次小交通事故,修车时才发现原来这车就被撞过。好在最后费了很多周折总算换了一辆新的。
为了杜绝这种现象,建议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购车辆为全新的乘辆,行驶里程为零。如果购买后发现该车曾经因事故受损或有修理痕迹,经鉴定部门鉴定后,销售者应该双倍赔偿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购车款的两倍赔偿。
陷阱二、承诺免费维修,但避而不谈哪些情况可以退货
买车的时候推销员说的令人心动:我们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承诺5000公里之内免费维修,10000公里内免收维修人工费。
可冷静下来想想,新买的车要是小毛病不断,天天耽误时间去修理,就是不花钱也受罪呀。最近常听说有人新买的车出现故障,厂家总也修不好还不给退货,气得买车人当众砸车。
我国现在还没有关于汽车三包的规定,因此,建议广大消费者买车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哪些质量问题出现是应该修理的,哪些是属于应该换货的,哪些是属于退货的,不能大小毛病一并免费修理,否则,很多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如果合同规定不详细,又缺乏相应法律规范,消费者只能自己生气,砸车,自己打自己嘴巴。
陷阱三、贷款买车的枷锁
用银行的贷款买车,付银行一些利息,或可以缓解资金压力,或可以预支未来,让更多的人提前过上幸福生活,是一件乐事。
可是,看一眼各个银行的贷款合同吧,都是一些“不平等条约”。例如,有的合同规定,在三保期限内,消费者所购车辆如出现质量问题,自行到厂家特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交涉处理。此期间,消费者不得以此为借口停止或拖延支付每期应向银行偿还的人款。这种条款,整个想把你套牢。
又如,有的合同规定,消费者(乙方)“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此抵押物在乙方发生意外且无力偿还时,按最长不超过三折旧比例作价给甲方”。不按车辆评估价值作价,岂不是名目张胆的掠夺?
陷阱四、陷阱五……

有那么多的陷阱,还不该有一份公平的合同文本吗?
全中国的购车人联合起来!让我们共同呼吁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出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买卖汽车的示范合同文本及贷款买车的示范文本!
想要本律师推荐的合同文本的,请与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联系:

君都律师事务所
Kingall Lawyers

中国北京朝阳区东三环南路2号艾维克大厦14层 邮编:100022
电话:(8610) 65666952/53 传真:(8610) 65666908
E-mail: liuchun@kingal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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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

交通部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
1993年6月21日,交通部交运发[1993]644号文发布

1 总则
1.1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不断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使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工作逐步向标准化、规范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特制定《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1.2 本规范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实施。
2 经营服务规范
2.1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全体从业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努力钻研业务技术,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2.2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全体从业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制定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2.3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使用统一印制的出租汽车客票和票据,按章收费。
2.4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在紧急情况下,听从调度,按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
2.5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行车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各项治安保卫和安全预防工作。
2.6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有关从业人员在工作时必须讲普通话,使用十字文明用语(请、您好、对不起、谢谢、再见),做到语言文明、语气可亲、态度和蔼、微笑服务。大中型城市、重点旅游区的经营者和有关从业人员还应会用简单的日常外语会话;少数民族地区的经营者和有关从业人员还应会讲当地民族语言。
2.7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根据有关行业管理规章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服务质量标准、规范、工作人员守则、车辆维修保养、安全行车、费收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2.8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加强对本企业职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职工的素质,对工作作风差、服务态度恶劣的职工要坚决调离面向乘客服务的岗位。
3 车容、仪容规范
3.1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在正常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部颁标准,并备有以下安全、服务设施;
3.1.1 车门上喷有所属企业或代管单位的名称。
3.1.2 车顶上装有出租标志灯。
3.1.3 车内装有待租显示器。
3.1.4 车内装有里程计价器。
3.1.5 车内装有安全隔离护网。
3.1.6 前排座位备有安全带。
3.1.7 张贴有里程票价表和费收规定。
3.1.8 车上配备有有效灭火器。
3.1.9 车上张贴或喷有明显、清晰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3.2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车容标准。
3.2.1 设施、设备齐全有效,卫生清洁无异味,后备箱内无杂物。
3.2.2 车身外观保护良好,无脏物、无严重锈斑和脱漆;前后车辆牌照号整洁、清晰;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锁止可靠,玻璃齐全明净。
3.3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及有关从业人员仪容标准。
3.3.1 驾驶员及有关从业人员在营运服务过程中必须衣帽整洁,仪容端庄,对旅客热情礼貌,说话和气,举止庄重,服务周到。
3.3.2 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等证件,并佩带由交通主管部门发放的有本人照片、姓名、编号及单位名称、电话号码等内容的服务监督卡。
4 业务受理及调度规范
4.1 出租车站的调度员在受理预约租车业务时必须根据乘客的要求,合理调度安排车辆,做到有车必供、及时派车;如站内车辆已经派完暂时无车时,要向乘客耐心解释,并要根据乘客的要求,妥善地作出安排。
4.2 出租车驾驶员要了解本省、本市、本地区的地理环境;熟悉本地道路、街巷及通往外地公路线路情况;熟知本地机场、汽车站、火车站、港口客运站地点及公路、水路、铁路、民航等不同的旅客运输方式售票点位置,熟知本地的涉外宾馆及其他知名度较高的旅馆、饭店、招待所、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党政机关办公地点,熟知本地名胜古迹及风景区等旅游景点。
4.3 出租车驾驶员在受理乘客租车业务时要做到招手即停、有客即载,乘客电话约车时要迅速答复,对乘客要一视同仁,不挑客,不无故拒载乘客。
4.4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包车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时,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车辆必须报企业批准;个体车辆则必须到交通主管部门或代管单位开具路单、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员和车辆安全。
5 运行服务规范
5.1 乘客乘车时,驾驶员应主动开启车门,照顾乘客上车,帮助乘客提拿放置行包,提醒坐在前排的乘客系好安全带,注意乘车安全。
5.2 乘客上车后,驾驶员要准确、耐心地解答乘客提出有关的问题,做到有问必答。
5.3 开车前,驾驶员应检查车门是否关牢,问清乘客的去向及乘车要求,同时开启计价器。如乘客不知目的地的详细地址时,要主动热情地帮助查找;如乘客单程去郊区、外地需加收空驶费、过路和过桥费时应事先向乘客说明情况,使乘客心中有数。
5.4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要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调校计价器和里程表。
5.5 驾驶员要主动关心和帮助乘客,对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要服务热情,照顾周到。
5.6 行车时,驾驶员要根据乘客要去的地点选择最近的路线行驶,不得舍近求远无故绕道,如因道路改造或其他原因确需绕道时,应主动向乘客说明情况,如乘客不同意绕行要求下车时,应按实乘里程收费,不得拒绝乘客下车或多收车费。
5.7 出租车在营运途中如计价器发生故障,驾驶员应立即向乘客说明情况,并提醒乘客按里程表显示里程计收车费,乘客下车后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修,不得继续营运。
5.8 出租车在营运途中如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向乘客说明原因,请乘客等候,及时检修排除故障,如故障一时无法排除,应请乘客改乘其他车辆,少收或免收车费。
5.9 出租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5.10 乘客要求留车等候时,如无预约租车任务和其他事情,一般不应拒绝,可先收前段车费和预约等时费,与乘客对好时间,未到约定时间不得擅自开车离开。
5.11 出租车在运行时,驾驶员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集中精力,谨慎驾驶,礼貌行车,确保安全。
5.12 出租车在营运中一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应按规定保护好现场,及时组织抢救受伤乘客,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保险等有关部门,以便及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5.13 出租车驾驶员应自觉维护行业信誉,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不违章使用票据。
5.14 出租车驾驶员营运中如与乘客发生矛盾和纠纷时,态度要冷静,要虚心听取乘客的批评意见,做到以理服人,得理让人,不强词夺理。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应请有关部门出面调解,妥善处理。
5.15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根据乘客的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设备,不得无故拒绝。
5.16 出租车载客到达目的地时,驾驶员应按乘客要求,在规定允许停车的地段内就近停车。
5.17 出租车驾驶员在与乘客结算车费时应报计价器显示车费数额,唱收唱付,将客票和找补零钱同时交到乘客手中,并向乘客致谢。
5.18 乘客下车时,驾驶员应主动向乘客道别,并提醒乘客拿好随身携带物品和注意安全。
5.19 乘客下车后,驾驶员应立即检查车内有无乘客遗失的物品,发现有时,应及时归还给失主;如一时找不到失主,则应送交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协助查找,不得私自留用。
6 附则
6.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6.2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6.3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要求,我部对现行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予以废止
和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废止1987年11月25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87)控购字第10号〕第六条。
原规定如下:“第六条 违反国家对专项控制商品管理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所购商品等处罚。
一、对讲排场,摆阔气,不顾国家规定,不听有关部门劝阻,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除通报批评、没收所购商品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二、自作主张,乱拉资金,乱购商品的,除责令退货,通报批评外,应当处以相当于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确因不明政策,而所购物品属当前必需,符合配备标准,资金来源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又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对其错误有深刻认识并作认真检查的,可给予补办控购审批手续。如对其错误没有认识,并拒不检查的,给予通报并罚款。
对上述一、二两项违反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可视情节处以相当于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废止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试行)》〔(93)财国债字第100号〕第二十五条。
原规定如下:“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国债代保管凭证等手段,超售国债为本单位筹资的,没收其全部超售金额,并处以超售额30-100%的罚款。”
三、修改1993年5月12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93)财综字第73号〕第三十条。
原规定如下:“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酌情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补偿经济损失、吊销海域使用证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
2.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3.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现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酌情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补偿经济损失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
2.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3.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四、修改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93)财工字第474号〕第二十八项。
原规定如下:“(二十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5000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以及变动注册资本文件复制件的;
2.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3.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4.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5.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滞纳金的;
6.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7.投资者违约未按国家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分配利润的;
8.其他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现修改为:“(二十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外,主管财政机关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未按规定办理财政登记的;
2.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3.未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4.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5.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6.未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滞纳金的;
7.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提前收回投资的;
8.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9.投资者违约未按国家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分配利润的;
10.其他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五、修改1995年10月6日财政部发布的《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地字〔1995〕133号)第二十四条。
原规定如下:“第二十四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采取隐瞒预算收入、转移预算资金等方式增加的财政周转金,应全部没收,上缴上一级财政。”
现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
以上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3月23日